奶粉作为人们日常使用率非常高的商品,在国内有非常大的市场,并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的商品,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案件中,出现频率非常高。笔者结合亲办此类案件经验以及司法案例具体分析行为人通过“推单”进口奶粉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一、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认定走私罪与非罪的标准;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本质是境内消费者针对特定物品,在一定额度范围内,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者“直购进口”方式购买入境后用于个人自用的,并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税款优惠。
消费者系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通关环节直接纳税义务人,依法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款优惠。
这有两个关键点:
1.消费者身份是境内的真实消费者,而非披着“消费者”外衣的其他人;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款优惠是否是由真实的消费者享受。
而这两个关键点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涉嫌走私犯罪的依据之一,若行为人以“消费者”名义使得非消费者而享受了税款优惠,即非消费者应当缴纳税款而没有缴纳,该行为便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推单”进口模式是指,境内真实消费者在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下单,由该电商平台将消费者真实订单推送给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之后跨境电商平台根据真实订单匹配到相应支付单与物流单,并将“三单”信息推送给海关,最终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将物品运递入境后,邮寄给消费者。
从上述模式可知,“推单”进口的消费者及订单都是真实的,而非披着“消费者”外衣的其他人员,其购买物品亦是其真实消费。“推单”进口物品的消费者是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体资格,是可以依法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款优惠的。
因此,虽然消费者在未与海关联网电商平台下单,使得“三单”不一致,但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款优惠最终仍是由消费者享有,没有使得应当缴纳税款而没有缴纳的情形,换言之,该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若行为人涉嫌走私奶粉,应当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罪名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偷逃应缴纳税款的行为。行为人若构成本罪,其行为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行为人便不构成走私犯罪。因此,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涉嫌走私,应当以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标准而判定。
二、司法机关并非是以行为人“推单”行为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而是以其“低报价格”或者“刷单”行为予以认定的;
笔者以被业内人称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入刑第一案,分析司法机关是否是以行为人“推单”进口而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广东天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01刑初167号】。
案涉H公司主要有两方面犯罪事实:
第一,H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某某平台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委托后者推送跨境电商订单及支付单。之后H公司收集其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通过F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推送给海关。在推送订单过程中,H公司调低了线上订单销售价格。
第二,H公司联系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到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营养粉等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样交给F公司推单,货物从保税仓出仓并发给母婴店老板进行二次销售。
在认定H公司等主体偷逃应缴税额:2017年1月至9月间,H公司等主体采取低报价格手法,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50万余罐;采取低报价格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销售给纪某(母婴店货主)28万余罐、销售给给黄某(母婴店货主)24万余罐。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三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9余万元。
法院在回应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时认为,“虽然当时关于跨境电商的相关规定尚需完善,但是H公司实施的低报价格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法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依照普通认识即可明确判断,对于这种行为不能以相关业务属新兴业务、相关规定尚不完备为名而谋求从宽处罚。”
从上述案例可知,广州中院在评价H公司等单位推送京东及淘宝的订单,以及母婴店货主的订单,是以其“采取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纳税款而构成走私犯罪,而非“推单”行为导致“三单”不一致而构成走私犯罪。
法院在评价“推送”母婴店货主订单,除了认定案涉公司在“推单”过程采取了低报价格外,还认定其系“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该认定是法院以案涉公司“推单”行为而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吗?显然不是。
H公司推送母婴店货主订单的行为,是披着“推单”外衣的典型“刷单”行为。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推单”与“刷单”的本质区别是,前者的消费者是真实消费者,购买物品订单亦是真实;而后者则非消费者以消费者名义,通过制造虚假订单使得不具有享受税款优惠资格人员而非法享受,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H公司以及母婴店货主通过盗用或者收购其他人身份信息,将其货主的身份伪装成消费者身份,在电商平台上下单后由H公司以及F公司合谋将该虚假订单推送给海关,将货主本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装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奶粉,从而使得不应当享受税款优惠的货主而得以享受,该行为必然使得国家税款损失。这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典型的“刷单”行为。
因此,母婴店货主及H公司等单位的行为,涉及“推单”“刷单”以及低报价格三行为,三行为相互交叉、重叠。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是后者两行为,而非前者。
该行为与H公司推送京东及淘宝订单核心区别是,前者消费者身份以及消费订单是虚假的,后者消费者以及订单是真实,所以前者是因为“刷单”“低报价格”行为而被认定为走私,后者则仅是因为“低报价格”被认定为走私。但是,两者都不是因为“推单”行为被认定走私犯罪的。
该案虽然被称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走私犯罪的第一案,但是经过细致分析其中入罪逻辑及思路来看,笔者认为,该案并非因“推单”行为而认定走私犯罪,而是因“低报价格”以及“刷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因此,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推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应坚持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标准。实务中,走私案件经常是多种行为模式相互交叉,我们应当具体、细致地分析行为人的每个具体的行为,从中找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角度和观点,从而为其争取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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