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味电子烟刑事案件,既有生产商、品牌商又有销售商,销售商能否认定为从犯,我在《水果味电子烟案件销售商与生产商并存时,可将销售商辩护为从犯!》一文给出了肯定结论。
该文是以生产商为主要参照,认为,生产商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后,会利用不同销售商的销售渠道予以销售,即使销售商与生产商没有共谋,但在销售商与生产商形成了稳定供销链时,二者在销售环节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彼时下游的销售商从生产商处进货,就是上游生产商生产、销售行为的延伸,销售商与生产商彼此对是在为对方予以销售的行为,心照不宣,因此,二者仍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后,因生产商在水果味电子烟的产供销流程中处于源头,地位要高于销售商,以及在扩大水果味电子烟流通以及危害市场秩序的速度上,生产商因汇集了各个销售商的总和,作用要大于上销售商,于是,销售商就可认定为从犯。
除此之外,本文再以销售商为主要参照,说明销售商与生产商,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可争取为从犯。
以销售商为参考,仍然是集中于销售环节,当销售商销售水果味电子烟时,必然需要联系供货渠道,供货渠道之一就是直接对接水果味电子烟的生产商,生产商将水果味电子烟提供给销售商时,二者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完全不需要就销售商专门帮助生产商销售,或者生产商专门负责供货的事实,进行共同商量。 只要生产商,认识到自己是在给销售商供货,并且知道水果味电子烟是禁止销售,那么在销售商销售水果味电子烟时,生产商提供水果味电子烟给销售商,完全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为于生产商而言,既然知道销售商是在销售水果味电子烟,而且知道水果味电子烟是被禁止销售的,仍然将水果味电子烟供货给销售商,那在刑法中,就是一种放任的故意,销售商与生产商在销售环节,销售商是一种直接故意(明知销售的是水果味电子烟,仍然积极销售),生产商是一种间接故意(明知水果味电子烟是禁止销售的,还将水果味电子烟提供给销售商,任销售商予以销售)。因此,二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并不需要销售商与生产商一定要共谋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既然销售商与生产商,能够在销售环节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再从销售商能够完成销售行为的角度来看,生产商为销售商提供了完成销售行为的物料,也就是提供了主要的犯罪工具,再结合销售商的销售数量以及扩大水果味电子烟的流通能力,仍然可以将销售商认定是从犯。 这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少判决是予以认可的!如 (2019)湘1302刑初591号: 被告人付某、谢某在xx区等周边地区收购母种猪,在当地进行检疫,再拉至xx牧业屠宰后,直接销售给被告人曾某或以批发、零售的方式予以销售……被告人曾某在xx牧业从付某、谢某等人处低价收购母种猪胴体,然后以每斤7-8元的价格批发给肖某2、李某、曾某1等屠商,或者按正常商品猪肉价格销售给吴某、曾某2等饭店经营者及其他普通消费者。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曾某只是从被告人付某、谢某处购进母种猪肉,然后批发给其他屠商或者销售给饭店和消费者,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被告人付某、谢某明知被告人曾某在他们处购进母猪肉后是冒充生鲜猪肉进行销售,仍然为曾某等批发商提供母猪肉,为曾某销售伪劣产品罪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一种放任的故意,成立共同犯罪,且是主犯。最终,在部分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谢某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销售商与生产商、品牌商共存的水果味电子烟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以生产商为参照,还是以销售商为参照,即使销售商与生产商没有共谋,销售商与生产商在部分销售环节,仍然具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区分各自的地位与作用,从供销链所处的环节,提供犯罪工具,产品销售数额,扩大产品销售市场流通能力等方面来分析,销售商的地位与作用均要低于生产商,因此,能够争取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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