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v1语聊平台问世以来主打陌生人社交,这种模式本身并不违法。但是,部分平台存在女主播以线下见面谈恋爱甚至约p为幌子诱骗男用户不断充值用于购买礼物打赏的乱象,女主播的这种行为通常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足以评价为诈骗的欺诈行为,基本逻辑为女主播编造的虚假理由致使男用户产生可以约会约p的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男用户不断充值后女主播以各种理由推脱男用户见面需求,男用户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基于此,女主播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较大争议。
在这种模式下,女主播作为诈骗行为的实施者,属于正犯,平台方是否也成为诈骗共犯?笔者认为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平台方具备以下几点要素,有较大概率打掉诈骗指控,成立轻罪或作无罪处理。
一、不存在组织诈骗或帮助诈骗的行为
一些语聊平台直面女主播或者与公会合作,对女主播进行培训,为女主播提供聊天话术用于哄骗男用户,要求女主播使用带有性暗示的头像和其他展示界面,雇佣水军当托宰“水鱼”,为女主播提供ip地址转换等技术服务,在这种运营模式下,平台已经不只是平台,还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一旦主播的行为被认定诈骗,平台方甚至可以认定为主犯。
此外,如果平台方不存在组织行为,但为了留住存量用户并争取增量用户,默许运营人员与公会、女主播接触,为违规女主播提供超出业务范围的非中立性服务,在女主播被认定诈骗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诈骗帮助犯。
反之,既无组织又无提供帮助,则存在无罪辩护空间。
二、制定和推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
相较于平台组织女主播诈骗而言,女主播诈骗,平台受牵连的这种模式较为常见。此类模式下平台方入罪的理由通常是主观上明知女主播诈骗采取了消极措施放任不管,该行为客观上对女主播实施诈骗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系共犯行为。
相反,如果平台方制定和推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比如在平台显眼处以固定公告或滚动字幕的方式进行反诈宣传、对女主播采取实名认证措施避免出现“抠脚大汉”冒充女主播实施诈骗的情形、屏蔽敏感词以及对直播间定期巡查杜绝以约p噱头骗取打赏的行为、积极处理用户投诉并且采取刘恒措施,对违规女主播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对违法女主播进行司法移送等。即使仍有女主播以身试法实施诈骗行为,平台方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自救,即使被指控为诈骗共犯,也有较大几率可以争取作无罪处理。
三、主观上不存在共犯故意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女主播是诈骗正犯,平台方如果与女主播形成事前共谋或事中通谋的确定性犯意联络,则平台方也成立诈骗共犯。这种确定的犯意联络要求证据上能体现平台方对女主播或公会的诈骗手段、方法有明确的认知,在该认知的驱动下对公会或女主播的涉案行为积极支持或放任不管。如果相关的客观证据无法证实平台方对女主播的涉案行为处于“明知”状态,或者只能证实平台方对女主播的涉案行为仅存在概括认知,则可争取成立轻罪帮信罪或争取作无罪处理。
此类案件一经案发,平台、技术、运营、公会、主播都有可能同时被抓,但并不代表各方均有罪,从平台方的角度而言,可以从涉案模式、平台方的监管力度及平台方实控人的主观明知等方面入手进行定性辩护。当然了,定性辩护并不是唯一的辩护策略,在定性不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可从诈骗数额、主从犯等方面进行罪轻辩护,以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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