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见证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引入中立的公民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进行监督,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程序正义,进而促进实体正义。从立法原意上看,见证人制度从理论上实现了权力行使的透明、公开,但在实践中,却还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与不足。今天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不同情形,以及见证人缺失时是如何影响定罪量刑的。
一、勘验、检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字,且无见证人在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经过其他证据补强后仍可采信 案例引入:陈某涉嫌开设赌场案 2020年,陈某通过拨打境外电话联系赌博网站成为“安顺”赌博平台、“AC”赌博平台(的代理,利用安顺平台的代理账号开设多个下级代理账号,发展数人为下级代理接受投注,为下级代理“上分”、结算赌资。经侦查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该赌博网站现场勘验检查,安顺平台代理账号总投注共35248笔,总投注金额17331883元。 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竟然发现认定下级会员人数、赌资数额等关键事实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存在违法情形,即无法证明是否有见证人在场。 解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前述两个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开展勘验、检查等刑事侦查活动时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监督其侦查活动,并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签字,如果存在无见证人、或者无见证人签字等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中的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由侦查部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勘验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出现和签字的瑕疵情况进行了说明。 最终,法院认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侦查机关作出解释并对此提供全程录音录像作为补强,被告人全程在旁观看见证,过程中有对电子数据的确认、指认,且侦查人员将赌博网站页面截图打印后,被告人签字确认,经公诉机关对证据进行审查,完整性校验MD5值一致,程序瑕疵并未足以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不影响赌资数额的认定。 该案例的见证人虽然曾在证据中一度处于消失状态,但最终被侦查机关通过情况说明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进行了合理解释及补强,足以证明勘验的电子数据是完整的,可以作为认定赌资数额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侦查机关在勘验时无法邀请见证人,亦未录音录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引入:盛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盛某1与盛某2共建有九间连体两层楼房,约定一楼敞开,中间不隔墙,以便于整体出租。同时确定二人所属的房屋交界处横梁归盛某1所有。陈某1原先租用盛某1和盛某2的一楼九间房屋做生产厂房,后改租一楼盛某2位于中间的四间房,随即用木板将盛某1与盛某2一楼交接处隔开。盛某1遂要求陈某1将隔墙拆除,未果,随后便召集他人持锹把打砸或脚踹隔挡的木墙,木墙倾倒后砸坏陈某1堆放在隔墙西边的有关产品。经鉴定,被毁坏的木墙价值人民币2575元、工艺电视背景墙价值人民币15414元、高档背景墙价值人民币8833元。经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毁坏的专利产品1套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电视背景墙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1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析:该案的办案人员在勘验现场时也犯了常见的错误,勘验现场未邀请见证人对侦查活动进行群众监督,而且没有及时对勘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勘验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并且案发现场并未得到保护,在案发后不久便重建,破坏了案发时留下的重要证据。 对此,办案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1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现场前民警邀请周边多位村民作为见证人,但是周边村民以不便参与陈、盛两家纠纷为由,不愿作为见证人见证公安机关勘验的过程。在邀请见证人未果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只有本案当事人陈某1及本案证人张某1、陈某2应在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张某1、陈某2不能作为见证人在勘验笔录上面签字,故勘验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 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否作为该案的定罪量刑证据使用,法院给出了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侦查机关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由于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只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被害人签名,上述勘验、检查程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之规定,无法体现或保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活动的客观、公正,该勘验、检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 其次,公诉机关对勘验、检查活动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因周边村民以不便参与陈某1与盛某1两家的纠纷为由,不愿作为见证人到现场见证勘验的过程,以致邀请见证人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具有见证人资格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并非仅限于案发现场的周边群众。譬如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县店埠镇境内而非偏远地区,勘验时间亦非深夜,并非客观原因无法邀请到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即便因客观原因无见证人到场见证,也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控方作出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再次本案的案发现场已不复存在,亦无补正可能。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控方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盛某1等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由于涉案被毁损财物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行为情节未达到犯罪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1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宣判盛某1等人无罪。 结语 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刑事诉讼程序见证人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能保证见证人制度有效落实,而且在侦查活动中,见证人的缺失仅属于瑕疵性质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证据能力失效,绝大多数因见证人缺失(没有签字)的证据被“情况说明”、“同步录像”等证据补强后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尽管如此,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仍要针对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进行全面质证,争取最佳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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