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如何区分?从钟某案可以看出,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律师的辩护因此而开展,最后导致二审法院改判钟某无罪。
具体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上诉人钟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某从F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R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M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某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JZ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某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M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R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某与F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某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某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J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J诚信公证处对F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F公司违约为由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F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F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F公司财务部经理G某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某申请,F公司同意并先后给B公司和H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S某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某个人账户。F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某的陈述印证,钟某停工离开J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F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首先,香港H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H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某、“乃西”以香港H公司的名义与F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F公司提供了香港H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H公司没有相关资质,F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某并未向F公司隐瞒香港H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
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B公司系香港H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B公司仅是代替香港H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某的陈述与F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H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某并不存在欺骗F公司的行为。
第三,F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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