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税收客体有没有产生,是纳税人有没有纳税义务的关键
根据量能征税原则,税收的客体分为财产的获取、财产的持有、财产的支出。以财产的获取作为客体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财产的持有作为客体的税种,是包括房产税在内的各种各样的财产税;以财产的支出作为客体的税种是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税收客体回答了对什么征税这个问题。只有客体产生了,国家才享有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才负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
既然增值税是以财产的支出,来表彰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的。这说明没有支出,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支出越少,缴纳的增值税就越少;支出越多,缴纳的增值税就越多。
根据这个法理,增值税实际上的纳税人应该是财产支出方。可是,基于征管效率方面的考虑,税法规定,与财产支出方相对应的、受领财产的那一方作为纳税人。然后,由该方将这个税负转嫁给财产支出方。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常说增值税是间接税、转嫁税的原因。
如果仅是签订了买卖合同,那怕买卖合同是成立、有效的,由于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在这个时候还没有产生。在这个时候,销售方纳税人并没有申报、缴纳销项税额的义务,购进方纳税人也没有抵扣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双方还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支付价款,销售方纳税人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进方纳税人,并且申报、缴纳了销项税额。购进方纳税人也申报、抵扣了相应的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之下,税款征收环节提前了。假设事后,合同没有履行,销售方纳税人是可以冲红发票的,购进方纳税人是需要进项转出的。
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销售方纳税人交付了货物,但是购进方纳税人没有支付价款的。这个时候,增值税的税收客体还是没有产生,销售方纳税人并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申报、缴纳销项税额的义务,购进方纳税人自然也没有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
如果购进方纳税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但是销售方纳税人还没有交付货物,这个时候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已经产生,销售方纳税人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负有申报、缴纳销项税额的义务,购进方纳税人享有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
二、判断交易真实的标准是什么
所谓的交易真实,准确的说法应该是购进方支付价款的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怎么判断支付价款是不是真实的,或者说支付价款真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
第一点,价款是不是以购进方纳税人的名义支付的。
第二点,在这个支付过程当中,价款的所有权是否己经变动。
第三点,前面签订的合同至少成立,价款的变动是不是在履行前面签订的合同,即是不是为了购进货物而支出。
第一点解决了税收客体的归属问题。
这点告诉我们,那个主体才是负税人,或者说那个体才是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人。
第二点解决了资金回流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真实交易的,往往会存在资金回流。
为什么会存在资金回流呢?
就是因为不满足第二个条件,购进方纳税人支付的价款,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然后才会通过销售方纳税人那边的私账,回流到购进方纳税人控制的其他账户上。
第三点解决了购进方纳税人打出去的钱的性质问题。
1.购进方纳税人有很多种打款原因。
一般来说,购进方纳税人之所以打一笔钱给销售方纳税人,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购进方纳税人可以是送一笔钱的给销售方纳税人,也可以是因为购进方纳税人之前欠销售方纳税人的钱,现在还钱给他……
2.购进方纳税人必须是在履行一份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但不要求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支出真实(交易真实),强调的是合同成立,不强调合同有没有生效,即与合法与否没有必然关系。
为什么合同必须是成立的呢?
合同双方就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这里的合意有两个意思:
第一个意思,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也就是双方同意彼此在合同里面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
第二个意思,双方愿意接受合同的内容的约束,即说话算数,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由此可知,合同成立,才意味着双方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只有受到合同约束,购进方纳税人才会打款给销售方纳税人。
至于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有没有受到法律的承认,有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没有法律效力,那就是合同是否有效时考虑的问题了,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时考虑的问题。
举一个例子。
甲公司知道乙公司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知道乙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一种销售假冒制售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但依然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乙公司那里购进假冒伪劣产品用于转售。
过了一段时间,乙公司生产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了。那么,甲、乙公司之前的申报缴纳、抵扣的税款应该怎么处理呢?
在司法实务当中,税务局不可能把税款退还给乙公司的,也不可能要求甲公司进项转出的。这就典型的解释了,真实交易强调的是真实,与合法与否没有必然关系。
当然,合同有效的话,那合同肯定也是成立的。在论证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困难的时候,通过论证合同有效,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
3.前面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原因,支出行为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支出行为是一个物权行为,是一个履行合同的行为。前面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个债权行为,是支出行为的原因行为,也就是说前面的合同解释了为什么会有后面的那个支出行为。
因此,在判断这个行为是不是支出行为的时候,离不开前面的已经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后面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前面的买卖合同,就可以确定该行为是支出行为。
三、观点总结
1.财产支出行为才是增值税的税收客体,所谓的交易真实,实际上是支出真实。
2.合同是原因,财产支出是结果。在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之下,是为履行合同而支出,这是判断交易真实的最本质的方法。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