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了水果味电子烟的国内销售,电子烟国家标准也规定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自此,对于不符合国标的水果味电子烟在国内是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如果是生产、销售水果味电子烟,基本上会被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但是,现有水果味电子烟的禁令的适用前提是仅针对于国内的生产、销售、进口,而未对出口有特别的要求,而且市场上是存在水果味电子烟被出口外销的。
根据现有的规定,在国内生产或者是加工水果味电子烟,仅用于出口外销,是否也会被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呢?笔者认为,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首先,有关电子烟包括水果味电子烟的规定和标准不能适用于出口外销的电子烟产品,也就是说,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不能套上非国标电子烟的帽子。 这可以从现有的规定解读出来,如《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第二条,均明确了适用于是中国境内电子烟产品的生产经营,且境内电子烟产品的上市销售才需要通过技术审评。由此可见,用于出口外销的电子烟产品是被排除在规定之外的。 其次,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产品的性质、质量优先适用的是出口地的规定和标准,不能一律按国内的规定和标准判定。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第十三条均规定, 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这也就意味着,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只需要满足出口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即可,只有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时,才适用国内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而实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水果味电子烟是被允许生产销售的,因此,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优先适用的应是出口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只要是出口地允许生产、销售,那么在出口地就是合格产品,进而就不能套用国内的标准和规定认为是伪劣产品。如果是制售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就可以拿出这一条特殊的出口豁免事由,作为非伪劣产品的抗辩。 这一事由其实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中也能得到验证,如(2023)冀0102刑初633号,某公司为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xx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电子烟生产、销售工作。2022年11月,A某向xx订购9000支水果味电子烟,xx明知电子烟交易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且国内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电子烟,在A某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所订购水果味电子烟系出口销往国外的情况下,安排某某公司生产9000支水果味电子烟并销售给李某。经查,A某系受B某委托订购水果味电子烟,该批电子烟均由B某收货并在国内销售。经鉴定,涉案电子烟均为伪劣电子烟。 由该案例可知,XX由于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接受了出口订单生产、销售水果味电子烟,但实际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外销,而是进行了内销。由此分析,如果XX进行了审核义务,提供了更多的材料证明所接受的订单就是要进行出口的,那么其就可能不具备主观上的明知而无罪;另一方面,如果所制售的水果味电子烟确实用于出口外销,并能提供出口地允许生产、销售的材料,那么也能否定是伪劣产品的事实。 最后,即使是适用国内法律法规和标准,也不能一律将水果味电子烟认定是伪劣产品。 水果味电子烟要作为伪劣产品,必须是质量不达标或者不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究其本质,就是判断是否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对质量和使用性能规定的指标的要求,即需要对电子烟具、雾化物、电子烟释放物进行检测。电子烟具应针对防填充、防漏液、启动保护、防水、跌落强度项目检测;雾化物应对烟碱、丁二酮、重金属、砷、雾化物添加剂检测;电子烟释放物应对烟碱释放量、羰基化合物释放量检测。只有对上述影响到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性能的项目进行鉴别检测,才能判定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而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判断水果味电子烟的成分是否是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添加剂或者添加剂的含量是否符合国标,因为水果味电子烟禁令的本质是对添加剂的禁止。综上,在电子烟的相关规定之下,水果味电子烟的性质形成了一种内销就是伪劣产品,外销就不是伪劣产品的局面,其实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本与销售范围和方式没有关联,只需直接判断产品本身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即可,在产品没有或者无法证明质量和使用性能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就不应认定是伪劣产品。但囿于目前的规定,水果味电子烟仅用于出口,成为了认定是伪劣电子烟的一种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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