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虽然不属于重罪,但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可以争取到判缓刑,而且有些案件最终并不是定性为帮信罪,而是被定性为刑罚更重的诈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信罪在“跑分”、“洗钱”犯罪领域更多地体现在利用银行卡、支付宝二维码和微信二维码对犯罪资金进行转移,嫌疑人从中获得的报酬一般都很低,真正做到了收益与风险不成正比,可谓是得不偿失。
本文是吴斌律师亲自办理的缓刑真实案例,被告人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至少六张提供给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合计支付结算金额至少391万余元,经过吴斌律师以及团队律师的帮助下,检察院提出了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最终获得法院的采纳。
帮信罪缓刑案例,基本案情
2020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间 ,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至少六张提供给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至少391万余元(含海宁被害人沈某某被诈骗金额 18 万元),并从中获利 20000 元。 本案关键问题如下:第一、是否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第二、利用了几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第三、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是多少钱?第四、获利金额多少钱? 第一、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指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本文仅列举上述五种情形,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是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所以,并不是一味地否认“支付结算”系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就可以否定具有主观故意,除非我们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回归到我们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由于蒋某某是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的是为了犯罪活动提供至少六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和购买USDT转移犯罪资金的,所以本案不存在另行推断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问题。 第二、关于银行卡数量、支付结算金额以及获利金额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规定:(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2)支付结算金额20万以上的,可以理解犯罪资金的银行流水20万元以上;(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可以理解为获利1万元以上。 我们本案的被告人蒋某某使用了至少6张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至少391万余元,获利2万元,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与我们本案能争取到缓刑的结果也是息息相关的。 公诉机关以至少6张银行卡,至少391万余元这样的表述进行起诉,实际上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笔者在查阅案件材料时发现,本案仅有几名被害人报案,而且报案人陈述的被骗金额仅有几十万元,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表述的391万余元相差甚远,蒋某某在笔录中表示这些都是违法犯罪资金,但是具体是什么类型的犯罪资金,蒋某某不甚了解,从中也可以否定了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主观故意。 如果我们辩护律师此时将剩余的资金进行排除,且公诉机关以蒋某某支付结算几十万元进行起诉,蒋某某判决后不久,剩余300多万元的支付结算资金将可能会被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作为漏案漏罪进行处理,可以遇见的后果就是蒋某某将会迎来全国范围内任何一家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并按照漏罪进行定罪处罚。从刑罚以及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漏罪处理的结果实际上会加重对蒋某某的处罚,退一步而言,即使支付结算的这几十万元被判处帮信罪且适用缓刑,但是漏罪的处理,很容易让蒋某某与缓刑失之交臂。 所以,果断采取长痛不如短痛以及存疑部分一并处理的辩护策略才是正确选择,即蒋某某所涉案支付结算的金额一次性进行处理,并以存疑部分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不足问题一并与公诉机关提前进行“诉辩交易”,不仅是解决蒋某某的刑期问题,也是帮助公诉机关解决公诉难题,一举两得。 帮信罪缓刑结果,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结语 帮信罪,在刑事犯罪人数上占据着前三的位置,犯罪人数之多与这些年的“断卡”刑事政策不无关系。正确、妥当使用自己的名下银行卡,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触及此罪名,比如:不要被他人以“跑分”、“提升银行贷款额度”、“刷单赚外快”等名义骗取银行卡。如果很不幸触及此罪名,记得一定不要被办案机关“指供、诱供”,更不要认为可以“取保候审”就违背客观事实承认“主观明知”,否则,将会为自己被判刑埋下“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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