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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广强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2016年10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事务所业务分支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作为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的核心人物,王思鲁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在2004年公安部督办的“绿色山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缓刑释放),2008年广东省常务副省长批示的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缓刑释放),2013年办理的中央高层领导批示的戴某友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无罪)等一系列金融犯罪案件中,积累了大量成功辩例,也锻造出一支善打硬仗的专业团队。

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机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诈骗(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行为人实行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两大要素。

行为人实行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

客观要件上,信用卡诈骗包含四个要素,包括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获取财产。

根据《刑法》规定,具体表现为如下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此类信用卡诈骗行为区分为两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信用卡,是指按照信用卡通常是的使用方法,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支取现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由伪造者自己使用的,或由伪造者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均可构成本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所持有、使用的信用卡是由发卡银行发行的,并非伪造的,但是行为人在领取该信用卡时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由于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是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其在消费或结算后,发卡银行无法通过虚假的身份资料追偿实现债权,因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包括:(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作废。(2)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办理停卡、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由于信用卡作废后,已失去消费、结算功能,对接收使用者而言,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际上得不到真实的对价。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擅自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他人信用人,包括使用拾得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持卡人资金的损失,在信用卡被有效挂失后的冒充使用还意味着给特约商店或发卡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客户在银行账户上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银行批准,使用超过其账上的资金额度的款项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范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主要看只有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如果多次在透支限额内使用信用卡就可积少成多,所以恶意透支也可以达到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程度。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做了具体的规定。

具体如下: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行为,可认定为“数额较大”。同时,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与非罪: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是认定本罪的最关键因素,比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够成本罪。

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因素,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下的行为,只认为是一般性违法使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物,那到底是以哪一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既遂或未遂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由此参照可知,骗取财产为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标志。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为既遂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盗窃他人信用卡的并使用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非常相似,但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属于明显的结合犯,符合结合犯要求“独立性”和“结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律如此规定完全正确。

但是,盗窃他人伪造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却不能定盗窃罪。因为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本身已经不属于信用卡,因此不能盗窃罪,使用的行为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同理,盗窃以虚假身份信息申请的信用卡而是用,也不定盗窃罪,而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到真的信用卡后,由于其不知道信用卡的密码等信息而采用破译、伪造、涂改的方法加以使用的行为,要区分看待:破译的行为并没有改变信用卡的真实属性,因此仍然以盗窃罪定性;但是对于真实信用卡的伪造、涂改等行为,就将真卡变成了伪卡,这就使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产生了脱节,因此该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情况中,“盗窃”和“使用”的行为实施者应该为同一主体。一般而言,如果盗窃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人,但有共同故意,也定盗窃罪;如果没有共同故意,则盗窃者不构成犯罪,使用者若果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伪造金融票证罪?

《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那对于行为人使用其自己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著名学者刘宪权认为,此类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理由是此类行为构成牵连犯,虽两罪法定最高刑完全一样,参考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以伪造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第一版P517)

利用信用卡套现应该如何定性?

从行为性质上看,合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人利用POS机等套现的行为,属于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但并未构成犯罪。但是此类行为愈演愈烈,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恶意透支行为。为了打击此类活动,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持卡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利用POS机等开展信用卡套现活动,定非法经营罪;对于持卡人带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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