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海法少刑初字第200号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康乐律师作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辩护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为更好地实现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宣告)缓刑或者按照实际羁押的期限判处拘役较为适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的法定情节,至少也属于坦白交代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以查验户口为名找其谈话时,曹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曹某某坦白交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过。因此,被告人曹某某应认定为自首,至少也属于认罪态度好且坦白交代等酌定情节。
二、被告曹某某有立功的法定情节。
被告曹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起诉书》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有一关键事实是,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的同时,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的住址(即2011年8月31日讯问笔录第3页),其后曹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劝说李投案自首,该劝说行为为侦查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比协助抓捕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8条第5款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第4项:“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
本案另一被告李某某被认定存在自首情节,若作为从犯的被告人曹某某劝说其投案自首反而无法认定为立功,甚至适用的刑罚重于李某某,必将导致量刑失衡,因此,请法院慎重处理。
三、被告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1、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被害人李婵陈述(第二次询问笔录,2011年9月18日第2页),事发时其在酒家门口马路斜对面遇到一个戴眼镜的青年女子,该女子说……,此时另一名女子走过来,戴眼镜女子就跟她打招呼,并把她介绍给我们……。那戴眼镜的女子叫我回去拿银行卡……,之后我们就拿着银行卡到围墙边交给戴眼镜的女子。那戴眼镜的女子还叫我查银行卡余额……,戴眼镜女子说晚上汇钱要12点后才能到账,要拿我的银行卡到某酒店作为抵押……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戴眼镜的女子”所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整个犯罪实施过程,无论寻找目标、编造谎言、最后骗取银行卡等,完全由“戴眼镜的女子”个人实施完成,经辨认该名“戴眼镜的女子”即为本案另一共犯李某某。而曹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当被李某某介绍为“一起从新加坡过来玩的朋友”时曹没有否认,只是附和,在李某某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2、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曹某某实际上是帮助犯,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在对曹某某的一次讯问笔录(2011年9月7日第2页)中曹供述“2011年3月,罗伟(即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和她到广州去诈骗他人财物,于是从五河县老家乘车到广州,下午罗伟来到冼村找我,大约晚上21时许,我和罗伟在一条马路边遇到了两个女孩,罗伟上去和她们搭话,说话的内容我没听到,我跟在她们后面,后来那两个女孩就把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给了罗伟……”;第二次讯问笔录(2011年9月9日第2页)“我跟罗伟说我不知道怎样去骗别人,罗伟就说你跟着我就可以了,并且叫我尽量少说话……,在途中罗伟还特意买了一张手机卡在诈骗过程中使用,来到赤岗后,我去一间服装店看了一下童装,等我走出服装店时,我看见罗伟正在和两个女孩说话……,后来罗伟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把其中一个女孩的银行卡和手机骗到手”;第三次讯问笔录(2011年9月17日第3页)当侦查机关讯问曹骗得的银行卡和密码是多少时,曹回答并不知道卡的密码。结合曹某某全部的讯问笔录可以知道,曹某某至此都不知道李某某是怎么把银行卡和手机骗到手的,她只是对李的行为进行配合,从老家到广州,再到诈骗方式的策划,购买诈骗的手机卡等等,均由李某某实施。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法发[2010]36号)之“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犯罪所得属数额较大,对应基准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分得了一半的赃款,但犯罪行为较轻,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两年以下。
四、被告曹某某是初犯偶犯,较之李某某等累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仅是一时糊涂贪图不义之财而犯下大错,与其他累犯、惯犯等的社会危害性应有所区别。
五、被告曹某某通过其亲属已全额向受害人退赃,客观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已通过其丈夫刘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了受害人,并转达了其对受害人的歉意。因此,客观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
六、被告曹某某有一个刚上小学的女儿和刚满一周岁的儿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法庭量刑时慎重考虑。
本律师在多次会见被告曹某某时,被告均表示了对家人和社会的深深愧疚,认为不仅伤害了受害人等“好心人”乐于助人的感情,更让家人蒙羞,愧对嗷嗷待哺的儿子和读书的儿女,渴望早日回到儿女身边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因此,鉴于被告曹某某的家庭情况,法院判处其缓刑也是必要的。
综上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危险,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谨请法庭参考、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宣告)被告曹某某缓刑,或者按照实际羁押的期限判处拘役!谢谢!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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