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陈某友及其父亲戴开顺的委托,依法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如下:
被告人陈某友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友在本案中具有如下从宽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陈某友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证据卷第21页,刘永亮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陈某友到案经过是:2013年10月12日,巡防员刘永亮、李奇在新田丰南苑大酒店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某友形迹可疑,于是上前盘问,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友打开包,发现包内藏有大量现金及银行卡,遂打电话向民警李永汤报告。民警李永汤到现场核实被告人陈某友包内确实存在大量现金及银行卡后,遂将被告人陈某友传唤派出所办案地点问话,被告人陈某友在办案地点中如实供述了其持有大量银行卡的行为。
由于刘永亮、李奇的身份是巡防员,不是办案人员,即不是所谓“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侦查权,因此这两人发现被告人陈某友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大量银行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大条关于“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刘永亮、李奇发现被告人陈某友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大量银行卡后,向办案民警李永汤报告的行为,应该理解为报案。被告人陈某友明知刘永亮、李奇向办案机关反映他的事情了,在没有被采取械具等强制措施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跑,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大条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陈某友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持有大量银行卡的事实,开庭时对此事实也是供认不讳,因此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由于被告人陈某友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自首。
二、被告人陈某友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某友持有银行卡时间短(当天晚上拿到卡,次日早上就到案),没有将钱存入卡中,没有使卡流入社会,没有通过卡从事过其他危害社会的活动,因此其行为情节较轻。
综上意见,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友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被告人供述公安扣留款项当中,有部分款项是其向姐姐陈某莲借来,准备用来做生意的,被告人的供述与陈某莲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真实可信,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将这部分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以上意见,尊请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四年六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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