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年来,因借款纠纷、疏通关系为名索取财物、工程款纠纷,、土地转让纠纷等被控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17个案例,以及一审判决有罪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的8个案例。笔者提炼出26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河北地区一审被控诈骗罪-17个无罪辩护意见
1、【借款纠纷】主动借款,不存在受骗的问题,借款时表明借款用途,指控的诈骗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合,没有躲避被害人的行为,没有拆东墙补西墙,除了工资以外还有其他的投资,有能力还款。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433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行为,而且还一直在偿还他们的欠款,我无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一、被害人是主动向被告人借款,不存在被害人由于受骗的问题。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时曾经表明借款用途。三、实际借款及还款数额,双方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中,被害人李某1的欠款一项,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还清了欠款,甚至还多还了十余万元。四、被害人及被告人之间的借款、次数非常多、时间跨度非常长,并且被告人在借款后还一直在向被害人还款,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五、被告人没有隐匿行踪、没有躲避被害人的行为。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问题。七、被告人张某某除了正常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投资,完全有能力偿还各被告人的欠款。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指控借款用于赌博等高消费】没有参与赌博,没有高消费,在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刑初58号,籍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籍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行为,而且还一直在偿还被害人的欠款,我无罪。一、我从未参与赌博,更没有高消费,相关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二、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借款用意,被害人都知道我将借款用于投资建厂。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没有还他们钱是不真实的,我曾还过他们的借款。四、公诉机关指控我没有把钱某在建厂上是不正确的,我把钱投资在正规化建厂上,这些都有证据证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籍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起诉书仅以莫须有的赌博、高消费等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籍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财物】基本事实未查清,已过诉讼时效,无罪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76号,王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时对于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表示不认罪,辩称其于2011年6月27日因宫颈癌住院,住院长达半年,前两个月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下床,不能给李某1办任何事情,也没有见李某1给她送5万元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最基本的事实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1的关系问题侦查机关并未查清。(2)本案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起诉明显证据不足,主观上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李某1钱财的目的,客观上王某某并未采取任何隐瞒真相或者捏造事实的手段使李某1陷入错误认识,事实上王某某从未索取或收受到李某1让其疏通关系的钱财。(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受了李某1的钱财,公安机关本不应立案。(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4、【工程款纠纷】被告人田某某向高某索要发票及工程验收单,高某未给付,田某某才拒付工程款,田某某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田某某从主观、客观上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属民事纠纷,应宣告田某某无罪。
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刑初17号,田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例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辩解称,我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拿钱时说的是实话,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想过不给高某钱。我和高某共同垫资做的三小体育场建设项目,我垫了90万元,高某陆续把钱给我。合同款项为260多万元,实际打款280多万元,多出的部分有我的增项钱。体育场面层的实际面积与投标面积有出入,这个钱高某没给我。另外我没有和高某失去联系,一直存在联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
一、主观方面:
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北京融达恒泰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北京融达恒泰公司提供收到款项等额的材料发票,并支付开具发票所交纳的税金。第六条规定乙方应确保所完成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事实上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只扣除了1.5%的管理费,并不含税金。田某某从公司将工程款取走,应当给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出具发票,并提供工程验收单。而昌黎镇第三小学体育场工程是北京融达恒泰公司与第三小学签订的协议,北京融达恒泰公司是施工方,工程验收后的验收单依法应当给付北京融达恒泰公司。高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应当将工程验收单交付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备份。被告人田某某向高某索要发票及工程验收单,高某未给付,田某某才拒付工程款,田某某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
2、体育场建设项目是田某某找的北京融达恒泰公司为项目挂靠单位,工程款也是在北京融达恒泰公司领取的,说明高某知道田某某在北京工作。田某某的手机号码至今没有更换,昌黎县公安局立案后,田某某接到北京通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后约定见面地点,足以认定田某某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携款潜逃,不能以此推定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
二、客观方面:
1、涉案工程款系昌黎县财政支付中心转入北京融达恒泰公司账户,如果田某某诈骗罪成立,其诈骗的对象应当是北京融达恒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骗取了工程款。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只针对田某某,而不是高某。
2、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北京融达恒泰公司给付田某某的,虽然没有给付高某,但不能认定高某因受骗而自愿将工程款给付田某某,田某某不存在欺骗高某的客观外在表现。
三、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高某本人陈述证实体育场项目是田某某找的有资质的挂靠单位,塑胶跑道是田某某铺设的,其他部分是高某施工的,足以说明工程是田某某和高某共同建设施工的,民法理论中称为合伙,田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工程款如何分配也属于合伙内部事务行为,并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田某某从主观、客观上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属民事纠纷,应宣告田某某无罪。
5、【土地流转纠纷】没有诈骗,是合伙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明,被告人吉某并无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
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56号,吉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吉某辩称,他没有诈骗郝某,他与郝某是合伙关系,郝某控告他的事不是真实的,2014年8月份左右,郝某与他喝茶聊天,聊起说有什么买卖可做,他说他有意向在村承包土地并告诉郝某他已经在运作村里的闲置土地,这时候他的农家院已经开业了。郝某说愿意和他一起承包闲置土地,他告诉郝某一人先出10万元当启动费用,然后郝某把钱给他了。
被害人郝某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人刻意隐瞒基本案件事实,逃避法律责任;被害人郝某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与其合伙经营农家院饭店;被告人吉某认罪态度不端正,应从严从重判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明。二、被告人曾想将涉案十万元退给郝某,郝某表示先收取3万元的利息,其他的让被告人留着办事。三、涉案十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合伙资金。综上,被告人吉某并无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转租协议书、收条(均为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13日于学军将位于石庄村大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承包权转让给吉某,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租金每年2万元,于每年的6月12日前给付当年的租金。收条证实2013年6月13日于学军收吉某现金2万元。
2、照片7张证实吉某承包土地情况。
3、经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人吉某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1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6、【信用卡欠款纠纷】通过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孙某某并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30号,孙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表示不认罪,辩称其办理信用卡后一直按时还,后来做生意经营不善,资金链断了,但是500、3000的一直在还,孙某某自己及托朋友王某1和银行联系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通过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孙某某并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1)被告人孙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且具有第三产业,年收入近60万元;(2)透支信用卡也大部分用于经营周转,无法偿还银行信用卡除了经济形势不好,生意失败,其他第三方包括村委会拖欠孙某某的工程款80万元、个人对孙某某的借款无法偿还均造成了孙某某无法偿还银行信用卡;(3)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变更了电话号码,但是还在原住所地居住,一直通过朋友王某1与银行联系还款事宜,自己也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没有逃避还款;(4)在办卡时留有的联系人信息也是孙某某多年的朋友,联系电话真实,银行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与孙某某联系;(5)孙某某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也逐步向银行还款,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在其被拘留前三天还向银行通过ATM机存款500元;(6)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7)孙某某被拘留后,其妻子通过向朋友借款向银行偿还了拖欠银行的160000余元费用。
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偿还不了信用卡与社会经济环境有关,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3)已退赔,基本没有造成经济损失;(4)银行具有一定过错。
7、【工程款纠纷】政府的单方违约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北县人民政府是愿意给予李某某、刘某赔偿的。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张北县人民政府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刘某伪造票据的行为与获得的120万元赔偿费用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82号,李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辩称没有诈骗张北县政府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均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无罪。理由:1.主观上,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诈骗张北县政府的主观故意;2.李某某虽然取得财物,但未使对方陷入误区,补偿搅拌站设备120万元是否是张北县政府受到蒙蔽后的错误处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张北县政府的合同利益是否因搅拌站补偿受到侵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无罪。理由:1.本案发生的前提是张北县政府的单方违约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北县人民政府是愿意给予李某某、刘某赔偿的;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张北县人民政府财物的动机和目的;3.刘某伪造票据的行为与获得的120万元赔偿费用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8、【借款纠纷】双方是借款关系,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出具了借条明确是民间借贷,没有为了不还钱而故意躲着不见郭某的行为,证人之间是同学关系,并且又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78号,朱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虚构晋州市欧景城二期工程的事实,在其承包晋州市欧景城一期建筑工程期间,其向郭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钢筋材料,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系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朱某向郭某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的行为。
2、在2012年11月2日朱某需要偿还600万元的钢筋保理款,朱某四处借钱凑足了600万元,其中包括向郭某借的100万元,打款到南通三建的账户上,然后由南通三建公司转账到保理授信账户用于偿还钢筋款。
3、朱某在向郭某借款的当天就向郭某出了借条,这说明本案是非常明确的民事借贷关系。
4、朱某没有为了不还钱而故意躲着不见郭某的行为。起诉书认定的朱某向郭某借款100万后便失去联系的事实没有依据。
5、起诉书认定朱某构成犯罪依据的郭某、吴某、王某等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属于主观证据,并且证人之间是同学关系,并且又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郭某等人提供的证言本身以及与其他证言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对案件的关键情节上表述矛盾重重,不合常理,并且与现有客观证据相矛盾,受人为因素影响很大,除了上述主观证据之外,并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证明朱某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朱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9、【购车协议纠纷】属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刘某某改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刘某某在车管所进行了登记;阿某究竟支付多少购车款,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阿某的前后陈述矛盾。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刑初86号,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主要提出:1、与赵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已经履行了合同,赵某也开走了车;2、卖给阿某的车是其花钱买的,阿某是拿玉石换的车,只收到阿某转账的订金10万元,其他钱没有收到,车有问题其也不能查出来;3、许某的事情不知道,其不欠王某1的钱。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其主要提出:
1、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人收取赵某105000元购车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被告人刘某某与阿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刘某某改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刘某某在车管所进行了登记;阿某究竟支付多少购车款,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阿某的前后陈述矛盾。
3、刘某某诈骗许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短信记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王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10、【合伙投资纠纷】被告人梁某某不存在谎称自己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庙宇村承包矿山、吸引鞠某1投资、骗取鞠某1夫妇信任的事实,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鞠某1和高某的钱,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222号,梁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主要提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矿山系被害人鞠某1及其哥哥梁某合作开矿,其主要在矿山给鞠某1打工,也并未对被害人鞠某1说过矿山是其与梁某的。被告人梁某某还提出,其只在被害人鞠某1处拿过三万是用于给被害人开矿打点关系,并未从被害人鞠某1及其爱人高某处拿过其他的钱。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梁某某不存在谎称自己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庙宇村承包矿山、吸引鞠某1投资、骗取鞠某1夫妇信任的事实,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鞠某1和高某的钱,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11、【医保卡骗保纠纷】没有非法占有医保基金的目的,有时对药品加价10%,是合法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规,不宜按犯罪来处理。各被告人帮助老干部就部分外购药刷卡报销的行为系单位行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并无单位。服务站所划老干部医保卡都有实际消费,不存在空划行为。全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有罪。
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刑初字第77号,赵某甲、盛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不存在空划离休老干部医保卡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本案中至少有九名老干部达到了数额较大,但公安机关未侦查,公诉机关未起诉,既然公安及公诉机关认为老干部医药费是应当报销的,那么被告人为其履行报销手续,也不构成犯罪。
2、证人笔录都证实没有购买过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在平安里服务站以外购买目录以内的药品后,到该服务站来报销的药品也很少,所有证人中只有一人提到约2000多元药费是外购药品费用,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高达155648.78元,缺少证据支持。
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医保基金的目的,有时对药品加价10%,是合法行为。因平安里社区没有药,老干部们才从他处购买后请求被告人为其报销,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空划。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4、被告人赵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的错误行为,应属坦白,在自己没有获取利益的情况下,积极退还涉案资金,其人身危险性很小。
5、被告人赵某甲在此之前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好心办了坏事,即使对其行政处罚,也应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国家对离休老干部的政策是医药费实报实销,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等六部委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
被告人盛某辩称不存在空划离休老干部医保卡的行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规,不宜按犯罪来处理。涉案离休老干部不存在不买药而让平安里空划医保卡套取医保金的情况,在外购药均事出有因。外购药基本都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根据《衡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离休老干部的医疗费保障政策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行全额实报实销。基于此,应老干部的请求,被告人才帮助其在平安里服务站刷卡报销。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发生了定点外购药到定点报销的偶然情形,因其并非目录范围外的用药,充其量算是违规。
2、本案各被告人帮助老干部就部分外购药刷卡报销的行为系单位行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并无单位。单位构成犯罪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犯罪及其犯罪数额,证据明显不足。证据只有盛某自己记的流水账以及各被告人对该账并不唯一的解释。除了账册和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调查到的老干部家属仅有七人,这七名老干部家属中,只有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表示在平安里以外购买过药品,但均事出有因,且这部分外购药的金额是多少,无其他证据来证实或显示。
4、10%实际上不是手续费,因为根据国家八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服务站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价15%以下,但并非所有的药品都加价,按照服务站和医保中心签订的规定,拿药时单张处方,不得超过二百,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五种,输液一次不得超过500元,如果一天刚好够这个数额,就不再加价。另外一点就整个案子而言,三被告人只是××帮助老干部提供便利,没有犯罪和盈利的主观故意。
5、如果按犯罪处理,各被告人只是帮助犯,如涉案老干部既不违法也不犯罪,作为帮助犯的各被告人即无罪。为证实离休老干部医疗保险不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范围,有专门的报销机制。离休干部用药范围原则上执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部分老年多发病或效果好的用药。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衡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衡办字(2004)6号)、冀劳社(2004)4号文件。
被告人伊某辩称不存在空划离休老干部医保卡的行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1、服务站所划老干部医保卡都有实际消费,不存在空划行为。
2、全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1)侦查机关直接将“余额”累加计算犯罪数额错误。庭审中,盛某也对该帐本做了解释,“余额”包括个人账户5000元以里的、老干部购药当场结算的、一小部分外购药三部分。所以不能把“余额”这部分金额笼统的认为是“空划”的医保卡金额;
(2)仅仅依据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名证人证言不能推定所有老干部都存在偶尔有外购药划医保卡的行为。
3、被告人无非法占有国家医保金的目的,老干部报销回来的医保金直接打入老干部的银行卡,与被告人毫无关系。
4、服务站为老干部划医保卡的行为是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5、假设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存在以下量刑情节:
(1)2012年、2013年“空划”医保卡数额累计达到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老干部有九名,不对这九名老干部追诉,而单纯对三名被告人起诉,整个案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国家保障离休老干部的就医机制,离休老干部的医药费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独统筹。服务站作为最基层的服务机构,给老干部提供服务,何罪之有?
(3)被告人伊某系护士,不具医师执业资格,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是为离休老干部提供便利,国家的医保金也未因此流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该案发生后,积极替老干部退回侦查机关认定的“空划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12、【借款投资纠纷】本案是经济纠纷,即便属于刑事犯罪,也应当是合同诈骗,依法新华区没有案件管辖权。指控的金额不明确,《起诉意见书》所列犯罪嫌疑人是陈某某、林某某,但起诉书没有追究林某某责任,把林某某列为证人,而事实充分证明,没有林某某就没有陈某某。陈某某无罪。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68号,陈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投资不属实,应当是借款。我不认识郭某某。案发前,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望都县企业能找到银行作担保向外借款,我说我可以找人出钱借给望都企业。林某某就让我去望都县考察,并给我的银行卡打了7万元差旅费和考察费,这钱不是我要的。我带人去望都县考察,见到了望都县企业老板、孙某等人。我以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企业老板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孙某提出让企业先交给我60万元利息,我同意,并写下我银行卡卡号。企业给我60万元后,我与企业老板等人一起去望都县农业银行谈银行担保的事。银行行长说,该企业没有在银行办理资产抵押,不提供担保。我认为借款有风险,就不同意借给企业钱,并主动将企业给的60万元退还。我个人没有出借10个亿或2千万元的能力,但我有能力找香港人提供资金。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
1、10个亿资金不是陈某某提出来的诱饵。
2、10万元是郭某某汇给林某某的,是林某某答应给郭某某融资10个亿资金,并提出需要支付保证金或前期运作费用,汇款之后,林某某才派人办理存款手续、洽谈具体事项。林某某在收到该10万元后,给陈某某打电话,委托陈某某去望都县考察,并给陈某某汇款7万元作为考察差旅费。
3、陈某某到达望都县后以中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借款方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收取借款方用郭某某的60万元支付的落款调资费用。因为银行担保的事情没有谈妥,陈某某不投资,并当场退还60万元。
4、本案是经济纠纷,即便属于刑事犯罪,也应当是合同诈骗,依法新华区没有案件管辖权。
5、陈某某只收到7万元,但其妻退赔11.7万元警察却不制止。
6、刑警队扣押林某某3万元但并未随案移交。
7、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楚,是10万元、7万元、60万元、67万元还是70万元?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该问题,但公诉人仍然没有明确。
8、《起诉意见书》所列犯罪嫌疑人是陈某某、林某某,但起诉书没有追究林某某责任,把林某某列为证人,而事实充分证明,没有林某某就没有陈某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陈某某无罪。
13、【土地转让纠纷】苏某甲不存在骗取并占有刘某丙15万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构成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宣告苏某甲无罪。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60号,苏某甲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我没拿刘某丙的钱,欠条是我打的,但打条是2011年11月刘某甲从鼎盛仓储拉一车钢坯,兰某某报案了,为了保刘某甲我给他打的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不存在骗取刘某丙15万元现金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起诉书中所指控的15万元现金的事实。(2013)丰民初字第1045号案卷中刘某丙提交的协议与收条原件内容看,邓某某家已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了补偿款42万元,且签订协议时刘某丙在场。苏某甲没有虚构事实,更不可能让被害人刘某丙产生错误认识。综上所述,苏某甲不存在骗取并占有刘某丙15万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构成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宣告苏某甲无罪。
14、【借款纠纷】但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当中改变借款用途也不构成诈骗,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号,滕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滕某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其主要辩称:
1、我是通过刘某甲向宋某借款60万元,约定日息千分之四,我没有提到过投资铁矿的事儿。刘某甲帮我跑贷款,说一个月以内贷款就能下来,在此期间我的部分债务到期了,我提出让刘某甲帮忙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经他联系,借了宋某60万元。
2、被害人宋某与证人刘某甲有利害关系,刘某甲是我借款的担保人。
3、我和宋某补签借款协议是在某小区,不是某大厦。我认为我与宋某之间是借款纠纷。
辩护人主要提出:
1、起诉书指控滕某诈骗宋某60万元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1)起诉书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滕某假借浙江省某县商会副会长的身份证据不足。滕某当时确实是正在筹备的浙江省某商会副会长,其没有刻意假借这个身份进行诈骗。当时滕某已是某某商会的副秘书长,某某商会是已成立的商会,影响更大。
(2)起诉书中关于滕某虚构某商会要在保定涞源县投资购买铁矿的事实,只有宋某和刘某甲二个人的说法且宋某是出借人,刘某甲是滕某借款的担保人,宋某是河北某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甲是该公司的副总,即刘某甲与宋某有利害关系。
(3)起诉书认定滕某为骗取宋某的信任,其与宋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某大厦补签一份借款协议,该认定与证据不符。借款协议是刘某甲、宋某为了完善借款手续补签的,是刘某甲所拟并打印的,签订的地点不是某大厦。
(4)起诉书认定滕某将骗取的60万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有误。滕某是将借款60万元用于商城运作中的债务偿还,实际该借款属于借款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乙方经营用资金”。
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宋某及刘某甲所开办的河北某融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是融投资借款业务,宋某、刘某甲、滕某自始表述该60万元是借款。2011年10月签定的借款协议是对借款关系进行了书面确认。
3、滕某有偿还借款60万元的能力,其借款60万元的期间正在运作1800万元的融资借款。滕某所投资的某商场3000平方米,被宋某的公司评估到2000余万元。宋某、刘某甲刻意回避了为滕某进行融资借款的事实,有银行为滕某的借款进行审查程序。实际上滕某是用借款还借款,不构成诈骗。
4、如果滕某虚构投资购买铁矿的事实存在,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将滕某购买的铁矿股份作为抵押,借款用途不写明是购买铁矿,有悖逻辑。假设借款之初有买铁矿之说,但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当中改变借款用途也不构成诈骗,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滕某已拖欠了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说明当事人双方是典型的借款关系。
15、【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人于某多年从事种子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本人信誉和家庭声誉,被告人没有利用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物以身试法的必要。于某的丰禾公司未返还河北金穗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是丰禾公司依法行使法定抵销权的结果,并非非法占有。丰禾公司及于某有履约能力履行与金穗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
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刑初字第00007号,于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
一、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初于某骗取李某甲的信任”不是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代表丰禾公司,李某甲代表金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丰禾公司向金穗公司提供40万斤“轮选987”小麦种子,到7月底共提供了115440斤,被告人将种子送到了金穗公司在藁城表灵村的库房,由金穗公司出具了收货条,金穗公司将种子款145454.4元分四次支付到被告人提供的个人卡号,被害人赵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款已付。此后李某甲一直给被告人打电话要种子,说被告人答应给40万斤,实际给了11万斤多,他对客户没法交代。直到9月份被告人决定把种子给李某甲,由被告人与李某甲口头协商,约定35万斤,每斤1.38元,被告人说尽快交货,交货方式是被告人把种子拉到藁城表灵仓库,付款方式是李某甲将款打到被告人提供的卡号。9月5日被告人给李某甲发的卡号,户名张某甲。张某甲是农业局的职员,被告人跟他在执法站时是同事,被告人想办粮食合作社,9月5日前拿了张某甲的身份证,9月5日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开了个户,9月9日将身份证还给张某甲,被告人办卡的事张某甲不知道。因为当时被告人与张令娟闹了点矛盾,所以没让李某甲将货款打到被告人卡上,而是打到张某甲卡上,无论是7月份还是9月份,被告人都没有向李某甲说过被告人与张某甲合作。9月6日下午李某甲打的款,被害人以短信通知被告人说款已打。9月7日下雨没有去收种子,当天晚上李某甲还给被告人发短信说“今天没收吧,何时往这运提前打招呼,以便准备人员”,9月8日被告人陪客户也没有收,9月9日开始在村里收,给李某甲拉过去7000多斤,价值万数多元,是金穗公司的崔明录给打的收货条,当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说速度太慢不要了,9月10日被告人到北京开会,9月11日中午被告人给李某甲发短信说你欠被告人钱时间也不短了,要求对账,当天晚上被告人跟李某甲通电话,李告诉被告人说这笔业务是被害人自己的业务,与金穗公司无关,说已经报案了。
关于丰禾公司和金穗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2008年12月丰禾公司借给金穗公司50万元,分两次付的,一次16万元,打到了张某乙卡上,一次317700元,打到了高某甲卡上,剩下的部分是原来金穗公司欠丰禾公司的,金穗公司给丰禾公司开了张收据,注明在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金穗公司盖了公章。2009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单记录金穗公司欠丰禾公司454739元,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此后一直未还。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到金穗公司对账,当时职工都在,被告人不知道金穗公司停业。
9月6日被告人收到48万元后,下午就将48万元取出,存到了刘红霞的卡上。这48万元其中1万元购买了种子,20万元还给了高某乙,剩余27万元由张令娟偿还了此前丰禾公司的债务,这些债务均是丰禾公司借给金穗公司50万元引起的。
被告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根据被告人于某多年从事种子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本人信誉和家庭声誉,被告人没有利用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物以身试法的必要。于某原为国有企业赵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经济原因,赵县种子公司停止营业,但是不予注销。由于赵县种子公司没有注销,且于某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是于某就以其丈夫刘胜昔的名义与张令娟共同出资成立了赵县丰禾种业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种子行业。丰禾公司成立后,通过努力取得在石家庄区域稳定客户群,拥有广泛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每年有数百万的经营额,在业界取得较好口碑。因此于某及其公司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于某的丰禾公司未返还河北金穗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是丰禾公司依法行使法定抵销权的结果,并非非法占有。首先,丰禾公司成立以来,就与金穗公司保持着良好业务关系,形成了公司业务来往习惯。于某及其丰禾公司员工也与金穗公司部分员工及公司总经理李某甲相互熟悉。也正因此,2008年11月28日,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玉米蠡玉18分装协议(该业务所涉款项皆是金穗公司员工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结算的),因为金穗公司资金困难,于某的丰禾公司向金穗公司提供了有息借款50万元,日后金穗公司偿还了这50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但按照约定利息仍然尚欠丰禾公司近50万元本息。其次,2010年9月份金穗公司购买丰禾公司35万斤“轮选987”小麦种子,是2010年7月于某(丰禾公司)与李某甲(金穗公司)初步商议的40万斤“轮选987”小麦种子的延续。2010年7月份,丰禾公司已向金穗公司交付115440斤种子,并且是本案被害人赵某甲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种子款。2010年9月,李某甲再联系,要求被告人于某出售35万斤“轮选987”种子,于某要求李某甲支付货款48万元。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李某甲停止要货后,要求返还货款。但因金穗公司尚欠丰禾公司近50万元本息,于某及丰禾公司股东之一张令娟要求对账抵销,并通知李某甲,引起李某甲不满,遂以赵某甲名义报案声称诈骗。如上所述,丰禾公司依法行使抵销权,不具有侵占他人财物主观故意,不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
3、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不适格。根据上述涉案48万元货款业务真实情况,本案当事人为丰禾公司和金穗公司,本案是赵某甲不当动用国家公器妄图追诉于某刑事责任,以达解决民事纠纷之目的。
2010年9月份金穗公司购买丰禾公司35万斤“轮选987”小麦种子,是2010年7月于某(丰禾公司)与李某甲(金穗公司)初步商议的40万斤的延续,且本次货款与7月份一样也是赵某甲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于某有理由认为本涉案交易为金穗公司业务,属于两方公司往来业务,不涉及自然人赵某甲。只是在李某甲停止要货,要求返还货款后,于某及丰禾公司股东之一张令娟提出对账抵消两公司先前债权债务问题,李某甲收到于某通知后,知道行使法定抵销权利害,感到赖账无望,便唆使赵某甲报案,诬告于某诈骗,欲将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实现其赖账目的。这一做法严重侵犯了于某合法权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受到国家追诉。
综上,赵某甲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是被害人,也不应动用刑事程序干涉民事纠纷。因此,本为民事纠纷的案件当然不存在诈骗罪之要素,于某根本不具有侵占赵某甲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目的。
二、丰禾公司及于某有履约能力履行与金穗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
1、“轮选987”小麦确实由赵县原种场从北京引进并负责繁殖。原种场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在自己场内繁育种子,而是委托给于某某和宋某某,由该二人将种子放给附近村庄的农民进行繁殖。于某和张令娟的丰禾公司听到这一消息后,到原种场购买了7900斤原种,自己将种子分发到赵县停住头、大石桥和宁晋寨子等村庄进行繁育。这些原种种下后,可以收回约40万斤种子。7月份,给金穗公司李某甲收购了115440斤种子。9月份仅收了7000斤,由于中途停止收购,还有约30万斤种子未收。因此,张某甲所说的全部“轮选987”种子只能卖给北京并不是事实,对此,已通过赵县公证处对繁殖“轮选987”种子的农户及有关证人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相关证据已提交法院。上述事实说明,于某所代表的丰禾公司与金穗公司李某甲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是有足够履约能力的。
2、未能收购35万斤种子是由于李某甲要求停止收购造成的。
于某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后,9月5号于某将银行卡号发给了李某甲,9月6号双方见面协商有关事宜,然后开始筹备收种子。9月7号下雨一天,第二天于某陪北京金色农化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到辛集参观繁育种子农田,9月9号开始收购,10号、11号于某又在石家庄北方大厦开会,造成收购进度缓慢,李某甲于9月9日晚打电话提出停止收购,并要求返还货款。于某和公司另一股东提出对账,双方发生争议。
因此,于某(丰禾公司)有足够履约能力履行与李某甲(金穗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只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收购进度缓慢,李某甲提出停止收购,要求返还货款的,随后,于某及丰禾公司股东之一张令娟提出对账抵销与金穗公司债权债务,于某没有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赵某甲财物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认为此次收购业务与金穗公司无关,属于于某诈骗赵某甲货款不符合事实
16、【以办贷款为名骗钱】否属于恋人间因琐事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谨慎核实。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刑重字第6号,汪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称,没有诈骗张某70万元,2009年与张某认识交往,张某欠其1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其自己的,其余130万元是向刘安康借的,2011年8月份张某通过银行打到其卡上的70万是张某还的借款。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不应当采信。二、关于向汪某帐户汇款40万元,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三、张某与汪某存在经济纠纷。四、未对汪某所说的一个叫王某某的证人进行辨认。五、张某提供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六、本案是否属于恋人间因琐事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谨慎核实。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7、【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物的目的,没有侵犯於某某及其挂靠的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诈骗罪(未遂)的事实当庭辩称:他没有犯罪。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主要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2、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侵犯於某某及其挂靠的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4、被告人张某某不认可未完成工程量的评估价格。5、即使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张某某也不应当成为被告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客体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当庭未举证。
二、河北地区二审被控诈骗罪-9个无罪辩护意见
1、【包机运输协议纠纷】张某某的包机业务真实存在,也始终在积极履行包机合同,没有诈骗赵某的故意,150万元也全部用于包机业务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181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12年,二审改判无罪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没有“被害人”梁某、史某1的任何证据材料;李某某与华某公司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抵押借款所用三张收据不是李某某造假,而是由华某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李某某用自已购买的房产抵押借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改判李某某无罪。
审理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41号,李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无罪
3、【合作经营借款纠纷】有投资合作关系,300万元张某某也用于公司的经营,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审理经过: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378号,)张某某控诈骗罪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十三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的证据:
1、证人张某1出具的关于300万的用款明细;补充侦查期间吉安物流张某1提供的账目。拟证明冯某1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有投资合作关系,这300万元张某某也用于公司的经营,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2、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张某某转给张某1215万元和其根据对张某1的询问和张某1提交的账目制作的明细,拟证明300万元的去向。
3、证人张某1(2018.4.8)的证言、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现金业务流水账(25页)、三方对账记录、张某某往来明细账(3页)。拟证明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有投资合作关系,这300万元张某某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没非法占为己有,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
张某某上诉称,300万涉案款包括在双方协议的一千**,实际冯某1只投资了557万包括300万,后来给冯某1打了欠条,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了,每月按一千万给冯某1利息;签300万个人借款协议是因为冯某1嫌光往公司跑太麻烦,签字日期是9月2日实际是12月份,是为了资金安全补签的。其没有占有,不构成犯罪。
4、【供应生猪纠纷1.其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不构成诈骗罪;2.被害人荣某1的损失数额不清,本案应属民事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审理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终40号,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无罪案
5、【合伙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1是正常的生意伙伴,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亏欠也是正常的债务,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手段没有欺骗性,没有虚构事实,有积极履约行为,被告人未能履约的原因是其资金管理人携款出走,被告人事后积极协商还款,态度端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642号,赵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七年零四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6、【以办理证件为由收取财物】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149号,刘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十二年零五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上诉: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为被害人办理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开展了相关工作,亦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其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相同部分外,另提出:1.被害人张某1、张某2给付刘某120万元的行为,并非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无罪。
7、【以帮调动工作关系收取财物】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49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1年,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犯有诈骗罪,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郑某在逃未归案,造成主要涉案证据无法核实,事实无法查清,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王某某无罪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某某无罪的判决。
8、【土地补偿款纠纷】
审理经过: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左某甲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左某甲上诉及辨护人主要提出,左某甲是基于民事土地租赁关系而取得的土地租赁费和补偿费。政府出面代表企业与左某甲达成协议前就已明知左某甲所种花球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隐瞒真相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宣告左某甲无罪。
9、【拆迁补偿款纠纷】彭某某以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内容约定发射架产权归其所有的通信工程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是由其伪造及提供,发射架确由其拆迁,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终字第351号,彭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6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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