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走私香烟”案常见辩护要点(上)
笔者在前文中已解析了“走私香烟”的常见行为模式,从模式中可以了解到,这类走私案件中涉及人员较多。根据每类人员在案件中作用和地位,辩护律师办案中应当有不同的辩护策略。
本文主要从总体上解析这类案件的一些常见的辩护要点,之后在系列文章针对不同地位人员的辩护策略做出详细解析。
一、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都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这过程中,涉及到贸易双方公司、报关行以及运输公司等单位,因此走私案件中,涉及到单位犯罪比其他类型犯罪比例更高。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关于单位以及个人走私入罪标准不同,如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十万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纳税额二十万以上才构成本罪;若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若单位偷逃应缴纳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的中个人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知,案件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个人的定罪量刑影响重大。
1.单位的偷逃应缴纳税额入罪标准要高于个人的标准;
2.对行为人是否量刑十年以上的,单位偷逃应缴纳税额的标准是个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
3.案件若认定单位犯罪,即使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个人也不可能被判处无期;而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行为人可能被判处无期。
笔者以之前处理过某走私香烟案件为例,对上述观点予以说明。
日本CL公司主要是经营日用品的贸易公司,其在中国未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只是设立了办事处,甲某是受雇于该公司在中国办事处工作员工。
在某段时期,该公司通过包税方式将日本香烟等货物,通过空运运我国境内,并在通关后通过各快递公司将以上货物派送到国内货主手中。在上述入境时,该公司以及报关公司存在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走私,偷逃应缴纳税额506万。甲某在中国境内主要是协调、对接通关公司,分运的相关工作。
在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认为,日本CL公司在国内没有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没有经过登记注册,在本案中不是单位犯罪,甲某应以自然人犯罪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甲某将要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在审理阶段,我们团队介入案件后,经过对案件详细分析,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在此基础上,若能将偷逃应缴税额将至500万之内,甲某的刑期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为此,我们向法院阐述了以下理由,并在提交了日本CL公司相应登记材料,法院最终认定了本案系单位犯罪。之后,我们经对海关部门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进行质证发现,其中一笔走私香烟的完税价格认定错误,从而将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扣减到500万以下,成功将甲某的刑期降到5年左右。
1.甲某是日本CL公司在中国的员工,是在公司指示之下为公司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
2.日本CL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以包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犯罪,是由公司决定的,代表公司的意志;
3.上述的业务是以日本CL公司名义进行的,收益主体也是该公司;
4.日本CL公司不是为了实施走私犯罪而专门设立或者成立之后主要业务是实施犯罪活动;
5.日本CL公司以上情形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行为人在走私香烟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为行为人争取从犯的辩护;
走私香烟犯罪中,行为人经常是以绕关方式进行,即行为人在非设关的码头将走私香烟非法运输入境。这种走私方式涉及到多人,如有走私香烟的货主,走私香烟运输人员,提供非设关的码头人员以及为了配合走私香烟,专门从事租赁房屋、仓库等行政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主从犯的区分依据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对于从犯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的情况,从轻、减轻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因此,在案件中,为行为人争取到从犯,对其量刑意义重大。
回到上述人员中,走私香烟的货主一般是走私犯意的发起人员、组织人员以及利益最大获得者,在司法机关看来,很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而其他人员在货主组织、指挥、领导之下,各自实施其走私犯罪某个环节,特别是未涉及到走私核心环节的人员,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从犯。
(2022)鲁10刑初6号判决,关于张某在走私香烟犯罪中的事实的认定,“张某前往威海出面租赁房屋和车辆供走私人员居住和使用;”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证据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案例中的张某便是在本案走私人员组织、领导以及指挥之下,为了协助其他人走私,以其名义出租房屋以及车辆。张某的行为相对与主犯而言,其行为是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的。
以上主要从走私香烟案件中涉及到的单位犯罪以及主从犯的角度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后续将继续推出关于此类案件常见的辩护要点,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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