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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毒辩之黄坚明律师辩护实录:诈骗型涉毒案之定性争议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21


广强毒辩之黄坚明律师辩护实录:诈骗型涉毒案之定性争议

  

我们近期刚刚处理完一起诈骗型涉毒重案的辩护及文书工作,案件尚未审结。相比而言,我们近期办理外省的二审案件较多,原因之一是案情比较复杂,一审阶段律师的辩护结果不理想,为此家属宁可撤销一审阶段辩护律师的委托,另行选择外省专业律师介入二审的辩护工作。客观地讲,涉毒案辩护难度较大,取得改判之良好辩护效果的难度很大。就我们亲办的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而言,此案最大争议焦点是此案究竟是纯粹的涉毒案,还是涉毒型诈骗案,案件定性问题就是此案最大争议所在。为此,我们针对此案定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论证。具体如下:

一、查获大额毒品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此案就是实质型涉毒案

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我们确认此案确实涉及大额毒品的问题,最终办案人员也在涉案酒店涉案房间内查获涉案的十几公斤毒品。对此,我们能否单凭在案毒品实物铁证,便认定此案是铁证如山的涉毒重案呢?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涉案的张三、李四等人意图购毒是客观事实,其购毒成功后意图贩毒涉案毒品的关键事实也可能属实,但涉案毒品本身,仅仅能证实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毒,或者是意图诈骗涉案毒品,但无法证实其涉案行为究竟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还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须知,诈骗犯罪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毒品等违禁品本身。

据此,毒品在案,不等于此案涉毒无疑,更不等于所有一审被判有罪的上诉人、被告人实质上都涉毒,更不等于此案就应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均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上,此案有相反证据证实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实施的涉案核心行为是诈骗行为,而非走私、贩卖、运输涉案毒品的行为,起码在此案核心行为法律定性上存在争议。

二、涉案毒品物证是诈骗案的犯罪对象而非涉毒案的犯罪对象

如上所述,此案确实涉及大额毒品,涉案民警也实际查获涉案大额毒品,但我们坚持涉案毒品物证仅仅是涉案被追诉人意图诈骗的犯罪对象,而非涉案被追诉人实际控制、支配、购买、运输及意图交易涉案毒品实物的犯罪对象,而是涉案警方线人及侦查人员设法抓捕张三、李四等全案涉毒被追诉人的抓捕工具,而非真实的交易对象。单凭涉案毒品实物,此案不足以认定全部涉案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唯一性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涉案大额毒品实物,实质上是涉案民警实施抓捕涉案疑犯的工具,而非涉案人员意图交易的犯罪对象。我们不否认,此案被追诉人张三、李四等人意图购买涉案的大额毒品,甚至为此支付数万元毒资或运费,据此认定张三、李四等人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也未尝不可,但本案无法排除其涉案行为实质上构成诈骗罪的合理怀疑,此案也无法据此得出涉毒疑犯王五实际参与境外购毒行为、走私涉案毒品行为、运输涉案毒品行为的唯一性结论,根源是此案有相反证据证实部分涉案行为与王五涉案行为无关,且部分涉案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全部涉案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均构成毒品犯罪。

其二,涉案毒品在境外便被警方线人实际掌控的客观事实,以及警方线人一入境便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涉案民警的客观事实,以及涉案毒品一直归案涉案线人及侦查人员实际控制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涉案毒品仅仅是抓捕涉案被追诉人的工具,而非真实交易的对象。

事实上,涉案民警不携带涉案毒品到案发现场、抓捕现场,其直接千里缉毒,直接将张三、李四等人抓捕归案也未尝不可,其是否携带涉案毒品实物抓捕涉毒疑犯,并不影响此案的抓捕效果,也不影响办案机关对张三、李四等人进行定罪量刑;反之,涉案警方线人及涉案侦查人员蓄意千里运毒,甚至是持证运毒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所谓的运输毒品行为实质上就是警方线人及侦查人员为了抓捕涉案被追诉人张三、李四等人而实施的涉案侦查行为本身,而非刑法意义上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据此,涉案毒品实物应是抓捕工具,而非交易对象,起码针对部分涉毒被追诉人的行为而言应是如此。

其三,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将警方线人及涉案侦查人员实施的千里运毒行为的后果,强加在涉案被追诉人张三、李四及王五身上,则明显违背起码的法律常识,根源是王五根本就没有参与涉案的运毒行为,更不认识实际负责千里运毒的涉案警方线人及涉案侦查人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五涉案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则明显不妥。违背王五本人实际实施的涉案行为,蓄意加重王五的刑责,这本身也是一种违法办案行为。

其四,在整个案件中,王五从未碰触过、控制过、支配过涉案毒品,反之涉案毒品在境外购毒环节中、走私毒品环节中及实际运毒环节中,涉毒疑犯王五均没有参与其中,在持毒行为都不成立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王五涉案行为属于走私、贩卖及运输涉案毒品的既遂形态,则明显违背基本的法理。

据此,我们始终坚持,涉案毒品在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毒一案中仅仅是抓捕工具,而非交易对象,本案不能据此认定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更无法排除其涉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的合理怀疑。

三、涉案毒品未被交付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实质是诈骗而非涉毒

如上所述,涉案毒品实物可以是交易对象,也可以是被诈骗对象,更有可能是抓捕涉案被追诉人的抓捕工具。就张三、李四、王五涉毒一案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涉案毒品并非是毒品犯罪的对象,而是被追诉人意欲诈骗的犯罪对象。涉案毒品未被交付,尚未对刑法意义上的毒品犯罪法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再度证实此案应属诈骗案,而非涉毒案,事实上也不属于涉毒案的预备或未遂形态,起码对此案部分涉毒被追诉人应是如此。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就涉案民警及警方线人而言,他们可以选择实际交付涉案毒品,也可以选择拒绝交付涉案毒品,但其最终选择是将涉案毒品存放在涉案酒店某房间里,根源之一是为了确保涉案毒品没有被骗走,进而导致其最终失去对涉案毒品的实质性控制,这恰好反证涉案民警明知涉案被追诉人张三、李四等人涉案行为实质是诈骗,而非有偿交易的贩毒犯罪行为。

其二,在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尚未支付毒资的前提下,涉案警方线人及办案民警便单方同意将涉案毒品存放在涉案酒店某房间内,然后让张三、李四等人自取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涉案毒品并非涉毒案正常交易的对象,而是抓捕涉案被追诉人的工具。在警方有意预先设定交易场所,进而导致张三、李四等涉毒人员主动放弃接收毒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涉毒物品是并非交易对象,而是张三等人有意诈骗的对象,恰好是涉案民警意图抓捕张三、李四等人的抓捕工具而已,仅因涉案场所风险过高而导致张三人主动放弃接收涉案毒品吧!

显然,此案不存在正常交易情形且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是诈骗案,而非涉毒案。

其三,此案最终结果是在尚未交付涉案毒品的前提下,涉案民警便开始抓捕张三、李四等涉毒人员,恰好反证涉案毒品仅仅是涉案民警实施抓捕张三等全部涉毒人员的工具,而非交易对象。张三本人多次与涉案侦查人员、警方线人约定交易场所而涉案民警及警方线人始终拒绝交付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实质上是诈骗案,而非涉毒案。

其四,此案明显属于“可交易、但办案民警蓄意未交付涉案毒品”的非典型涉毒案,在专案组办案人员最终主动撤销交易的情形下,在涉案毒品买家张三数次商议交易却始终拒绝支付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是涉毒诈骗案,而非涉毒案。

综上所述,此案究竟是纯粹涉毒案,还是涉毒性诈骗罪,究竟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何人是主犯,何人是从犯,我们还将对此案进行更详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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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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