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虚增电影成本后转让投资收益权,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吴斌律师 杨勋杰
以笔者对电影投资案件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是电影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刑事辩护亟须解答的重点问题。 以笔者研究的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案件为例:X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电影《新木A》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该投资收益权转让价款为电影总投资成本预算6600万元的8%,总投资额为528万元;为了投融资,X某公司与L某等人签订了电影《木A》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制作总成本为2.3亿元,转让份额为0.05%,转让价款为115000元。本案的电影投资人L某,主张X某公司构成诈骗罪,理由有三点:第一点是X某公司单方虚构投资成本,第二点是虚构投资情况,第三点是承诺的影片未能上映。 X某公司认为投资合同成立并生效,X某公司受让涉案电影的收益权,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无权处分情形,是涉案电影投资合同的合法有效签署主体,合同对于合同价款、份额、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存在故意虚构、欺诈的行为。 对于L某的指控,X某公司的答辩以及相关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存在几个故意虚构、欺诈问题: 第一个问题,电影《新木A》与电影《木A》是否属于同一部电影; 第二个问题,《新木A》总投资成本6600万元,而《木A》项目制作总成本是2.3亿,两者投资成本显然不同,存在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第三个问题,X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X某公司与L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相吻合,关于投资收益的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其他地区发行收入作出了不实承诺。 三大问题不仅是民事欺诈,也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案件办理中存在诸多重合之处,并非完全绝缘。 本案要排除构成诈骗罪,需要举证证明X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关键的出罪证据是X某公司所收取的投资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电影制作。 X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电影《新木A》,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X某公司支付了528万元的收益权转让款,合法拥有《新木A》电影投资有关的投资收益,北京某公司同意X某公司按照协议有权转让收益权,X某公司收取L某等投资人的电影投资款后,投资资金主要用于后期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剪辑、配音、配乐、设计字幕、制作预告片及后期宣传推广、电影发行与影院院线定档及工作人员工资、行政办公费用等支出。这一关键证据证明了X某公司所收取的投资资金主要用于电影制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由于无法证明X某公司的投融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指控诈骗罪无法成立。法院不能根据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此,这起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案件,仅是认定了民事欺诈,判决撤销X某公司与L某的电影投资合同关系,要求X某公司返还电影投资款,本案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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