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业务员仅在非法获利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的再审案例整理
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涉案业务员的辩护,除了应当从事实、证据角度出发,为当事人提出相关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还应当重点对业务员的退赔责任进行辩护,当前很多办案机关为了最大限度挽回投资人的损失,要求业务员对其参与吸收的资金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关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员的退赔责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务员应当对其参与吸收的集资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务员仅需在其非法获利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要求业务员对其参与吸收的集资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相反,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可以看出,两高一部明确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仅需要退缴其获取的好处费、提成等非法所得。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只拿到提成、好处费的业务员来说,要求他们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基本不可能实现。
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大量文章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并非要对此问题再次进行详细论证。本文旨在对相关再审案例进行整理,以供实务参考。
案例1: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21)宁0502刑再2号
案情简介: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作为宁夏A公司的业务经理,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注册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利用自身职务通过管理员工业务的方式,协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26.4万元,支付利息13.018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08.382万元。原审判决对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并要求王某某、刘某某继续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再审中,检察院及法院均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无误,但对刘某某追缴或者退赔财物的范围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最终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中“责令刘某某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这一判项。
案例2: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20)粤1971刑再2号
案情简介:陶某某在史某某的要求下,面向不特定社会人员吸收投资款,然后在下一个投资结算日将各人的投资本金和高额的获利一起返还给投资人,陶某某即可在由她吸收的投资款中获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提成。原审判决认定,陶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对其判处刑罚并责令陶某某连带退赔本案各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后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据在案证据可见涉案款项有流入史某某等人的账户,陶某某有从吸收的投资款中获得相应的提成,依法应追缴其违法所得退赔。撤销了原审判决中责令陶某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判项。
案例3: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20)冀0104刑再3号
案情简介:沙某某受程某某雇佣,担任A公司业务员,在程某某要求下,以HK公司受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投资为由,由业务员通过各自QQ加入投资理财群和微信朋友圈发送项目信息、上街发名片等方式,宣传住宅楼、食品、太阳能等项目,月息2%-3.5%不等,每月返息,到期归还本金,与集资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投资协议》等协议,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所吸收款项均交由HK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沙某某系从犯,对其判处刑罚并依法追缴被告人沙某某尚未退还的集资款人民币164.8万元。再审过程中,沙某某辩称其作为业务员,不应对集资损失承担责任,应以工资、提成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某某作为业务员在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所非法吸收的款项全部上交HK公司及其合作项目,其非法所得应认定为个人工资、提成。故认可了沙某某的辩解,撤销了原审判决要求沙某某退赔剩余集资款的判项。
众所周知,再审程序是对已生效判决的纠错程序,司法实践中,除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否则再审程序很难启动,因此,笔者认为,再审案例与普通案例相比更具有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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