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真实案例实战辩护词改编,有删减、修改,此案已发回重审)
被追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而一审被判十四年有期徒刑,我们经详细阅卷后坚持此案是涉毒冤假错案。为此,我们坚持为被追诉人张三作无罪辩护。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此案已被发回重审,目前案件仍在审理当中。此案二审阶段,我们坚持此案因前提要件不符,时空条件不符,关键物证缺失等案件基本事实不明因素,建议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追诉人无罪释放。核心无罪辩护观点之一是:本案因涉毒疑犯张三于某年8月底之后“无车可开、无毒可运、无毒可贩”的前提要件及时空条件均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三涉毒一案属实被追诉人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主体不适格的冤假错案,更证实此案明显是张三被在案证人集体串证及蓄意诬告陷害而人为炮制的涉毒陷害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此案核心辩护观点是:关键证人李四蓄意虚构张三多次开车运毒贩卖的虚假证言,再结合在案涉毒证人集体虚构了张三于某年8月底之后开车运毒到某某酒店反复贩卖、频繁贩卖的虚假证言,可直接证实张三涉毒一案明显是“无车可开、无毒可运、无毒可贩”的冤假错案,更是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冤假错案。具体论述如下:
一、被追诉人“无车可开”的客观事实反证其无罪
根据在案涉毒证人的证言,张三涉毒一案的显著特征之一是“用车运毒、运毒到某某酒店贩卖”,其中的关键词是“车”,本案关键物证之运毒车辆缺失的客观事实,或者说是张三于涉案期间“无车可开”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此案是冤假错案,“车之作案工具条件”不具备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此案是冤假错案。
此案最关键的目击证人或涉毒证人李四指证张三涉毒的证言,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张三驾驶其某品牌轿车运毒到某某酒店进行贩卖,且系由李四本人出来开门,其中一次还是发生车祸当天进行贩毒,这直接证实张三涉毒一案是否属实的关键所在。
二、案发时间不明的客观事实反证被追诉人无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三两宗贩毒案案发时间均是某某年期间,明确是“某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但本案除了李四、王五两人的当庭陈述之外,本案没有任何一份客观性证据可证实此案案发时间确实是在某年下半年期间,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时间误差,而是直接关系到张三是否具备运毒汽车的案件核心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三于某年8月底至某年12月2日期间曾拥有其名下某品牌轿车,是此案可入罪的前提体条件之一,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张三确实是具备开车运毒的作案条件。
三、被追诉人辩解其乘坐出租车出行的客观事实反证其无罪
张三归案之后始终不认罪,核心理由之一是张三坚持其到某某酒店找王五、陈六追债时,其是乘坐出租车过去的,而非驾驶其名下的某品牌轿车过去的,且明确陈述其抵押典当其名下某品牌轿车的时间是某年8月底,这再度证实上述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张三是否存在开车运毒贩卖的关键事实存疑。
四、本案有相反无罪书证或线索反证被追诉人无罪
一审判决单凭在案的李四、王五、陈六的证言,便认定此案案发时间是某年期间的做法明显荒谬,根源是涉案某品牌轿车转让必须履行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必须经过特定的销售期,必须核实涉案轿车买家付款购毒的银行转账记录或相应的证人证言,本案单凭涉案某品牌轿车买家转账记录缺失、中间商及买家证言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一审判决明显是单凭言辞证据定案的冤假错案。须知。张三于涉案期间是否有车开车,直接关系到关键证人李四的证言是否属实,其是否具备目击证人的资格,更关系到李四、王五指证张三涉毒的证言是否涉及集体串证的违法犯罪问题。
五、据以定罪量的关键书证恰好反证被追诉人无罪
在案的涉毒证人及办案人员是根据在案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书证来认定张三于某年8月至12月2日期间拥有其名下的某品牌轿车,而非找张三本人核实车辆转让过程,而非找涉案车辆过户经手经销商或车辆买家核实。本案单凭此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涉毒证人及涉案侦控人员蓄意联袂虚构了张三于发生车祸当天贩毒的虚假犯罪事实。
六、关键证人证言恰好反证被追诉人无罪
在案关键证人李四也多次指证张三于第二年春节前后期间开车贩毒的情况,且明确其本案第二宗贩毒案恰好发生在车祸当天,但这恰好在案涉毒证人集体虚构了张三于某年8月底之后多次开车贩毒的虚假犯罪事实。涉案时间前后矛盾且与在案书证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涉案侦查行为严重违法,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七、被追诉人不认罪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其无罪
张三在会见中明确,其某年8月底之后就抵押典当了其名下的某品牌轿车,据此本案不存在其于某年8月底之后再开车贩毒的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无罪书证线索。
张三在会见中明确,本案不存在其贩毒的情况,更不存在其于车祸当天贩毒的情况,反之在案证人集体造假及蓄意对张三进行诬告陷害,核实张三名下银行账户,查实其于某年8月期间收到车上中间商支付的抵押典当轿车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即可证实在案涉毒证人集体串证及蓄意诬告陷害张三的客观事实。据此,张三不仅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物证,还要求调取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更要求核实其与李四、王五或涉案四川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书证。
显然,张三于某年下半年期间是否具备“有车运毒”之作案条件的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三于某年下半年期间两次贩毒的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更关键的是,基于银行卡物证、银行转账记录书证证明力明显高于在案的涉毒证人证言的法律常识,基于张三已提供完整证据链线索及无罪辩解的客观事实,我们坚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四、王五等人指证张三涉毒的在案证人证言已明显涉及造假,除此之外本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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