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素材来源于笔者亲办二审成功案例作。众所周知口供对于定性的重要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获得扎实的定案依据,往往会从口供中突破,而与之相反的是嫌疑人,他们试图通过隐瞒主观故意以及犯罪事实,又会供述虚假的案件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虽然是刑事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却占据了证据数量的半壁江山。以本文提及的讯问笔录内容,嫌疑人所讲的内容与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不一致,是口供较为常见的重点问题之一,也是我们刑事律师辩护的重点内容。
一、曾某某所讲的口供与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关键内容不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定性。
(1)2023年6月3日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审讯视频,讯问过程基本是一名侦查人员(民警或辅警)负责询问及记录。
根据审讯视频以及曾某某所述,2023年6月3日的讯问主体是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李某某,与讯问笔录中签名的询问人和记录人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如果负责记录的是一名辅警李某某,由于辅警仅是属于警务辅助人员,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该份笔录的制作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2)关于2023年6月1日15时许(即本案指控的第二次故意毁坏财物)以及6月2日16时许(即本案指控的第三次故意毁坏财物),讯问笔录中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2023年6月3日审讯视频(时间:11:25时-11:29时,回答第二次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曾某某是表示“我没有砸过”,接着讯问人员(不知道是民警还是辅警的声音)说“砸了再收起锄头”,曾某某接着说:“没有记得了.....收起锄头没砸过......”接着就是曾某某的喃喃自语,其内容并不像是正面回答讯问人员的问题,然而记录人员所记录的内容显然带有概括及主观色彩,并不完全是曾某某的真实意思,更何况,该讯问人员明显有诱导性发问,该份讯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标准,应予以排除。
再者,曾某某的文化水平较低,虽然该份笔录经过曾某某签名,但是其并不能真正理解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且该份笔录是经过记录人的带有主观色彩的错误概括总结,与曾某某所讲内容并不完全吻合,特别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时间、是否故意毁坏财物等关涉构罪内容的讯问与回答,脱离了被讯问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之规定,既然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音存在较大差异,不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还需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2023年6月3日审讯视频(时间:11:44时-12:00时,回答第三次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该部分视频内容,曾某某并不是全部正面回答讯问人员的问题,且没有承认第三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另外,记录内容与曾某某所讲内容大相迳庭,更何况根据审讯视频内容,曾某某一直在喃喃自语,内容涵盖诸多内容,笔录记录内容并不完全是曾某某所供述内容,而且记录人员的概括内容显然带有偏向性,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吕某福所讲的口供与讯问笔录记录的关键内容不符,且讯问的全过程仅一名工作人员(民警或辅警)讯问及记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23年6月1日吕某福的讯问笔录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全程仅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讯问及记录,不清楚是民警还是辅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而且记录内容与审讯视频中吕某福所述内容存在较大的出入,且不是完整记录吕某福的真实意思,不能得出有三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吕某福只是参与了6月1日上午的那一次故意毁坏财物,之后并没有再次故意毁坏财物,吕某福说:“后来在当天14时左右,我和曾某某两人一起将砸塌在村路的火砖收拾开一边,以防止不阻碍别人出行并留出一条排水沟方便雨水等排走”,如果吕某福这段话内容是客观事实,反而证明了曾某某没有继续故意毁坏财物。
另外,吕某福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6月1日上午那一次故意毁坏财物,其余两次并不在现场。
2023年6月25日吕某福的讯问笔录与审讯视频关涉案件关键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审讯视频的19:19分左右,侦查人员问:2日做了什么?吕某福回复:“2日我什么也没做......”而25日的讯问笔录内容却没有上述内容的记载,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吕某福只是6月1日上午故意毁坏财物一次,该审讯视频与吕某福2023年8月24日的讯问笔录所说的只是砸了一次相互印证,8月24日的笔录内容对于曾某某的陈述是:“后来第二天(即6月2日)曾某某再次打砸其围墙的事情我不在场。”既然吕某福6月2日不在现场,吕某福的口供不能佐证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显然讯问笔录所记录内容,故意歪曲客观事实,该讯问笔录内容应予以排除。
这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例,二审法院最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笔者为此案取得了阶段性胜利。笔者认为,在面对嫌疑人所讲的口供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时,调取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中的讯问主体、内容、程序等问题全过程进行一一比照,才能更好地得出该过程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可不可以推翻有罪或罪重的依据,从而逐一筛查,以实现我们排除不利证据的辩护目的。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