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峰剑律师 谢伟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刑法》第341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这些野生动物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还承载着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乃至政治价值。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旨在对这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这些行为直接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这意味着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如果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进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或出售。过失不构成此罪,这意味着犯罪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恶意,明知故犯地实施违法行为。
以李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为例,我们探讨该案的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收购的六只阿穆尔隼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非法收购,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注: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警方扣押了的野生动物为阿穆尔隼,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隼形目隼科所有种均属国家II级保护动物。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明知收购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阿穆尔隼,但第二次侦查阶段的供述至开庭中李某某均辩称其收购时因六只阿穆尔隼尚为幼鸟,从体型体征上不能辨认其为隼类,对收购的物种为隼类不明知。
除此之外,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涉案野生动物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的检材未经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确认,且无法判断送检的动物是否与查获的涉案动物是否一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审理法院认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即需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对动物缺乏认识或不知道、不认为收购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唯一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收购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就是李某某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某其他供述均辩称其收购时因六只阿穆尔隼尚为幼鸟,从体型体征上不能辨认其为隼类,对收购的物种为隼类不明知。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证据不足。另外,认定本案涉案的动物为阿穆尔隼的证据为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进行鉴定的检材未经被告人确认,且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涉案动物进行送检证据固定,送检的检材与查获的涉案动物是否统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法律实务分析
本案例表明,在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知识背景、生活经验、交易环境、交易过程等因素,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基于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而交易,而是基于对动物的一般认识如饲养、宠物等认知而交易。其次,严格审查控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判断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全面、严谨的审查,除了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还审查了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司法实践的运用。
辩点总结
因此,通过上述司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以及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对于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综合运用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有效辩点确定辩护方向,并采取有效的辩护思路和技巧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从而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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