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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系列丨集资诈骗罪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曾杰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对象,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金钱,但也不排除其他实物形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捏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2.这种诈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实践中常见的非法集形式主要有: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形式非法集资;发行会员证(资格)的方式非法筹集资金;发行债务凭证、彩票、受益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将物业、地产等份化,出让其处置权的方式集资;采用传销、开发果园、秘密串联、民间“会”“社”、地下钱庄等形式。3.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应计入诈骗数额;行为人为事实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看,集资诈骗多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各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以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义在经济领域内组织、参与、号召、集体执行的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更具有亲和力和可信性。

以单位之名来实行诈骗,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原本是实实在在的单位,以集资的方法来实施诈骗;二是为了集资诈骗,而成立一个单位或挂靠一个单位,以成立的或挂靠的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为集资诈骗,编造、假冒一个单位而实施的诈骗。

但在现实生活中,原来是单位而实施的集资诈骗和为了集资而成立一个单位的情况居多,编造一个单位而实施诈骗的情况较少,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单位化是当今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集资诈骗的自然人主体中,呈现出集团化的特征,集资诈骗犯罪因其影响广、数额大,其诈骗的工作量巨大,为此,集资诈骗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往往是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一个集资诈骗犯罪集团,在这个集团内部,往往分工明确。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来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己供述来断定,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来断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罪

1.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欠款,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可被认为属集资诈骗行为: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客观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3.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二)既遂与未遂

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资金,不论被害人的财产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均成立既遂;若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资金即被察觉或被司法部门抓获,则成立未遂。

但是对于骗取数额较小资金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如果情节严重,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遂。

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如制作虚假证明材料,非法制作集资凭证,开设账户,招募人员,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实践中,一部分行为人认清了集资诈骗的危害性和罪责的严重性而悔悟,主动关闭非法集资机构,取消集资项目,退还投资者集资款,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中止。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

两罪都是采取非法集资的方式,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面是否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两罪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虽然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经营不善,无法兑现承诺,也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但是是与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同的

(四)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

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两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都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都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两罪的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不同。诈骗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某人或某一类人的财物和金钱;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公众的金钱。(2)保护的法益和客体不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集资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3)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骗取他人信任,将财物、金钱交给行为人,其具体方法非常繁多;而集资诈骗罪虽然也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但它必须采取集资的方法,行为人借集资之名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是为了掩盖非法集资、占有他人资金的真正目的。

(五)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行为不同,两罪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欺诈的方法,但欺诈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不一样,(2)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日的,而后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诈骗型传销可能会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的规定,那么在处理的时候如何界定这几个罪之间的关系?

1.触犯两罪,从一重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重要的区别,主要看相关传销活动是否具有诈骗性质,如若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则在两罪中从一重罪处罚,即一般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针对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以上文件的精神,对于诈骗性质的传销则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当然,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这一界限也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乱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2.处罚对象不一样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组织者和领导者,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而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

3.两罪立案标准不同

两罪在立案标准方面有严格的区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规模,才能构成本罪。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则是严格的数额规定。

四、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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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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