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在全面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更是进入爆发期。该罪入罪门槛极低、处罚极重,这也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多发,一旦触及,做无罪辩护的难度很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是虚开呢?虚开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很多都是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要是虚开即认定成立该罪,而忽视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的损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前言部分即说明了立法目的,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笔者认为,应该从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是否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等方面认定是否成立该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人民司法》等平台搜索了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面的案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418条搜索结果,从中筛选收集了可供参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判例13篇,通过分析归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提炼出本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7日
一、主体不符合
(一)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定罪原则,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的,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无罪。
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根据当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根据当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犯罪单位进行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定罪原则,被告单位恩平市南北物资开发贸易中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二终字第228号
无罪辩点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的,不构成犯罪
(二)裁判要旨:行为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眉刑终字第6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为从事烟叶经营,通过被告人梁伟君与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的名义将烟叶销售给眉山烟叶复烤厂,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眉山烟叶复烤厂将烟叶转卖给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收到烟叶,并据实付款。三方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实际交易金额纳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李伟持电白县土产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联系烟草经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电白县土产公司的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电白县土产公司负责。二被告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行为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
二、主观上不符合
(一)裁判要旨: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再字第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方方××有限公司、平阳县天××房××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方甲、方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方甲还在申请登记浙江方方××有限公司时,采用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某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某登记,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一并惩处。原判对温州市方方××开发有限公司宣告无罪正确,原判鉴于方乙有悔罪及退赃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得当。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甲犯虚假出资罪,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方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方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方方××有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方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的检察员、方方××有限公司和方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辩双方提出的其他意见和理由,经查均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纳。原判对方方××有限公司、方甲、方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量刑均属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方方××有限公司、方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及对方甲虚假出资的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4: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
无罪辩点5: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
无罪辩点6: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二)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来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津0101刑初2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书林、马颖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魏书林、马颖娟具有偷税、漏税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7: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点:同6
三、客体方面不符合
(一)要旨: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是设立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仅从形式上将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忽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是属于客观归罪,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15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相关案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15刑终110号
无罪辩点8:没有危害国家税收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无罪辩点:同5、6
(二)裁判要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界定一种行为罪与非罪的前提。对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骗取国家税款危害的,不具有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最高人民法院 牛克乾
一审:(2000)泉刑初字第196号 二审:(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松柏、施维昌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无罪辩点9:不具有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客观方面不符合
裁判要旨: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数量与实际交易相同,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税收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行为人为他人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建中让罗雨春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建中让原审被告人罗雨春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雨春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10:他人如实代开与实际交易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罪辩点:同8
(二)裁判要旨: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全部税款,国家税款未受到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闸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俞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俞某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人俞某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故该指控不成立,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无罪辩点11:存在实际经营活动
无罪辩点12:缴纳全部税款,国家税款未受到损失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裁判要旨: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理由:因贵州银燕公司与湖北山山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除原审被告人马海东、毛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抗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柏玉禄、马海东、毛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柏玉禄、马海东、毛峰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柏玉禄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柏玉禄、马海东、毛峰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裁判要旨: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与天原药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天原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天原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天原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天原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天原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旨: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所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利害关系人许某某、许某勇证明鑫融公司系冯某某所开,但此点与公司登记等书证相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鑫融公司所开具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冯某某开出或与冯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称冯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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