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朋友咨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口口相传是如何认定的?
其实并不复杂,口口相传,对应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条件中的“公开宣传”。不过,可以把口口相传,可以认识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宣传”。
众所周知,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利诱性”四个特点。办案机关(一般是经侦)和公诉机关(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此罪,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符合这四个条件。实际上,首先需要第一个证明的问题,往往就是,被告人是否公开宣传,也就是四个条件中的“公开性”。
这种公开性,根据司法解释,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一般是指被告人或者涉案平台使用网站、微信公号、论坛等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的集资宣传,当然,也有比较传统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对象电话、路边发传单等等方式,也会被认定公开宣传。
比如笔者最近办理的几起非吸案,包括线下型P2P和私募基金,都有不同线下门店,这种门店本身就是开门迎客,本身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
但是,还有一种比较隐蔽的公开宣传认定方式,那就是“口口相传”。即涉案集资平台或者被告人没有使用前文所讲的任何一种宣传方式,但是使用人传人的方式扩散集资需求,这种就容易被认定为口口相传。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行为人明知集资信息在社会公众中流传,却不加以阻止和拒绝,对于资金来者不拒。比如这种情形认定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开始只是针对亲友借款,但是亲友把借款需求的信息扩散,引发亲友的亲友主动找集资人出借资金,集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来者不拒,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情形。
公诉机关对此进行指控时,最重要的,往往就是举证提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出借人的询问笔录。比如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办案机关就会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其中,笔录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比如“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认识,是什么关系”“是出借人主动找的借款人还是借款人找的出借人”。
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问题也同样重要,如果是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借款,则说明借款信息是直接由借款人发出,信息并没有在公众中流传,借贷双方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如果是出借人找的借款人,说“听说你要借钱,我这里有闲钱,借给你”,此种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而言,则属于不利证据,因为这说明出借人是听说了借款人的集资需求,集资需求是通过口口相传“听说”到出借人那里的,这就可能构成一种变相公开宣传的定罪证据。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19年8月24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