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红枸杞苗木。
2015年甲公司与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苗木预售合同。2016年3月,因甲公司向农户预售的红枸杞苗木大于本公司培育数量,被告人姜某从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红枸杞苗木,并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夏农户郭某,在无任何质量保障的情况下,从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其中宁杞1号89.77万株、宁杞5号21.05万株、宁杞7号221.4万株),被告人姜某、曹某在明知郭某的枸杞苗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简称“两证一签”)的情况下,以每株2.5元、2.8元、3.8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瓜州县8个乡镇、玉门等农户264.92万株,其中销售给瓜州县农户赵某、李某1等21户农户的宁杞7号红枸杞苗木76316株,销售金额达294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及两个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甲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单位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姜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曹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劣产品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另查明:甲公司向农户销售红枸杞种苗后,因枸杞苗木发生质量问题,甲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已赔偿19.2350万元苗木款。
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错误。经二审审查,甲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甲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甲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甲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关于上诉人单位甲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单位甘肃疏勒河甲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无罪。
刑辩分析:
一、关于一审的量刑
关于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姑且留到后文讨论,而单看一审判决中关于量刑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是没有问题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上述司法解释对销售金额的解释为“销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以最基本的文义解释结合常识去理解,“利润=收入-成本”,因此一般意义上的“收入”并不等于利润,收入是包含成本的。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被害人涉案金额时没有扣除涉案树苗的进货价等销售成本,而是直接以销售金额计算当事人涉案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刑法》原文对本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本罪就是以销售金额为基本量刑标准的,即使撇开上述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销售金额的规定,而单从《刑法》原文的规定来看,一审判决直接以销售金额为量刑的计算依据也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销售金额为294621元,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这一区间,因此其量刑区间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审判决对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的判决,完全符合《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量刑区间以及缓刑的量刑规定;
第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知,在本案中销售缺少“两证一签”的枸杞苗木是甲公司的公司行为,而并非是公司员工违背公司决策而私自实施的销售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可以甲公司处以罚金;姜某作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决策负有责任,属于主管人员,曹某负责直接销售,属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对其二人按本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
综上,关于本案的一审判决,撇开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不谈,但就其在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量刑,我们认为是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二、没有造假行为就不构成本罪了吗?
本案中,直接销售涉案枸杞苗木的曹某在上诉时提出了这样一个上诉理由:其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个抗辩理由是否足够有说服力呢?
曹某作为涉案单位甲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是负责直接销售涉案的枸杞苗木的,因此,关于曹某的涉案事实,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其销售行为与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最直接关联的那部分,即“曹某是否是在明知该枸杞苗木属于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销售”或者是“曹某是否有将属于不及格产品的苗木假冒成属于及格产品的苗木进行出售”,应当将辩护的则重点放在其是否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之上。在检察院没有将曹某与涉案苗木的生产过程相关联的情况下,再去讨论曹某是否存在掺杂掺假的造假行为,我们认为多少是有点将辩护的重点模糊了。
三、关于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知假售假”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两个被告自然人姜某、曹某均有一个共同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即:其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不存在与本罪相应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是否存在“知假售假”的犯罪故意,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是决定当事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关键问题。
“是否存在犯罪故意”这是当事人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与“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不一样,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通过客观证据去证实其是否真实发生过的,而心理活动虽然可以被客观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者通过客观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推定,但在当事人没有自认的前提下,一个人的心理活动始终是不可能像客观涉案行为一样实现“明确证实是否存在”这一证明标准的。
因此,在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这一问题上,相对于“如何去证明”,其实我们更倾向于“如何让办案机关采信”。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要实现让办案机关采信当事人不存在犯罪故意这一观点,可以从“消极”与“积极”两个方向进行说理论证。
所谓“消极”方面,指的是在案证据中没有明显可以指证当事人存在“知假售假”的证据。常见但不限于如下证据:
1、对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比较清楚了解的人向当事人传递产品信息的记录,比如说产品生产商或者供应商向当事人介绍产品时所作的描述;
2、当事人对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掩饰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故意为次一级的产品更换上高一级的包装,或者对可以证明产品真实质量的标签标示进行涂抹、更改或者摘除等。
所谓“积极”方面,指的是可以明显反映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是存在信赖的在案证据,用大白话表述就是,这类证据可以反映出“如果当事人知道产品是存在问题的话,他就不应当这样做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常见但不限于如下证据:
1、产品的价格,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进货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他就不会用正常的市场进货价去买进这一批货,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为了尽快出手,他极有可能会选择降价出售,而不是坚持以正常价格出售;
2、当事人的销售方式,如果当事人明知这一批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为了掩盖产品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在销售时应该会采取不同程度的掩饰隐瞒手段,而并非将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与其他质量正常的产品陈列在一起,或者以销售正常产品的销售方式去销售涉案产品。
在以往办案的过程中我们能充分体会到,要让办案机关采信“当事人是不存在犯罪故意的”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要实现这一辩护目的,就要达到“办案机关无法在我们的辩护逻辑中提出我们无法正面回答的问题”这一辩护标准,而要达到这一辩护标准,上述的“消极”与“积极”的辩护方向都要一同兼顾到,缺一不可。
四、关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
本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了甲公司在知道销售给农户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后,又与农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已赔偿19.2350万元苗木款。
上述甲公司与农户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对其补款补货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甲公司在事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甲公司如果是存在明知苗木质量不及格仍进行销售这一犯罪故意的,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盈利,如果是这样的话,在其销售完涉案苗木后就不应该再因为苗木的质量问题与农户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对其补款补苗,而且其补款金额更是达到了销售金额的65%。这样的补救行为,是明显与其盈利的目的相违背的,这样的证据矛盾明显更倾向于反映出当事人不存在知假售假这一犯罪故意这一事实。
而且退一步来说,当事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这一举措,能有效明显降低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罪责,即使最终不能实现无罪判决,对当事人量刑也会是一个明显的有利因素。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也确实是一个让当事人最终获得缓刑判决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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