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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23

 

职务侵占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李伟律师,叶峻廷


【目录】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 

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三、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四、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五、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处罚

六、职务侵占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对单位财物的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的职权或职权所形成的的便利条件,非法据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归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三)主体要件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的管理人员、一般职工人员等,还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的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非法目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涉案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或以个人合伙关系的形式运营等,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或行为人不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2.行为人属于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的股东,侵占本单位的财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没有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3.行为人仅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财务规章制度,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涉案财物始终处于单位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

4.利用职务便利所侵占财物的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的起点数额。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凡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派或者聘请到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贪污罪是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

2.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的方式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侵占罪表现为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犯罪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公司财物;侵占罪所侵犯的他人而非单位的财产,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永久性地剥夺了单位的财产; 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后有归还的意思。

(2)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或者他人使用。

(3)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其他财物;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仅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1.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四、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实施 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即: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6万元;

数额巨大:100万元;

(司法解释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无明文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应认定为1500万)


五、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职务侵占罪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5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22〕12号)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实施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实施法发〔2021〕21号)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7号)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 法研〔2011〕20号)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08年6月17日 法研〔2008〕79号)

 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年4月30日 公经[2004]643号)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作者:李立众

2.《实务刑法评注》 作者:喻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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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李伟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1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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