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惩治“套路贷”犯罪18问
为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套路贷”犯罪的本质、表现形式、性质认定、罪数问题、犯罪数额的认定、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现根据会议精神,结合《纪要》规定,对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套路贷”犯罪?
答:“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套路贷”犯罪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套路贷”犯罪的通常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前述钱款。
3.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三、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套路贷”犯罪是否还有其它形式?
答:“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是“套路贷”犯罪。
四、“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有什么区别?
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的区别:
1.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只是幌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而民间高利贷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目的。
2.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犯罪侵害的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安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民间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3.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意不在借贷本身,而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高利贷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本身受法律保护。
五、“套路贷”犯罪中,一般以什么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套路贷”犯罪触犯多个罪名时,在哪些情形下应从一重罪处罚?
答: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套路贷”犯罪触犯多个罪名时,在哪些情形下应数罪并罚?
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八、如何认定“套路贷”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如何处罚?
答: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九、对“套路贷”犯罪集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恶势力?
答: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十、对“套路贷”犯罪集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套路贷”犯罪,同时具备《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形成较稳定的“套路贷”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套路贷”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十一、“套路贷”犯罪中,哪些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答: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如果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没有例外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
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
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十二、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
答:“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十三、如何认定“套路贷”犯罪的数额?
答: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需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1.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计入犯罪数额。
十四、“套路贷”犯罪中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
答: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诱饵提供给被害人的所谓贷款,虽然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要依法追缴。
2.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用于犯罪的资金,包括所谓的贷款,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有节余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在案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如何处理?
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十六、对“套路贷”犯罪应从严惩处哪些人员?
答: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2.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十七、对“套路贷”犯罪分子,如何从严惩治?
答:在对“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
2.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没有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3.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十八、严惩“套路贷”犯罪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它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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