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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齐林:论杀婴犯罪的几个问题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28

阮齐林

建国后相当长时间里几已绝迹的杀婴事件,近年来在一些地区又时有发生。它严重地侵犯了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削弱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所应取得的效益,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严加制止。目前,这种“新”的犯罪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同时,它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杀婴犯罪的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根据

明确婴儿具有人的生命的性质是确定侵犯婴儿生命的犯罪的关键。人的生命究竟起于何时,一直是个众说纷纭的难题。恩格斯曾指出:资产阶级法学家绞尽脑汁去寻求胎儿和人的界限,结果还是徒劳无功。但是,至少可以肯定,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对已脱离母体并独立成活的婴儿具有人的生命的性质提出异议,这已是人们确定人的生命起点最靠后的界限了。我国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人的生命起于出生,终于死亡。婴儿是指出生不满周岁的小孩。他(她)的生命包括在人的生命范围之内,因此,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人的生命。

国家承认婴儿作为一个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赋予婴儿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还给予特别的关怀。根据户籍管趣的规定,婴儿一经出生即可申报户口,成为国家的公民。在民法上,婴儿即可取得完全的现实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针对当时残留的溺婴现象,曾明文禁止溺杀婴儿。我国现行的宪法和婚姻法都强调国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把婴儿当作社会的一个成员看待。我国虽然鼓励和推行计划生育,但决不会默认、允许以溺杀婴儿的方式控制人口。《刑法》对婴儿甚至胎儿生命的尊重,充分体现在第44条规定中:为了保护无辜的胎儿和有利于将来婴儿的生长,对孕妇不适用死刑。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革命人道主义立场,也可以推论出《刑法》对非法剥夺婴儿生命行为的态度。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将婴保儿的生命排除于人的生命之外,而不予以保护。

既然肯定婴儿的生命就是人的生命,那它当然就包括在《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客体范围之内。任何人具有杀婴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杀婴的行为就构成第132条的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法律对杀婴无明文规定,处理缺乏法律根据。产生这种模糊认识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杀婴案件比起其他的杀人案件来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如犯罪对象是新生婴儿,犯罪动机一般是盼望有机会生育男孩,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之问一般存在着亲属关系(当然这是比较常见的典型的杀婴案件?也有不具有这些特点的杀婴案件)等等,这就使杀婴案件看起来似乎是一种有别于其他杀人的犯罪行为。我认为这些特点并非杀婴犯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并不能改变杀婴即杀人的犯罪性质。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对象、犯罪动机以及犯罪主体和对象之间的特殊关系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反映某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的差异以及犯罪主体与对象关系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杀婴与其他杀人罪之间有本质的区别。简要分述于下:

(一)犯罪对象之间的差异不影响杀人罪的性质。《刑法》第132条保护的客体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具体表现形式有大人、小孩,男的、女的,健康的和患病的等等差异,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当归结为人的生命时则是同一的,是第132条规定的杀人罪的犯罪客体。因此,非法剥夺婴儿的生命权利和非法剥夺成人生命权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二)犯罪动机的差异不影响杀人罪的定性。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动机一般作为主观方面的一个情节,在量刑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犯罪的性质不发生影响。其他的杀人罪中包含有各种动机,如仇杀、奸情杀人、图财害命等,但杀人的性质不变。《刑法》的具体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刑法》中关于故意侵害生命的犯罪有三种:一种是以目的区分的反革命杀人罪;一种是以危险的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以手段和侵害的客体划分的;第三种是故意杀人罪。没有将动机作为侵害他人生命犯罪的罪与罪之间界限的。所以,尽管有些杀婴罪的动机较为特殊,但不能改变该类犯罪的故意杀人的性质。

(三)在多数杀婴案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亲属关系甚至是亲子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在社会主义刑法面前,家庭中的长幼关系是平等的,婴儿不是父母的私产,父母对自己的婴儿也没有剥夺其生命的特权。因此,不论犯罪主体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只要浸犯了婴儿的生命,也照样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

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规定杀婴罪条款。针对目前杀婴犯罪增多的情况,是否有必要对杀婴犯罪作出特别的规定呢?我认为不必。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认定和处罚杀婴犯罪是完全可行的。《刑法》第132条的罪状部分仅规定:“故意杀人的……”,并没有对罪状作进一步的叙明;法定刑的范围最高为死刑,最低为三年有期徒刑。这种高度概括的规定能够适应社会上新出现的杀人犯罪形式,包括最近有所抬头的杀婴犯罪。尽管杀婴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但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也完全能满足处罚情节各异的杀婴犯罪的需要。以简明的方法立法,其意图之一就是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高度适应性。从技术上讲,对杀婴犯罪适用第132条也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二、对以不作为行为方式杀婴的认定

杀婴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是一致的。但考虑到婴儿的生活能力、生理特点,有必要谈谈不作为方式杀婴的性质和划清不怍为方式杀婴与遗弃婴儿罪的界限。新生婴儿的生命力脆弱,没有自理生活的能力,完全依赖他(她)的生育者和养育者,而杀婴犯罪的主体往往又是有义务养育婴儿的人,因此犯罪人比较容易利用婴儿的依赖性以不作为方式达到杀婴的目的,如拒绝哺乳喂养,不予适当的照料等。对于以不怍为方式杀婴的,同样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完全能认识到对一个婴儿不予哺乳、照料会产生的后果,而拒绝哺乳照料造成婴儿的死亡,这只能认为是行为人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行为人诸如婴儿的父母、亲属或其他受托照料婴儿的人,由于和婴儿之间的特殊关系,负有养育婴儿的法律义务,如果消极地不予照料婴儿造成了婴儿死亡的结果,是违背法律义务的,因而也就具备了追究其不作为杀婴刑事责任的前提。要注意划活不作为方式杀婴和遗弃婴儿罪的界限。遗弃婴儿罪和不作为方式杀婴的区别在于:遗弃婴儿罪是拒绝履行抚育婴儿的义务,行为人的目的是企图通过遗弃向他人转嫁应由自己承担的抚育义务;不作为杀婴是以拒绝履行抚育婴儿的义务的方式达到杀婴的目的。在遗弃婴儿造成死亡的场合,不能一概认为是构成了遗弃罪,而必须判别行为人遗弃婴儿是转嫁抚育义务的手段,还是杀婴的手段?换句话说,就是判别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弃婴还是杀婴。我们只能根据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他故意的内容。新生婴儿无自理能力,显而易见,有义务抚育婴儿的人拒绝履行抚育义务并使婴儿不能获得其他人的抚育就足以置婴儿于死地。所以,行为人拒绝履行抚育婴儿的义务,又将其置于无法获得援助的境地,婴儿死亡便是必然发生的结果,因此只能认为这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无疑具有杀婴的故意。反之,行为人虽然拒绝履行抚育婴儿的义务,但将婴儿置放于能够获得援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路口等常有人来往的地点,在一般能预见婴儿会由他人抱养的情况下,即使偶然地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杀婴的故意,而是弃婴的故意,应当按照刑法第183条定罪处刑。

三、关于对杀婴犯罪的处罚

对于杀婴罪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评价。一种认为:婴儿对不法侵害无任何抵抗能力,因此杀害婴儿不仅构成杀人罪,而且还应适用对无抵抗能力的人实施侵害的加害情节。苏联的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都反映了这一观点。一种认为:杀婴罪是一种较轻形式的犯罪,母亲总是在万般无奈时才会杀死亲生婴儿的,因此是一种可宽恕的犯罪。杀婴罪立法例充分体现了这一观点,而该立法例在各国实践中被普遍采用,说明了这是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必须指出,上述评价涉及的杀婴,仅仅限于妇女基于某一特殊的原因,在特定的时间内杀死亲生婴儿的犯罪,含意狭窄。至于本文所谈的我国的杀婴犯罪,是指以婴儿为侵害对象的故意杀人罪,没有主体和情节的限制,范围要大得多。因为概念不尽相同,所以不能适用上述任何一种评价。

目前发生在我国的杀婴犯罪,可以根据动机的不同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重男轻女、盼生儿子的动机而溺杀女婴;第二类是基于其他的动机而杀害婴儿。根据动机作出两类划分是符合我国司法习惯的。例如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常根据动机归类,象奸情杀人、仇杀、义愤杀人等。根据动机分类有利于我们认识和评价杀婴犯罪。第一类杀婴犯罪是我国较常见的典型的杀婴犯罪,它与旧的习俗和新的人口政策有一定的联系,是一个值得我们当作一种社会问题加以重视和解决的犯罪现象,而第二类杀婴犯罪则较为少见,因而不是这里论述的重点。

对于第一类杀婴犯罪的处罚,原则上应轻于其他的杀人罪,这主要因为:

(一)在我国人们历来不认为杀婴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杀婴犯罪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旧社会劳动人民为贫困所迫,不得不溺杀难以养活的婴儿,久之成习。人们不明了杀婴犯罪的性质,不把它同一般意义上的杀人等量齐观。剥削阶级统治者虽然认为杀婴是犯罪行为,法律中也有所规定,但不能严格付诸实施。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人民经济、政治状况的改善,杀婴事件几已绝迹,司法实践中也罕见处理杀婴案件。在法制宣传较为落后的地区,人们至今仍然不知道杀婴是犯罪行为;即便是在法制宣传较好的地区,人们也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不认为杀婴是犯罪行为。这种“不知道”深深地根源于旧的习俗,根源于人们较为普遍的对杀婴犯罪性质的认识和罪恶程度的评价。所以,我们一方面应当同人们头脑中的旧观念进行不妥协的斗争,依法惩罚杀婴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刑罚的社会效果,处罚杀婴犯骣的严厉程度不能和人们对该行为道义上否定评价的程度相距太远,以免由于刑罚过于严厉,而使人们由同情被害人而变为同情受处罚人。列宁曾引用贝卡利亚话指出:惩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不在于惩罚的严厉性而在于惩罚的必要性。针对我国人民目前对杀婴犯罪的认识水平,这话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启示我们通过处罚每一杀婴犯罪行为,除了教育罪犯本身外,更主要的是表明国家保护婴儿生命的严正态度,帮助人民提高法制观念,使尊重婴儿生命的观念深入人心,以期收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二)第一类杀婴犯罪给社会、家庭以及被害人的亲友造成的不良影响没有其他类型杀人罪大。就社会来讲,新生婴儿基本上还未与社会发生接触,甚至还不为周围的人知道、认识,婴儿死亡直接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大,人们一般感受不到通常杀人犯罪所造成的不安全感。对于家庭来说,,基于这种动机溺杀婴儿本来就是所谓“为家庭利益”着想的,婴儿的死亡至少符合家庭中部分成员的意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打击,显然不能和失去其他的家庭成员相提并论。被害人亲属一般考虑到犯罪人和被害婴儿及本人的亲戚关系,不情愿严惩犯罪人。严惩故意杀火犯客观上要考虑到平服群众和被害人亲友的义愤,即所谓“以平民愤”,而这娄杀婴犯罪一般民愤不大,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情绪不强烈,因此,作较轻的处罚也可以收到同样的教育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杀婴犯罪的处罚实际上也是轻于其他的杀人罪的。故意杀人罪一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近几年对以同样罪名定性的杀婴犯罪的处刑一般在二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有些同志认为这样的处刑偏轻。不过,对杀婴犯罪的处刑要达到。般杀人案件的处刑水平也是不可取的。我主张对第一类杀婴犯罪的处罚,原则上应低于一般的杀人罪,但是二者不能过于悬殊,在某种情况下,对个别手段残忍民愤很大的杀婴罪犯,也可以判处杀人罪的最高刑。第二类杀婴犯罪情况比较复杂,更难一概而论。从动机上看,它们比第一类杀婴犯罪恶劣,因此,虽然都是杀婴,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民愤一般是很大的,对这一类杀婴犯罪原则上应给以与一般杀人罪相同的处罚。

应当强调指出,处理杀婴案件应当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强调父亲保护婴儿的义务。如前所述,发生在我国的杀婴案件大多数是为了盼望有机会生育儿子“传宗接代”;其次是为了“甩包袱”。我国家庭结构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情形都与父亲的利害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无论是杀婴的造意还是行为的实施,一般说来,多是以父亲为主的。针对这种情况,遇到妇女亲手杀死亲生婴儿的案件,就应认真调查是否有共同犯罪人。如果妇女杀婴并非出于本意,而是受教唆、胁迫的,就应当追究教唆人、胁迫人的主要责任,不能仅根据妇女是杀婴的执行犯就一律当作主犯追究刑事责任。有些犯下杀死亲生婴儿罪行的妇女,在产前曾承受种种的精神压力,产后又承受亲手杀婴的痛苦,她们既是犯罪者又是旧的习惯势力压迫下的受害者,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有所区别。

(1984年1月)本文发表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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