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经营罪
外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主要是指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即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倒买倒卖外汇,从而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关于外汇交易的场所、币种、方式等规定,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立案标准):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的。 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杰与于某凯在广东省珠海市成立俊某杰公司,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活动。于某凯负责资金提供,并在沈阳开设多个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李某杰则在澳门招揽客户,通过提高汇率赚取差价。客户将人民币转入指定账户后,李某杰在澳门交付港币现金。为获取港币,该组织人员从银行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通过地下钱庄在澳门口岸兑换港币。整个过程中,李某杰与于某凯等人累计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514万余元。 法院认定,李某杰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逃汇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单位,个人不构成逃汇罪。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2018)浙1002刑初302号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项某在经营A公司及B公司两家进出口公司期间,利用转口贸易中的融资机会,通过国内银行开具境外银行保函,在境外获得低息美元贷款。项某将贷款兑换成人民币转回国内,投资于大额存单以获取更高利息。同时,项某在国内银行存入保证金并办理美元掉期业务,以美元存单质押获取前置利息,降低保证金成本。为实施此计划,项某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制作虚假贸易合同等资料,向某银行申请保函。然而,因人民币贬值,项某未能偿还6笔境外美元贷款,导致银行代其偿还3501.97万美元给境外银行,造成国家外汇流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B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被告单位A公司涉案金额2701.97万美元,被告单位B公司涉案金额800万美元,均属数额较大,两被告单位均构成逃汇罪。被告人项某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业务全面负责,涉案金额3501.91万美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 三、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由我国单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设立,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2019)新01刑初265号 被告人王某为骗购外汇,先后以他人名义成立多家境内空壳公司,王某为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购买虚假海运提单,并根据提单记载事项自行制作相关合同及转口贸易单证。随后,王某以转口贸易支付货款为名,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付汇业务。银行依据王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将外汇转入王某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累计向该银行骗购外汇35笔,总金额达到8370.6155万美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成立的多家空壳公司,进行虚假转口贸易,骗购国家外汇8370.6155万美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 四、洗钱罪 在当前我国强力打击洗钱犯罪的情境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还可能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 外汇犯罪中,涉及洗钱罪的犯罪行为,通常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存在竞合关系。例如,行为人在非法经营买卖外汇业务的过程中,明知他人从事走私等犯罪行为,仍然进行交易,帮助他人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外汇或通过换汇实现资金跨境转移的,涉嫌构成洗钱罪。 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四条的规定:“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 (2020)粤1971刑初5623号 被告人袁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外币兑换业务,在上游客户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与下游客户进行资金兑换,从中加收手续费赚取差价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袁某在明知曾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曾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袁某与曾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曾某等人的香港收款账户中。经调查核实,袁某为曾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7亿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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