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
日本大正3年(1914年),时任大隈重信内阁农商大臣的大浦兼武,为使内阁提出的增设自卫队师团及建造军舰法案能在国会审议时顺利通过,通过当时众议院秘书处秘书长林田龟太郎收买在野党议员。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贿赂罪嫌疑实施侦查。当时已转任内政部长的大浦在法务部长尾崎等人的劝说之下,决定辞去所有公职,并立誓今后绝不参与政治,退隐江湖。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对大浦予以不起诉处分。而相对从犯林田龟太郎及受贿议员等19人均被起诉,并被判决有罪。
鉴于大浦确已构成行贿犯罪,且事实清楚,检察官适用起诉裁量权作出的这一处分,招致舆论抨击,称检察机关“纵放吞舟之鱼”,致使“法律权威坠地”,等等。
根据法务部长尾崎的公开说明,检察官对大浦不起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基于刑事政策贯彻的需要。大浦本人于事件后采取自行断绝其政治生命的自处置方式,表示其有悔悟之心,不仅无再犯之虞,而且具有向政界立下范例的意义,因而具有一般预防之效果,事实上与已受严厉制裁并无太大区别,故无追诉必要。此时若对大浦再科处刑罚,应属刑罚权的滥用。第二,基于道义上的理由。大浦的这种应对方式,与不待法律制裁即行自戕之武士相当,道义上值得肯定。第三,具有法制上的根据。起诉裁量在刑诉法中虽无明文规定,却系司法运作过程中长期实行的惯例,已经形成制度,本案亦属适于起诉裁量之案例,因此系合法处分。
对法务部长的解释,有赞成和反对的不同意见,法学界也展开了关于大浦事件的处置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激烈争论。以牧野英一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支持起诉便宜主义以及检察官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他们强调刑事政策的应用,认为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无论是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实质的违法性思想,公诉时效的立法精神,微罪不检举政策取得的成绩,以及对检察官的信赖性等方面,都可以加以论证”。而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超越了刑事政策的国家最高政策的范畴”。而以富田山寿为首的一批法学家则坚守起诉法定主义立场。强调贯彻法制原则实行有罪必究,认为超出微罪不检举范围的起诉裁量主义容易被政治势力所利用,作为政治权威人物等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因此不能以所谓最高的国家政策为由而适用起诉裁量权。
追溯渊源,日本明治时代的治罪法(1880年)及刑事诉讼法(1890年)确无检察官裁量起诉的规定,而在学说上也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主导。但自明治18年(1885年)起,政府因苦于执行短期自由刑等带来的监狱经费的膨胀,即有意鼓励所属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予以不起诉处分(微罪不检举)。而后这项政策逐渐强化,到明治30年后,更直接以法务大臣训令的形式,作出实施“微罪不检举”的指示。到明治38年,刑法增设执行犹豫(缓刑)制度,检察实务上进一步采取对可能由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方面作出不起诉处分的具体方针,裁量不起诉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大正元年(1911年),不起诉率已达50.3%,其中裁量不起诉所占比率达24.6%。此时,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已经不限于“微罪不检举”,对一部分非轻微案件也开始积极地依职权作出裁量不起诉处分,如上述对大浦涉嫌行贿的处理。
由“微罪不检举”到更为广泛的起诉斟酌,这种不起诉处分的“质变”,引起了舆论的非议,也招致了法学界主张“起诉法定主义”者的强烈批评。然而,检察机关巧妙地摆脱舆论及学界的批评,并以大浦事件作为扩大并在法律上确立起诉裁量权的契机。而政府方面也支持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并在修改刑诉法的提案中,明确主张全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大正11年(1922年),日本帝国议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279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以及犯罪之情状、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赋予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充分的斟酌处置权,全面贯彻了起诉便宜主义(1949年施行的日本现行刑诉法第248条,在“犯罪之情状”前增加了“犯罪的轻重”,意在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略作限制,这一条款可谓当今起诉便宜主义具有经典意义的法律表述)。而在立法当年(大正11年),不起诉率为69.1%,其中裁量不起诉之比率达53%,裁量不起诉率竟超越了起诉率。
大浦事件的发生,对于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化,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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