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
摘要:严打政策是在社会转型犯罪剧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实施的,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其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和运动式运作方式,确实存在消极的一面。在更加强调法治的今天,我们应当将严打纳入法治的轨道,对严打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
关键词:严打;利弊;严打政策;调整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5-0120-04
严打,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缩略语,乃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之简称也。现在,某些较为正规的出版物或者文本中,还对严打一词打上引号,我看似无此必要。因为严打之俗语化,正说明严打已经深入人心。
严打是一种镇压犯罪的刑事举措,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严惩不贷的高压态势及严正立场。因此,学者往往从刑事政策意义上解读严打,为严打辩护者有之,对严打反思者有之,不一而足。当然,理论上的检讨并不影响官方的立场,这是毋庸置疑的。我个人认为,对于严打应当有一种辩证的观点,既要看到严打发动的犯罪背景,因而具有一种现实上的合理性,并且也确实收获了压制犯罪的成效。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严打的局限性以及可能对刑事法治带来的消极影响。惟有如此,才能正确地评价严打。
严打的发动是有其现实背景的,我国的严打开始于1983年。1983年是我国酝酿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社会的经济体制处于变革的前夜。这个时期的社会特点是: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以后,无法无天的状态结束不久,国家正在走向民主与法制的正途,所谓拨乱反正是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个人的控制逐渐松弛,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正在受到重视与强调。尤其是
严打是在专政的话语下展开其逻辑的,因而严打是一种政治斗争的继续,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镇反运动,并与之相类比。例如,1983年严打发动之际主持公安工作的刘复之同志指出:依我看,严打战役,意义极为深远,就其指导思想、气势、规模和效果等方面来说,是继1950年至1952年镇压反革命运动之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又一具有历史意义的里程碑。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高度来认识严打的意义,使严打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邓小平同志是严打斗争的直接决策者,他从专政的意义上阐述严打的重要性及其内涵,并且,认为可以直接把严打等同于专政,遂有严打就是专政的命题之提出[1] 。小平同志在1990年曾经提出过两手硬的说法:一定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抓法制被视为与抓建设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大事,表明小平同志对法制的充分重视。那么,抓法制何以硬以及如何硬?原来,小平同志所说的法制,实际上是指刑事法制,也就是打击犯罪。硬是相对于软而言的,正是有感于打击犯罪过软,因而提出打击犯罪要硬。小平同志指出:中央早就讲过,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从来都没有什么-放.的问题,从来主张不能放纵他们,不能听任他们胡作非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至最近几年,除了-十年动乱.不算以外,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2] 在专政名义下的严打,其政治性、意识形态性都是昭然若揭的,这也是严打之政治上的正当性根据。
中国古代历来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说法,主张刑罚的轻重应当因时而异,并且因地制宜。中国古代将刑罚世轻世重进一步具体化为:治平世用轻典,治乱世用重典。典之轻重取决于世之平乱也。这种刑罚世轻世重的用刑之道,体现了一种辩证精神,当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它为在某一特定社会条件下采用重刑提供了逻辑上的正当性根据。当然,在此存在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为了采用重刑,就不得不承认处于乱世,而鲜有当权者愿意承认这一点。在严打当中,我们的官方文件从来没有采用治乱世用重典之类的说法,但在思想深处,这一古训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犯罪态势骤然严峻的情形之下,重典呼之欲出。我们虽然不说是乱世,但还是用一种隐诲的语言表达着大致相同的意思。例如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搞得不疼不痒,不得人心。[3]这里所讲的非常状态就是指犯罪高发的特定社会环境。在这种社会环境下,选择严打是理所当然。因此,严打成为一种非常手段。在这个意义上说,严打是解决非常犯罪问题的非常斗争手段[4]。正是犯罪的非常性决定了严打的非常性,它与常规性的刑事司法是有区别的。这是在理解严打时不能不注意的。
严打在我国社会是有民意基础的,并且在严打中强调动员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动员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是严打政策产生的群众基础,指出: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人民实行了广泛的民主,代表的是全体人民群众的利益。犯罪一旦发生,它首先侵犯的便是整个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其中自然包含对人民群众利益的损害。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一致性,因此,在同刑事犯罪的斗争上,有相同的愿望和要求。国家有动员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切实理由,人民群众也有广泛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5] 。社会治安是人民群众所关切的,严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群众获得安全感。因此,严打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为使严打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严打体现出走群众路线的特征尤其是某些公开化的严打形式,例如,公捕公判大会,个别地方的游街示众,甚至公开处死等,既对于犯罪具有震慑性,又吸引了广大群众的参与,使严打以一种轰轰烈烈、有声有色的方式开展。还有严打成果展览等形式,也是吸引人民群众参与的常见方式。中央对于社会稳定的强调与人民群众对于自身安全的关注,在严打这一点上取得了惊人的一致。尤其是中国世代相传的报应心理,要求重判多杀的期望,都在严打中得到了满足。
严打之所以从1983年发动至今,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长期得以坚持,并以战役形式不断掀起高潮,打击重点也随着犯罪变动而及时调整,当然不是偶然的,它已经成为我国在刑事法运作中的一项常规性的刑事政策。尽管严打对于遏制犯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它绝非对付犯罪的灵丹妙药。因此,严打当然有其局限性与消极性,对此不可不察。当然,严打的这种局限性与消极性,有些是其自身所具有的,有些则是运行中出现的。无论何种原因,我认为对于严打都应当具有理性的评判,尤其应当从刑事法治的高度正确对待严打。
首先,如何处理好严打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也许,这个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在严打操作中凸现的,而非严打刑事政策本身的问题。严打,更确切地说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因此,严打是以依法为前提的,是在法律范围内与法律幅度内的从重从快。这在理论上并不成其为问题,也是严打政策本身的题中之义。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贯彻从重从快原则,依法是前提,也是严打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与从重从快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中央部署严打整治斗争的开始,就明确指出: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进行打击。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是严打整治斗争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保障,只有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才能使严打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群众才会真正拥护和支持,受惩处者也才会心服口服,从而最大限度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6] 。尽管在理论上对严打之依法一再强调,但严打以其运动式的急风骤雨席卷而来的时候,必然形成对法治的冲突,这是毋庸讳言的。以从重而言,把严打理解为满贯顶格判刑的情形,更有可判可不判的判,可轻判可重判的重判,可杀可不杀的杀的情形。以从快而言,最快的曾经从犯罪到杀人犯被处决只用了6天时间的记录。至于公检法联合办公、联合办案,一竿子插到底等违背程序的做法对刑事程序的破坏更是不容低估。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在执行严打决策的同时,如果法治不能获得同等地推进,就会自然而然地导致国家刑罚权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刑罚权与法治原本就存在紧张关系的情况下,问题就会更加突出[7]。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初期,严打刚刚发动时,我国法治是在一个低水平的起点上。20年过去,尤其是依法治国方略入宪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任务以后,严打政策如果不能与时俱进,以适应法治水平的提高,那么必然会成为法治建设的阻碍。因此,我认为,应当对20年严打政策贯彻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尤其是如何形成严打与法治的良性互动关系,严格将严打限定在法律范围之内,这是严打斗争能否适应法治发展的当务之急。
其次,如何处理好严打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严打是以社会保护为使命的,对此没有异议。通过严打斗争,使犯罪分子受到有效惩治,以保护被害人,保护人民利益,因而严打是以保护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诉求的,对此也没有怀疑。但是,在严打斗争中,如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需要正确对待的问题。基于严打即是专政的思维模式,我们往往把犯罪分子视为阶级敌人,把严打看做是解决敌我矛盾的手段。这也是从严打即是专政的命题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其实,打击犯罪是一种法律行为,打击敌人是政治行为,这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打击犯罪是受到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的限制与规范的,并且以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为前提的。这里存在一个如何正确理解人权保障之人权的问题。我国学者往往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刑事法中的人权,将人权泛化,将其主要理解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或者被害人的权利,因而一般地肯定严打与人权保障并不矛盾。实际上,刑事法中的人权保障之人权应当是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不能认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不矛盾,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强调打击犯罪可能会以削弱甚至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反之亦然:在某些情况下,强调人权保障可能会影响打击犯罪。当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选择?在一个法治社会,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严打是强调对犯罪的严厉惩治的,它把打击犯罪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但是,如果我们忽视人权保障,严打就会出现偏差,这是我们必须警惕的。
再次,如何处理好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司法公正要求罪刑均衡、刑罚适度,不可畸重,当然也不应畸轻。而要做到这一点,并不是那么容易的。毫无疑问,严打不能等同于重刑主义,在严打中仍然应当强调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但这只是一种应然性,不可否认,在严打中是容易导向刑罚趋重的。个别极端的例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而判处三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例子也是客观存在的。严打强调的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性,换言之,它是以追求司法效率为目标的。但如果不受限制地过分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就会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在严打斗争中,仍然应当把司法公正放在第一位,不能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司法公正。
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甚至民主、法治这些美好的事物也概莫能外。无论是制度建构,还是政策贯彻,均是如此。在这种利弊共生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进行利弊权衡,扬利弃弊。对于严打刑事政策,也应作如是观。严打政策伴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走过了20年的历程,对于严打的利弊取舍我们应当有一种理性的立场。我认为,严打政策是在社会转型犯罪剧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实施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严打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和运动式运作方式,确实存在消极的一面。在更加强调法治的今天,我们应当将严打纳入法治的轨道,对严打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这就是本文的结论。
参考文献:
[1]刘复之.严打0就是专政[N].中国检察报,.
[2]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M].22.
[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33.
[4]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8.
[5][6]张穹.严打政策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 国检察出版社,2002.35-36,78.
[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2.26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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