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黄坚明、梁栩境律师:让无罪者无罪是律师的天职
导读
一起著名的国内首例芬太尼毒品走私案,涉案毒品重46.866千克,相当于1.87吨海洛因。案情之重大吸引了数百家媒体的强烈关注,中央电视台亦于“6.26国际禁毒日”专门报道了此案。本案中,涉案人之一吴某,在面临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之际,委托黄坚明律师为其辩护。其时,吴某距离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仅剩几天时间,一般看来,吴某被批捕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黄坚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与检察院的反复交涉和递交法律意见书,让有关吴某的涉案部分天开云散,吴某也因此化险为夷,在第37天获不捕释放。黄坚明律师不仅获得当事人吴某的信任与敬佩,也获检察院以及同行的赞许。 在法治社会里,每个人都可以认为自己的某种行为无罪,因为宪法给予每个人这种权利。而律师,则有义务有责任为他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无论是否可能遭遇某种势力某种力量反对或指责,因为这是一个律师的王道。黄坚明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其中相当比例的案件取得不起诉甚至是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就是他践行律师王道的写照。
本书收录了黄坚明律师的两份法律文书。这两份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均已获不予批捕和无罪释放。我们从这两份法律文书中,可以窥看到黄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他敢打拼坚忍不拔的精神,以及他对于信仰的执着与坚守。
◎经典案例一:关于对吴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按:这是一起经历“生与死”考验的惊天毒品大案,亦是国内首例芬太尼毒品走私案,涉案毒品重46.866千克,相当于1.87吨海洛因。数百家媒体纷纷报道此案,央视亦于“6.26国际禁毒日”专门报道此案。当事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将面临被判死刑的灾难性后果;而当事人系香港籍永久性居民,坚持律师不在场不接受审讯的态度,致使办案机关将其“不配合”行为理解为“心里有鬼,负隅顽抗”。此案形势危急,千钧一发,律师接受委托时离案件移送检院审查逮捕仅剩几天时间,还要处理会见、案情研究、撰写文书和家属沟通辩护意见等诸多事宜,可谓办案“压力山大”,时间上也争分夺秒。这是要么“37天放人回家”、要么“人头不保或牢底坐穿”的大案,而在司法实务中,能在法院阶段获无罪释放已是不幸中的万幸!此案辩护难度可谓“难于上青天”,但天道酬勤,最后当事人在第37天获不捕释放,这便是我们刑辩律师最期待的奖赏和职业荣誉!
关于建议对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吴某某及其母亲邹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缉私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某,根据吴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AN(IV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无关。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吴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都与吴某某无关
首先,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卖、他人所买的违禁药剂,与吴某某无关。
本案案发后,根据吴某某所述,涉案麻醉药剂应是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违禁药剂,但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于何时何地从何人手中购买涉案麻醉药剂,吴某某则是完全不知情的。
其次,涉案麻醉药剂是经他人“包装”密封后,夹藏在衣物、鞋子、腰带等货物中一起被“运输”到由吴某某所租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然后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指定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到涉案运输货车车厢里。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任何环节是与吴某某有关。
吴某某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出口生意,实质上是代理国外客户采购国内商品,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从不涉及违禁品的出口生意。具体到本案,吴某某从未吸毒,从未接触过涉案的麻醉药剂,更没有参与涉案麻醉药剂的“包装”密封过程,既不知悉涉案麻醉药剂是如何被夹藏在涉案货物里,也不知悉具体是哪些涉案箱子、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麻醉药剂,这完全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而吴某某自己经手的货物,均明确标明货主是何人,且没有任何一箱物品里面发现涉案的麻醉药剂。
再者,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某海关监管区后,甚至是被走私出国境后,真正的收货人是谁,收货人收货后如何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毒资”,以及上述麻醉药剂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吴某某无关。
根据吴某某所述,委托其采购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客户,大都认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在中国有正规的外贸公司,知悉其在墨西哥国内也有外贸经营资格,可以提供海关货物通关等相关服务,并指定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在广州所开设的外贸公司办理相关的货物通关等手续。因吴某某之前没有自己的公司,基于此才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产生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往来事宜仅限于货物通关本身,且吴某某从未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合作。
最后,本案案发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马上畏罪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应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吴某某没有潜逃,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因不是其本人经办的货物存在问题,本案应与其本人无关。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是在被蒙骗的情形下被动卷入本案的,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
其一,案发前,吴某某通过合法出售房屋的方式获取高额款项,除了重新买房等开支外,其为自己留下了约几十万元的现金,相信办案机关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故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某绝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二,案发前,吴某某通过为国外客户采购服装、手套、衣帽等外贸产品,每年合法收入有数十万元甚至超过百万元。上述利润源于国外客户下单价和吴某某实际采购价之间的价格差价,跟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吴某某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的事实。
办案机关查获涉案麻醉药剂的集装箱里,由吴某某经手采购、包装和出口的外贸产品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因素。上述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吴某某从事的是合法外贸生意,跟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同理,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某绝不会“冒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案发过程中,从吴某某涉案行为本身分析,本案也可以得出吴某某对涉案走私毒品犯罪活动不知情的结论。
首先,吴某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搬运工作,但其打包行为和搬运行为跟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
吴某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将涉案货物搬运上车的工作,但其仅仅负责自己为国外客户采购的货物进行打包和装车工作。含涉案麻醉药剂的属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涉案货物,全部是由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开设的公司里面的员工负责打包和装车的工作。上述客观事实,恰好可以证明其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否则,吴某某绝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也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运输到自己所租仓库里,并在仓库里进行打包、装车。反之,若吴某某对此是事先知情的,其明智的做法应是“人货分离”,既不会出现在涉案仓库里,更不会出现在全程监控的海关监管区里,以降低人赃俱获的风险,就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吴某某让和自己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熟悉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报关事宜,且从中没有涉及任何价格异常事项,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存在夹藏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正因为吴某某不知悉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的货物有问题,不知情,其才会让自己熟悉的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联系报关公司等相关事宜。这次送货、联系报关公司等事宜,跟过去的合作方式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吴某某支付更高的运输费、报关费等价格异常事项。
再者,吴某某让和自己关系最亲密的异性朋友一起到黄埔海关监管区,负责落实涉案货物的卸货和搬运到集装箱货柜工作的客观事实,单凭这一点,就证实了吴某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吴某某之所以和自己关系密切的男性朋友到涉案的海关监管区,本身就是被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骗所致。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吴某某只负责采购事宜,跟自己采购货物相关的运输、报关等事宜,都交给一贯合作的小吴等熟悉朋友处理。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有众多客户,涉及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14日前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欺骗吴某某,说其在国外旅游,无法处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希望吴某某能帮忙一下,因被对方欺骗了,吴某某才去到涉案的黄埔海关监管区。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吴某某及其男性朋友的相貌等真实信息已被海关监管部门掌握,而真正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最后,案发后,因吴某某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夹藏的是什么违禁品,也不清楚芬太尼具体是什么东西,更不清楚其涉案行为可能存在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吴某某事后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存在违禁品,且以为是普通违禁品。为此,案发后,吴某某一直要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与海关部门监管交涉此事,其本人也主动和海关监管部门交涉,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涉嫌走私毒品犯罪问题。
其四,本案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某均没有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没有利益就没有动机,吴某某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没有获取任何报酬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动机。
在本案中,吴某某为何要租涉案的仓库,为何要同意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使用其租赁的仓库进行货物打包、装运,然后共同租赁同一部货车将涉案的货物运输到某海关监管区,然后一起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其原因并非是吴某某从中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报酬,真正原因是委托吴某某采购商品的墨西哥籍客户,信赖其本国人,信赖涉案的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且货物进入墨西哥本国时,他们还要委托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帮他们处理货物清关等货物进口相关手续。为此,吴某某的客户一直指定吴某某要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委托其公司办理货物报关等出口手续。
本案并非是吴某某主动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租赁仓库、联合运输货物和出口货物事宜,也并非是吴某某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应的代理报关收入或其他报酬,更不是他们共同为第三者采购涉案的货物,并按货物比例共同获取报酬。吴某某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各自独立的生意,仅仅是因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商业上强势地位,强行要求把涉案货物一起装车、运输和通关而已。本案不存在吴某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
其五,在本案中,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某不存在任何异常举动,也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这也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同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隐瞒、欺骗吴某某的众多在案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吴某某是不知情的。
首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吴某某没有任何异常举动,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跟以往的合作、交易相比,没有任何异常之处。即便是海关监管部门发现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其依然坦然面对,积极和海关监管部门沟通,了解事情真相,期望妥善处理事情。上述客观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其次,本案案发后,若吴某某是事先知情的,且因其是香港籍永久性居民,曾在国外长期生活过,为了躲避处罚,很可能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潜逃国外。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能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在本案案发后至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他们有足够的潜逃时间。但本案并非如此,吴某某及其涉案朋友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确实是因不知情,才导致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吴某某等人“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
最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心积虑地隐瞒案件事实,蓄意欺骗吴某某的客观事实,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吴某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事实、隐瞒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涉案仓库的事实、隐瞒其走私毒品、潜逃和欺骗吴某某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吴某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七,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基于涉案麻醉药剂系新型毒品的客观事实,基于吴某某教育背景、生活经历、职业经历等方面的特殊性,再结合在案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吴某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类型,并没有包括含芬太尼成分的涉案麻醉药剂。同时,涉案的麻醉药剂是新型毒品,社会大众对此了解甚少。而吴某某因长期在国外生活,在国内接受的教育甚少,且主要从事翻译工作,社会阅历有限,既不吸毒,也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直接接触涉案的麻醉药剂,导致其根本就无法对涉案的芬太尼毒品有准确的概念和认知。因此,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众多因素,本案应认定吴某某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是不知情的。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可能存在走私毒品犯罪的事实,但客观事实表明吴某某并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众多事实可证明,吴某某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人确实是被蒙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对吴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3日
◎经典案例二:关于对李某宏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按:这是因“交友不慎”引发的特大贩卖毒品大案。涉案冰毒重206公斤(系列案涉案冰毒数量超400公斤),且仅有的两名疑犯均在“包装”毒品现场被抓,可谓“人赃俱获”。因案情重大,大粤网、腾讯网等诸多媒体对此案有专题报道。而当事人一旦被批准逮捕,能否保住“人头”,是否会“牢底坐穿”,在案件了结之前,一切都是未知数。更关键的是,当事人有案底,曾被判刑入狱,另一名疑犯则恰好是其“狱友”,而案发前两人又恰好有生意上、金钱上的往来,当事人亲戚也可以从中获利,使得此案辩护难度极大。此法律意见书篇幅不长,但辩护效果极佳,提交该文书后当事人随即获不捕释放。当事人获释后,因恐惧被批准逮捕后将面临的灾难性后果,心理压力极大,后大病一场,元气大伤,这可侧面印证此案辩护过程之“步步惊心”,当事人“命悬一线”之惊险!
关于建议对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依法接受李某宏及其妻子刘某兴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李某宏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李某宏,根据了解到的本案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认为:李某宏是被蒙骗的,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对李某奎涉嫌贩卖 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本人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认定李某宏与本案并无关联。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李某宏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李某宏根本就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首先,从行为角度分析,在李某宏被抓捕之前,包括涉案毒品进入位于从化的涉案仓库这段时间里,李某宏本人从未接触过毒品,从未贩卖过毒品或吸食过毒品,从未看过或直接接触过涉案的毒品,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藏的是毒品。本案更不存在案发前李某宏本人运输过及持有过毒品的客观事实。
其次,李某宏涉案行为的发生,仅限于涉案仓库之内,仓库之外的涉案犯罪事实均与其无关。
再者,因李某宏根本不知道涉案货物内所夹藏的是毒品,其仅按服装采购者李某奎的要求对涉案服装进行重新装袋,且整个装袋过程完全公开,甚至连仓库的大门都没有关上。
最后,涉案的货物及毒品一直处于李某奎实际控制之下,而李某宏在整个服装交易过程中,主要是履行提供服装货源的义务,其他验货、支付货款、运输、仓储、包装、出口等核心交易环节均由李某奎自行负责,其对李某奎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身也是被蒙骗的。
二、李某宏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无法得出其明知李某奎贩卖毒品的结论,只能得出李某宏是被蒙骗的唯一结论
首先,一直到本案案发,李某宏自始至终都是被蒙骗的。对李某奎将涉案毒品从东莞运输到从化的事实,李某宏完全不知情,其不知悉毒品来源,不知悉李某奎何时接收、开始运输涉案毒品,更不知道涉案毒品何时到达从化,将贩往何处;在李某奎将毒品搬入涉案仓库内后,由于毒品经严密包装,李某宏根本就不知道上述货物内藏的是毒品。李某奎没有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也不会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除非其事先支付了高额报酬给李某宏,或者是双方事前就报酬事宜达成协议,但本案并非如此。李某宏对李某奎贩卖毒品事宜始终不知情,李某奎也始终没有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
其次,李某宏一直认定其从事的是正当的服装交易生意,且从中未获取任何报酬。本案案发前,李某宏一直认定其与李某奎洽谈的是正常服装生意,从未涉及毒品交易,且到目前为止,李某宏从李某奎处未得到任何报酬,也不存在许诺高额报酬的情况。尽管李某奎曾汇入款项到李某宏的银行账户内,但上述款项在汇入的同时随即被李某奎取出拿走或用于支付购买涉案的服装款项,李某宏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收益。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无法通过推定方式得出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毒品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在“包装毒品”的涉案仓库、案发现场,李某宏必然会询问李某奎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是多少,因为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风险的大小和应得报酬的多少,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二,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从涉案包装盒子高达二十多个,根据每个包装盒子内的货物重量不轻的客观事实,李某宏可以推定出涉案毒品的大概重量,基于此,李某宏必然向李某奎索取相应的高额报酬,包括事先支付的高额报酬,事后支付的高额报酬或双方就报酬事宜展开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三,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因李某奎是用李某宏的价值超过10万元的车运输涉案毒品的,基于此,李某宏有理由向李某奎索取远远高于涉案车辆的报酬,或者是远远高于李某宏正常收入(年纯收入约15万元)的报酬,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四,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基于生活常理,李某宏必将事先索取高额的报酬,但本案直至被抓之日止,李某宏并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收益,这明显是不合生活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宏是被蒙骗的,其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无法得出其明知李某奎贩卖毒品的结论。
三、本案应认定李某宏与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无关
在本案中,李某宏仅仅是为李某奎提供服装货源,但验货、支付货款、运输货物、出口货物等核心交易环节均由李某奎亲自进行,且李某宏与李某奎的合作,自始至终都仅限于服装交易,从未有交易毒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本案应认定李某宏跟涉案的毒品交易完全无关。此外,结合李某宏的教育程度、从事正当餐馆生意、从未吸过毒或接触过毒品、未获取任何报酬等众多事实分析,本案应认定李某宏对涉案的毒品交易是完全不知情的,应认定李某宏与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关,其本人就是被蒙骗的。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毒品犯罪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据和客观案件事实可证明李某宏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众多在案事实和证据可证明,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人确实是被蒙骗的,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贵院应对李某宏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李某宏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5月4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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