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四章 杨X练涉嫌贪污及受贿案
五、从“小金库”看非法治社会中的“罪刑法定”
【金玉良言】法院代表着国家,国家的安全稳定压倒一切,于是“罪刑法定”成了惩治犯罪的巨大阻力。然而,世上无难事,“有心”的法官往往通过“不露痕迹”地扩大解释、类推适用将《刑法》条文“弹性化”处理,给所有看不顺眼的行为扣上“犯罪”的帽子。
《刑法》第三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它背后的深意是:刑法在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时,不仅仅是看他做了些什么,更重要的是看《刑法》规定他不能做什么。罪刑法定,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法治的基石,离开了它,《刑法》便从规范上都丧失了法治。
犯罪圈的边界理当清晰,但由于语言天生具有模糊性,用语言书写的法条也就必然会有模棱两可之处。加之中国社会瞬息万变,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花样翻新、层出不穷,令冗繁、滞后的立法程序措手不及,到底是将“犯罪分子”拽入法网,还是任之为所欲为?
法院代表着国家,国家的安全稳定压倒一切,于是“罪刑法定”成了惩治犯罪的巨大阻力。然而,世上无难事,“有心”的法官往往通过“不露痕迹”地扩大解释、类推适用将《刑法》条文“弹性化”处理,给所有看不顺眼的行为扣上“犯罪”的帽子。
“权威”“大法官”对“罪刑法定”的理解是:“所谓罪刑法定,不是指任何具体的犯罪客观行为都由刑法具体规定,而是指某种行为的本质符合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说,本质上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在十几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从我们接触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由律师,到检察官,以至高等法院的法官,他们的观点都与该法官不谋而合。
杨X练一案正是受到这种思维的侵扰。在本案中,“小金库”的性质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卷入争议的“小金库”的性质是什么?是“公共财产”还是其它?一旦被定性为“公共财产”,杨X练就会被扣上“贪污罪”的罪名,面临十几年监禁的严惩……
细查案件资料,我们发现,“小金库”并非“国家公款”,而是制度缺口流出来的肥油。作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社科院早已明确授权杨X练对研究生部办班管理费有完全的处分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严格适用《刑法》条文,判杨X练判有罪相当困难。因为《刑法》没有具体界定他的行为是贪污罪。
然而,领导的关注、批示,加之媒体火上浇油的报道,使得相关司法人员和关注该案的人们相信:杨X练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正义得到了伸张。多亏法官“善用”自由裁量权,灵活到地适用法律,不但可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使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还可以顺应社会的发展,使刑法紧跟时代的步伐,为社会的进步、发展保驾护航,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社会的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
也有人提出疑问:当变种的罪刑法定通过类推来满足保护社会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践踏。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里没有规定为犯罪,那么你司法机关凭什么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想到,当我们宣称拥有让犯罪分子毫无空隙可钻的刑事制度时,它可能意味着个人权利已经被置于悬崖的边缘。如果“本质上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谁能担保自己有一天不会踏进犯罪圈陷阱,成为被告人呢?
的确,将《刑法》条文“弹性化”处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前提是法院不会出错。一旦法院犯了错误,由于它背靠国家力量,手操生杀大权,就会有极强的杀伤力。而主宰被告人命运的不是法院,而是法官。而只要我们承认是人就会犯错,我们就必须承认法官不能百分之百客观公正。更何况,影响判决的往往还有政治、利益等诸多因素……
而在中国这个非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同样摆脱不了“权力本位”的意识形态,最终导致罪与非罪,谁说了算?往往是权力大的说了算。权力大的那个人说有社会危害性就有社会危害性,说是犯罪就是犯罪,这是典型的人治的做法。
杨X练的案件同时也为谋取“灰色收入”的人们敲响了警钟:在非法治国家不要轻易打“打擦边球”,否则休怪“法网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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