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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昆涉嫌贩卖毒品案(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之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姜昆涉嫌贩卖毒品案(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

姜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姜昆委托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姜昆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担任姜昆的辩护人,出庭为其提供辩护。

而在正式阐述辩护意见之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之所以会进入司法程序,完全是由于媒体的不实报道所致。

该报道称:“诊所应是治病救人的地方,但越秀区下塘南约直街的广州万科诊所确是害人之地,该诊所暗地里向吸毒者售卖一种受国家严格控制的‘新型毒品’——丁丙诺啡。昨天晚上,记者在线人的帮助下,数次来到广州万科诊所探访,并成功买到这种新型毒品。”

随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贪官派出所派出所便对广州万科诊所进行了搜查并将姜昆等人抓获。同时,贪官派出所派出所还缴获地西泮片(安定片)18瓶(净重)、地西泮注射液(安定注射液)853支(约重)、控方号称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14粒、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7瓶以及现金人民币3280元。

事实上,广州万科诊所并非是上述报道所称的“黑诊所”,而且,贪官派出所也并未发现上述报道所称的新型毒品“丁丙诺啡”。正如控方在起诉书中所指出的,从广州万科诊所缴获的药品有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盐酸丁丙喏啡舌下片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其中,并没有所谓的“丁丙喏啡”,只有控方所称的“盐酸丁丙喏啡舌下片”。

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丁丙诺啡”与“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并非同一种药品,而且,无论是盐酸丁丙喏啡舌下片,还是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抑或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广州万科诊所作为合法医疗机构,其均可配备。

在缺乏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缺乏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控方仅仅凭借相关人员的口供便认定姜昆等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这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并不相符,而且,事实上,姜昆仅仅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挂名“老板”。因此,控方所谓“姜昆指使被告人李泳、郑少东贩卖毒品” 的指控并无法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广州万科诊所相关人员“出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仅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对此,本人将结合事实、证据,分三点进行具体阐述:

一、广州万科诊所作为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其完全可以配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羊城晚报》所谓的“黑诊所贩卖毒品”,完全是无中生有。

如前所述,本案起因于《羊城晚报》的一则报道。的确,在正常情况下,媒体真实的报道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但是,媒体不负责任的报道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由于各种原因,现代媒体有时难免“惟恐天下不乱”,在某些事件中扮演着一种助纣为虐、推波助澜的角色。而就媒体的负面影响而言,本案便是一个典型例证。《羊城晚报》不负责任的报道完全背离了事实。合法注册登记的广州万科诊所在报道中被诬指为“黑诊所“,而且,所谓“明目张胆卖毒品”更是严重偏离了事实。

首先,广州万科诊所是一所经国家卫生部核准登记,并由越秀区卫生局颁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其诊疗科目经越秀区卫生局核准为内科。因此,《羊城晚报》相关报道中称广州万科诊所为“黑诊所”的说法并不成立。

其次,《羊城晚报》相关报道称:“记者随同娜姨再次来到广州万科诊所,轻易购得此药品。”事实上,据起诉书所称,记者与线人购买到的只是一套所谓的“五号”,包括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1粒、注射液1支和一次性注射器1支。其中,“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广州万科诊所可以配备的药品(关于持有该药品的合法性稍后再述),而所谓的注射液1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究竟是什么东西。

而且,即便有证据证明记者与线人所购买的是管制药品,也不能据此便认定广州万科诊所贩卖毒品。当时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广州万科诊所又向吸毒者贩卖所谓“毒品”的行为。对此,《羊城晚报》在许多问题未经证实的情况下便在报道中指称“广州万科诊所明目张胆贩卖毒品”,这种做法有失偏颇。

最后,XX人体专科门诊作为一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其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完全可以持有并使用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

控方最初在起诉书中针对前述的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盐酸丁丙喏啡舌下片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分别提出了指控。但是,由于证据不足的原因,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曾经声称放弃针对盐酸丁丙喏啡舌下片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两项指控。不过,当控方获悉广州万科诊所可以合法配备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之后,其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出尔反尔”,称其并未放弃针对丁丙喏啡舌下片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指控。

其实,无论是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还是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抑或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广州万科诊所均可配备。

1. 关于“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羊城晚报》在相关报道中指称:“该诊所(指广州万科诊所)暗地里向吸毒者售卖一种受国家严格控制的‘新型毒品’——丁丙诺啡。”

如前所述,登峰街派出在对广州万科诊所进行搜查时,缴获的药品有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控方所谓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其中,并未出现《羊城晚报》所说的“新型毒品” 丁丙诺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丁丙诺啡是属于“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第一类精神药品”,而“丁丙诺啡舌下含片”则属于“凭处方销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见附件1)

根据国务院于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见附件2)

虽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0月开始,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已经由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但是,该通知第三条同时指出:“自……不具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不得再购买和使用阿桔片、吗啡阿托品注射液、γ-羟丁酸和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医疗机构原有库存相应品种仍可在本医疗机构内继续使用。”(见附件3)

而根据黄埔区公安分局民警对于姜昆的讯问笔录,当被问及“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来源时,姜昆指出:“由广东佛山顺德龙江一个药店进货,是一个姓雷的男子提供……一般由他女朋友小情妇负责,听讲小情妇现被顺德大良公安机关抓了,是07年下半年被抓的……而我诊所的‘丁丙药’都是……小情妇提供。”(见姜昆讯问笔录第4页)

由此可见,尽管从,不具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不得再购买和使用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发货的小情妇在2007年下半年已被抓获,其不可能在2008年还为广州万科诊所提供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因此,广州万科诊所被贪官派出所缴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在之前购入的,根据《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广州万科诊所作为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可以继续持有与使用于之前购入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库存(见附件3)。

2.关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根据上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属于凭处方销售的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液。(见附件1)

同时,根据前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万科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可以持有并销售该种药品。(见附件2)

3.关于地西泮片与地西泮注射液。尽管根据穗公刑技(化验)[2008]6591号化验检验报告,在广州万科诊所缴获的安定片与安定注射液均被检出含地西泮成分。但是根据2003年广东省卫生厅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的通知,凡在《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中列明的药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可以配备,而安定片(地西泮片)与注射液(地西泮注射液)属于该目录中列明的神经系统用药。(见附件4)

因此,综上所述,无论是控方所谓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还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抑或是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根据相关规定,广州万科诊所作为一合法医疗机构均可以配备。

二、在缺乏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控方仅凭相关人员的口供便认定姜昆具有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实际上,姜昆仅仅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挂名“老板”,控方所谓“姜昆指使李泳、郑少东贩卖毒品”的指控无法成立。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姜昆在经营管理的广州万科诊所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泳、郑少东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片及地西泮注射液,由被告人姜昆负责进货,被告人李泳、郑少东负责贩卖。”

首先,支撑控方这一指控的,只有姜昆等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案件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见附件5)

在本案中,虽然姜昆在口供中“承认了自己的罪责”,而且,李泳等人也指认姜昆是广州万科诊所的“老板”。但是,前述姜昆认罪的口供随后已经被其自己推翻,而且,姜昆翻供的说法也得到了相关证据的印证。相反,姜昆先前认罪的口供本身以及该口供与两名同案被告先前的口供之间,明显存在多处矛盾。

例如,姜昆在先前的口供中指出:“(我)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在广州市XX人体诊所负责管理。”(见姜昆讯问笔录第2页)但是,其同时称:“2006年7月由我负责管理。”(见姜昆讯问笔录第3页)对此,前后所描述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

又如,李泳曾指出:“这种药(指控方号称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老板姜昆亲自送来门诊,或者其司机叶炳权送来诊所,由我收货。”(见李泳询问笔录第4页)而姜昆之前却称:“地西泮片、注射液是我诊所从广东普宁市XX医药公司进货的。一般由我打电话到该公司找一个姓许的业务员联系,联系到药之后,由业务员叶炳权送来,该业务员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我忘了,叶炳权的电话也忘了。”(见姜昆讯问笔录第3页)对此,两人的供述也存在矛盾。

2.本案作为一毒品案件,控方所谓的“毒品”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能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只有两份。

其中,只有穗公刑技(化验)[2008]6591号化验检验报告表明在广州万科诊所缴获的安定片与安定注射液含地西泮成分。但是,如前所述,广州万科诊所完全可以持有并使用,地西泮片与地西泮注射液。

而根据穗公刑技(化验)[2008]746号化验检验报告,在XX人体专科门诊缴获的14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中,并未检出包括丁丙诺啡在内的常见毒品成分。

至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则根本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可证明其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在缺乏相关鉴定结论支撑的情况下,控方的指控没有任何说服力。

由此可见,即便控方试图以口供认定姜昆等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该口供也未能达到“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程度。而且,作为一单毒品案件,在缺乏鉴定结论这一关键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控方的指控毫无说服力。

其次,《关于创办广州XX人体科学研究所中西医诊所和国润大药房的协议书》、《关于继续合作共同努力把广州万科诊所更名为XX所中西医结合平衡医疗门诊部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门诊组织机构的规定中并没有姜昆的名字。广州万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写明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均是王界封,而非姜昆。同时,姜昆本人的医师执业证书上注明的执业地点是润康门诊,而非XX人体专科门诊。

事实上,姜昆仅仅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挂名“老板”,其对诊所业务并不熟悉。对于购药、卖药等常规业务,姜昆都是放权给诊所医生护士处理。姜昆只是每隔几天去诊所检查一次医疗质量。而且,为了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违反诊所制度的行为,对于诊所工作人员,姜昆反复强调必须按处方开药,不能私自将处方药卖给任何人。

姜昆仅仅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挂名“老板”,而非诊所的直接管理及经理者。对此,也可从其口供中看出。当被问及广州万科诊所具体人员配备与如何进药、售药时,姜昆经常只能以不清楚、不记得等搪塞。试想,若作为直接管理及经理者,又怎么会连自己员工的基本信息都不了解呢?若其确实是负责购药,那么所有购药的单据上又怎么可能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他的名字呢?

疑点重重再加上仅有口供,对此,不知控方如何认定“姜昆指使李泳、郑少东贩卖毒品”?

三、即便广州万科诊所的相关人员确实存在违规出售管制药品的行为,其也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控方所称的贩毒行为。

如前所述,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广州万科诊所持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地西泮片以及地西泮注射液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在此前提下,若广州万科诊所相关人员存在违规出售管制药品的行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检关于安定注射液的答复》)的解释:“……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见附件6)

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规定,贩卖地西泮不满,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见附件7)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最高检关于安定注射液的答复》作为一项仅仅针对安定注射液的“特别法”,其效力应优先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一般法”。

在本案中,由贪官派出所缴获的地西泮数量为:片剂,针剂1706ml(约)。即便是把针剂液体当成固体看待,也仅为。就算不再折算,全部认定为毒品,也仅为五十五分之一,该数额属于极少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检关于安定注射液的答复》的解释,姜昆等人并不构成犯罪。而且,即便姜昆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从数量看,也属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根据《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部分的解释:“……(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的……”(见附件7)

虽然该意见认为地西泮可以视为毒品,但是在本案中,不能因此便认为在诊所中所缴获的所有地西泮均为毒品。如前所述,根据相关规定,广州万科诊所可以配备含有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

同时,法庭调查表明,姜昆有一江西修水县的亲戚叫邹小红,其因患有精神病,经常需要安定片与安定针作为治疗辅助用药,所以诊所留存了上述一些安定片与安定针用于稳定其病情。因此,在广州万科诊所搜出少量含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十分正常。

其实,这些含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是属于毒品、还是药品,关键在于其售卖与使用对象。

根据上述《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部分的规定:“走私、贩毒、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见附件7)

在本案中,虽然姜昆自己供认广州万科诊所曾经售卖含有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但是,并无直接的证据能直接证明该含有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是在违法的情况下销售的;而且,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能直接证明广州万科诊所曾经销售含有地西泮的安定片与安定针给吸毒者或贩毒者。

在售卖途径与对象均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又怎能认定姜昆等人具有贩卖毒品“明知”的主观故意呢?

最后,上述地西泮为诊所合法配备的,其并非是用于贩卖给吸毒者与贩毒者,其并不能算“毒品”。

而且,若由贪官派出所扣押的药品确是毒品,那么越秀区卫生监督所又为何最终将这些“毒品”退回诊所呢?对此,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侦查机关与卫生部门也认为这些药品根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择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见附件2)由此看来,若广州万科诊所存在违规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结束我们的发言之前,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是一起由于媒体不实报道误导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动辄关系到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法律既赋予你们生杀予夺的大权,同时,也希望你们能够严格、公正、慎重执法,不冤枉无辜。将心比心,如果依法不构成犯罪,却被当成犯罪追究,那是怎样的一种滋味。

最后,我们可以坦诚地呈告合议庭,我们接手这起案件,完全是基于对公理与正义的信奉,是基于对法律的忠诚,是基于对贵院的信任。我们相信,只要我们不雾里看花,只要我们擦亮那双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事实的表象,抓住本质,就不难理解上述观点!当然,基于对特殊的国情的考虑,我们认为,最为妥善的解决方法便是由控方撤回起诉。但是,若实在是情非得已,从庭审的成功主持看,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合议庭会运用好手中拥有的权力,对本案依法作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本案的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谢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8年6月16日

附件: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3.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4.关于下发《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的通知与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

5.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7.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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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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