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办“错案”,“罪”在律师“不听话”吗?
——刑事律师点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涉及律师犯罪问题的条款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15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涉及多项相关规定的修改。作为一名专业刑事律师,本律特别关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条款本律无意在此文作出评述,原因是上述两条款涉及律师犯罪问题,涉及律师最切身利益问题,且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中继续保留此“恶法”条款,使得整个律师界对此“怨声载道、怒气冲天”,众多律师纷纷撰文表达反对意见,以期狙击“恶法”条款的通过。对此,本律认为:法院、法官不办“错案”是其“生命线”,冤假错案频发是整个公检法系统的“致命伤”,企图通过塑造“听话”律师、“无声法庭”来提高法官的“控庭”能力,压制“死磕派”律师的挑战,进而提升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威,无疑是将法院办“错案”的罪责,推卸到“言语冲撞”合议庭法官的“不听话”律师身上,这明显是荒谬的。而一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二审稿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成为正式法律,其后果无疑是灾难性的,必将从根本上摧毁律师辩护制度,导致司法腐败加剧,导致冤假错案频发,最终导致“法治”彻底走向“死胡同”,伤及社会大众根本性利益。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之所以要往律师“脖子上架刀”,其“立法企图”就是要塑造“听话”律师、“无声法庭”,起码排除不了这样的“嫌疑”。《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四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规定: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修改。整体而言,二审稿降低入罪门槛,只要存在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不需达到情节严重的实质性入罪要求。对涉及律师犯罪问题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没有实质上的改动,核心入罪要件是“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至于何为“不听法庭制止”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解释权完全掌握在经办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法院手中。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比如上条款,可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四条的真正目的是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泄密条款,第三十五条则增加上述的第三款、第四款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对案件当事人家属,以及其他旁听人员而言,即便其有机会实施上述的“泄密行为”,以及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所规定的行为,那也是非常罕见的“意外事件”,真实案例则少之又少,且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还掌握在法院、法官手中,只要法官是依法办案的,出现“意外事件”机率更少。对于这样极其罕见的事件,根本就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法不应及琐碎及稀奇古怪之事,刑法尤为如此。结合司法实务经验,结合现实国情,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述修正案条款,表面上是针对“死磕派”律师,但其真正目的是要往律师“脖子上架刀”,企图塑造“听话”律师、“无声法庭”,并以此为法院、法官“立威”,其针对的是所有的执业律师,而非某派、某群体律师,因为只有整个律师界才有机会和能量给法院、法官施压持续性压力。基于此,本律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企图通过“削弱”律师辩护权的做法,来提高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威,无疑是反法治的做法,无疑是缘木求鱼,南辕北撤,掩耳盗铃的荒谬做法,根本就不可能奏效,立法机关理应予以否决。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均保留涉及律师犯罪的条款,反映出有关权力机关“刑法刀把子”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阴魂不散,变本加厉,并将“矛头”直接指向中国法治进程最重要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律师身上,这明显是荒谬的。信仰法治的法律专业人士都知道,依法治国,实质上就是要依法治“吏”,依法“治权”、“限权”,绝非要往律师“脖子上架刀”,绝非让律师“闭嘴、听话”,绝非让法庭变成“无声战场”。试问:哪一起冤假错案,不是涉案的公检法机关权力过大造成的?哪一起冤假错案是由于辩护律师强力辩护,或者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所造成的?全中国所有律师犯的“错”,作的“恶”,抵得上一起“呼格吉勒图”或“浙江张氏叔侄”式的冤案吗?显然,整体而言,中国法院、法官缺乏司法权威,得不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也得不到律师界的普遍认可,最根本的原因应是法院、法官没有依法办案,导致冤假错案频发,加上后续的冤假错案追责不力,激发民怨所致,最终伤及法院、法官的“命根子”,而非缺乏“制裁”死磕派律师的手段和权力,而非众多律师蓄意“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蓄意扰乱法庭秩序,伤及法院、法官的“面子”和法官的“控庭”能力所致。显然,通过砸律师“饭碗”、送律师“坐牢”的方式,为法院、法官“立威”,无疑是犯了方向性的错误,将法院办“错案”的“罪责”归咎于律师“不听话”,这实在是荒谬透顶的立法思维。
就现实国情而言,立法机关应立法强化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非“削弱”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任何“削弱”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做法,都是反法治的,最终将阻碍中国法治的进程,废除律师制度,砸破公检法的时代,便是前车之鉴。立法机关再赋予合议庭法官对案件辩护律师进行“定罪量刑”的权力,这必将从根本上摧毁律师辩护制度。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法治发达国家普遍适用的刑事诉讼结构,都是法官居中裁判,检察官和律师进行控辩“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但就现实国情而言,因检察院拥有法律监督权,可以监督审判案件的合议庭法官,可以查处法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样的制度设置,导致检察机关拥有“超级”检察权,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是不平等的,合议庭法官很难做到居中裁判,这也是“公检法一条龙流水作业”得以形成的根本性原因,这也是冤假错案频发、伤及法院、法官司法权威的根本性原因。在辩方辩护“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公认的刑事案件辩护率不足30%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再赋予合议庭法官对案件辩护律师直接进行“定罪量刑”的权力,必然导致辩护律师辩护权实质性的“削弱”,必然导致“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诉讼结构“轰然坍塌”,必然导致检察权、审判权缺乏可以制衡的力量。基于此,本律认为:上述两条款一旦获得通过,必将从根本上摧毁中国律师辩护制度。
上述两条款一旦获得通过,从表面上,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威和“控庭”能力,为了限制律师随意向社会“爆料”,绝非是为了砸律师“饭碗”,送律师去“坐牢”,顶多是让“死磕”律师“坐牢”而已,不会伤及绝大部分的执业律师。但本律认为:绝对的权力,必然带来绝对的腐败;绝对的司法特权,必然会加剧司法腐败,一旦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被突破,必将给社会带来永久性伤害,废除律师制度、砸破公检法的时代便是最好的说明,公检法涉案人员知法犯法,社会冤案频发的社会现实,也是最好的说明。试想:一旦辩护律师强力为当事人辩护,被法官制止后仍继续“仗义执言”,其面临的很可能是牢狱之灾,面临的很可能是被控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风险。对此,案件辩护律师最“理性”的选择,肯定是“放弃辩护”,“放弃口头辩护”或辩护“浅尝辄止”,或者是选择“书面辩护”,而这种辩护的效果,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灾难性的;而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基于理性的抉择,很可能会选择和案件合议庭法官“关系好”的律师,很可能会选择“脾气好”,不会“冲撞”法官的律师,或者直接聘请律师辩护。显然,上述两条款一旦获得通过,其一定会带来“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得真正优秀律师无法突出其作用,导致所有的律师在法院、法官面前都“唯唯诺诺”,唯“法院、法官是从”,导致“不辩护”的律师大受欢迎,导致受法官“认可”的律师大受欢迎,但这必然加剧法腐败。
江平教授曾言: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但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竟然出现往律师“脖子上架刀”的怪象,竟然出现“削弱”律师辩护权的怪象,竟然出现法官可以直接砸律师“饭碗”、送律师去“坐牢”的怪象,竟然出现把法院、法官威望不高归咎于律师不“尊重”法官的怪象,本律实在无法理解如此不合常理的规定竟然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上。显然,律师“不兴”,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司法权力过大,而司法权力过大,必然会带来冤假错案;冤假错案过多,必将损及法院、法官的司法权威。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开除的“药方”竟然是给律师“削权”,给律师套上“紧箍咒”,这明显是荒谬的,这必将中国法治引入“死胡同”。
不可否认,国外有藐视法庭罪的相关规定。但就现实国情而言,我们的刑法体系敢确立沉默权吗?敢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吗?敢让合议庭法官独立审判吗?合议庭开庭后敢当庭宣判吗?敢真正追责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吗?一旦认定律师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敢赋予律师充分的权利救济渠道吗?审理律师犯罪案件的法院、法官足够独立吗?有足够权威来审律师是否构成 “扰乱法庭秩序罪”吗?对此,本律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法院、法官是否足够独立、权威,根源在于法院断案是否公正,是否不断地办错案,而非律师是否“听话”;就现实国情而言,就整体而言,律师“不听话”,其结果只能是有利于法院、法官提高司法权威,而非“拖”法院、法官的“后腿”。
综上所述,一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涉及律师犯罪的条款,获得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成为正式法律,其后果必然是灾难性的,必将从根本上摧毁律师辩护制度,必将加剧司法腐败,必将导致冤假错案的频发,必将导致中国“法治”走向“死胡同”,最终阻碍中国法治进程,最终即便是法官本身,也会反受其害。没有强有力的律师辩护制度,人人都是潜在的受害者,法官被刑讯逼供死于看守所,就是最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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