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的短期、长期乃至终身自由,甚至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一旦出现错案,将会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深重的灾难,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其后果是灾难性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最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力图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案件证据体系极其薄弱,完全依靠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定案,没有任何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印证。
而言辞证据是当事人就自己亲身经历,亲眼目睹、亲耳聆听的案件事实做出的陈述,受到自身感知度、记忆力、表达能力的影响,证明力极其有限:有的当事人年纪大了,老眼昏花,耳朵失聪,认错人,听错话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的人年纪大了,或者记忆力出现退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情记不得了,或者记忆与事实有偏差;有的当事人语言表达能力不强,语言表述错误,上述种种现象都严重影响了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证人证言还受到与当事人的关系、立场、观点及其他案外因素的制约,与被告人关系好了,或者存在亲属、朋友关系,就可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与当事人关系不好,疏远了,就可能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还有个别办案人员破案心切,不惜采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非法手段逼取、骗取当事人的口供;更有些办案人员甚至将上述手段用到证人身上,强迫他们违背事实与法律做出不利于被告人证言。在受贿案件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说服行贿人指认被告人,往往以作证就不追究行贿人的行贿犯罪刑事责任,不作证就从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相要挟,逼迫行贿人指认被告人。
由上述可知,言辞证据是主观性证据,受到种种人为因素、案外因素的制约,随意性很强,其真实性很难保证,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不易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在民事诉讼中。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的冤假错案无不是依靠言辞证据定案的,而缺乏客观性证据的印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酿成冤假错案,其教训深刻。
所以,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定案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没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方面与法官及办案人员沟通讲明案件证据体系极其薄弱,引志法庭的高度重视,申请法庭调取相关客观性证据;
另一方面,要更加认真地审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通过纵向横向比较,发现笔录当中存在的重大矛盾;申请法庭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还要向当事人核实确认案件真实情况,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如果经过再三核实确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要写出专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将相关线索提交法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要积极和办案人员沟通,阐明案件的种种硬伤,让其认识到案件的严重性,征得法官及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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