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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内销保税区内来料件的刑事责任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17

来料加工,是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委托我方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商负责销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享有特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外商提供的来料件,在进口环节时予以保税,待加工后的成品复运出境时,免征出口关税,而国内企业主要通过收取加工费来获取收益。

然而,正是这种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潜在利益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驱使部分国内企业产生了逐利的违法动机。一些企业通过擅自内销保税区内来料件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将原本应在特定贸易规则与监管下的来料件私自流入国内市场销售,以谋取额外的非法利润。这种行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可能面临海关的行政处罚,若情节严重触及刑法底线,则会引发刑事处罚。

接下来,通过一起典型案例说明擅自内销保税来料件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又将面临怎么样的法律裁决呢?

基本案情

甲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塑胶制品等,A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占有公司100%股份。乙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货物进出口等,A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占有公司90%股份,B某系该公司股东、业务经理,占有公司10%股份。

为谋取非法利益,经A某决定,甲公司用国内采购的再生塑胶料替换出客户委托加工的部分保税塑胶原料,用于国内销售,偷逃税款。     

经A某决定、B某同意,乙公司用甲公司在国内采购的再生塑胶料替换出部分乙公司用于出口加工的保税塑胶原料,后折价销售给某甲公司牟利,偷逃税款,上述保税原料被甲公司用于国内销售。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甲公司偷逃税款33471545.72元;乙公司偷逃税款10906276.01元。

C某担任某甲公司仓库主管,其明知甲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使用国内购买的委托加工的部分保税原料用于内销牟利,仍遵从公司负责人A某的指示,负责管理甲公司保税原料和再生料的替换领用,并确认相关物料替换明细供A某用于对账。

D某担任某乙公司仓库主管,其明知乙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将部分用于出口加工的保税塑胶原料销售给甲公司,仍遵从公司负责人A某和B某的指示,负责管理乙公司保税原料和再生料的替换领用,并制作虚假单证平衡合同手册以及相关物料替换明细供A某与B某对账。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C某参与偷逃税款6657145.03元,D某参与偷逃税款5961759.01元。

裁判结果

一、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乙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三、A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四、B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C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六、D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裁判要旨

企业违反海关法律,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原材料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此外,走私普通货物罪遵循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可见,该种走私犯罪不仅处罚单位,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因参与犯罪活动也难逃刑罚制裁,无论是主导决策的企业负责人,还是明知违法却协助执行的仓库主管等,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与作用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区分出主犯与从犯,主犯主导策划实施犯罪,承担较重刑罚;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听从指令参与部分环节工作,其刑罚相对从轻。这也警示企业与从业者务必严守法规,莫因逐利而陷入违法犯罪泥潭。

总结

企业违反海关法律,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原材料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此外,走私普通货物罪遵循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可见,该种走私犯罪不仅处罚单位,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因参与犯罪活动也难逃刑罚制裁,无论是主导决策的企业负责人,还是明知违法却协助执行的仓库主管等,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与作用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区分出主犯与从犯,主犯主导策划实施犯罪,承担较重刑罚;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听从指令参与部分环节工作,其刑罚相对从轻。

这也警示企业与从业者务必严守法规,莫因逐利而陷入违法犯罪泥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关键词

擅自内销  来料件   走私普通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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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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