拽走耳环致使他人耳朵撕裂构成何罪?
王思鲁:刑事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文曾发表在《南粤法制报》
吴某在1994年5月至1995年3月间,先后十一次撕裂戴金耳环行为人耳朵,拽走耳环十五只,折价金额达三千多元。1995年3月,在公园作案时当场被擒。在讨论此案时,对吴某撕裂他人耳朵,拽走金耳环行为如何定性有严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吴某为强行占有他人金耳环,这符合抢劫中暴力占有特征,故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定抢夺罪。理由是:吴某拽走他人金耳环时,并非用暴力协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她们金耳环占有已有,而是乘其不备,公然夺取,故吴某应定抢夺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定抢夺罪,撕裂他人耳朵行为如果达到法律规定的伤害(轻伤或重伤)程度,则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达不到伤害程度,则可作抢夺罪去从重情节处理。理由是:
第一,吴某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1)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面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吴某拽走他人金耳环显属乘人不备,当被害人面公然夺取;(2)抢夺罪主观片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某为取得他人金耳环而撕裂耳朵夺以之,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明显的。因此,吴某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特征而构成抢夺罪。
第二,吴某因夺取金耳环而将他人耳朵撕裂行为,并非抢劫罪中所指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特定涵义的,也即指罪犯故意对被害人采用伤害或杀害等暴力方法的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抢走财物。本案中,吴某虽然在拽走金耳环过程中撕裂被害人耳朵,但他并非故意通过撕裂耳朵方法来夺取被害人金耳环,而是实施此类行为中必然带来撕袭耳朵的结果。因此,对于这种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的致人伤害,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吴某对自己行为会撕裂他人耳朵是明知故犯的,如果达到司法部《轻伤鉴定标准》或《重伤鉴定标准》要求的轻伤或重伤程度,吴某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如果达不到轻伤或重伤程度,则把撕裂耳朵情况作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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