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无罪的比例真的少得可怜,万分之几的无罪案例,还包含了刑事自诉案件,因为刑事自诉案件想指控对方罪名成立也并非易事,既然如此,刨除刑事自诉的数量,经过检察机关指控最终罪名不成立的无罪案例数量更是寥寥无几。司法实践中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案例,相对来说,其数量比法院直接宣判无罪的案例还稍微多些,因此,刑事案件要想获得不起诉案例,不管是法定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案例,检察院阶段都是一个较为关键的环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2024年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这一份数据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其中提到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6.8万人;不捕8.4万人,不捕率33.2%。共决定起诉34.7万人,不起诉8.4万人,不诉率19.4%。”这里不得不提及不起诉率,不起诉率一般是在不逮捕的基础上获得,也就是在不捕率33.2%这个基础上产生19.4%的不诉率;但不逮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起诉,因为有部分不逮捕而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一段时间后,也可能被提起公诉,从而解释了2024年第一季度的批准和决定逮捕的人数仅为16.8万人,但却起诉了34.7万人。所以说,不逮捕的嫌疑人切勿掉以轻心,而应积极做好争取不起诉的准备。
本文以吴律师亲办古董套路拍诈骗案,经过将近2年的不懈努力,检察机关终于采纳辩护律师“情节轻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该案例虽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只要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得当,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争取不起诉的可能。本文以此案例作为背景资料,以供有需要的读者在刑事案件中参考。
不起诉案件背景资料(检察机关指控内容):艺术品公司通过在网上推广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然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使用“话术”对被害人进行虚假宣称,虚夸公司帮助客户出售藏品的渠道和能力,让公司鉴定师等人对被害人的藏品进行鉴定,诱导被害人相信其所持有藏品可以定高价通过展览或拍卖成功出售,诱使被害人带藏品到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书》,收取被害人的鉴定费、展览、拍卖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公司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实际帮客户展览、拍卖、销售藏品。经统计,共有44名被害人,自述被诈骗金额:1,590,000元,提供收据总金额:1,059,000元。
关于诈骗数额的有效辩护意见:
一、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被害人A已经拿回75800元现金,但是被害人A仍然陈述被骗并故意隐瞒已收取退款的事实;因此,被害人A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主观上具有恶意,所以,嫌疑人W社会危害不大,不应再次承担退赃退赔的法律责任。
首先,嫌疑人W涉案行为有关的被害人A,声称被骗75800元,案卷材料中仅显示被害人A提供的40000元的收据及合同凭证,而没能提供另外35800元的收据、转账记录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排除被害人A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可能,即使需要承担退赔退赃责任,嫌疑人W也只需对被害人A提供充分证明的40000元承担退赔责任。
其次,根据证据材料卷7,132至134页显示,被害人A于2017年3月22日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顶部书写了“已退服务费75800元,从此不在追究此合同。”,不管被害人A所属是否属实,也不管被害人A是否能提供被诈骗的其他证明材料,既然从艺术品公司的涉案材料中找到被害人A已经从艺术品公司取回75800元的证明材料,即可认定被害人A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损失75800元系故意隐瞒已收回服务费的虚假陈述。当然,辩护律师并不否认被害人A仍具有报警的权利,而是认为被害人A不应作出虚假陈述,混淆视听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再者,已退服务费75800元,是否包含了赔偿金额,是否仅是服务费一项,还是包括了其他项目,现有证据材料关于上述问题均存在疑问。
再者,证据材料卷7,96页,公安机关从艺术品公司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表格中显示被害人A与艺术品公司合同纠纷的问题已解决,并录入了艺术品公司的登记系统中,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A的经济损失已经如数退回,并得到了妥善处理。但是,该表格并未列名具体解决的金额是否多少;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已退服务费75800元,并不代表诈骗金额是75800元。
最后,虽然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了对艺术品公司涉嫌诈骗的报警登记,并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作出了《立案决定书》S公天立字[2018]00072号【参照:证据材料卷,2cp】,但是,艺术品公司已经退回古董艺术品拍卖费用,不仅应认定艺术品公司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应认定作为普通销售员的嫌疑人W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再承担退赔责任,符合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B已经拿回被骗金额;虽然被害人B声称支付给艺术品公司的资金是45800元,但是现有案卷材料中仅能证明5800元,其余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排除被害人B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所以,嫌疑人W社会危害不大,不应再次承担退赃退赔的法律责任。
首先,嫌疑人W涉案行为有关的被害人B,声称被骗45800元,然而被害人B仅能提供5800元的收据及合同凭证,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均未能发现被害人B声称被骗的40000元的收据、转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其次,根据证据材料卷7,42至45页,显示被害人B在2017年4月1日在一份合同书附件中写有如下内容:“合同解除,藏品已取走,永不追究此合同证明”,这也就印证了被害人B已经从艺术品公司取回藏品,并且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害人B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既然如此,被害人B出尔反尔的行为显然并不可取。虽然案卷材料中均未能查清楚被害人B支付给艺术品公司的金额究竟是5800元,还是45800元,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B所支付的款项以及财物均已拿回,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害人B陈述45800元属实,但是由于被害人B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另外40000元属实,那么本案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依法应排除40000元的这一部份陈述内容,不应认定诈骗金额是45800元。
再次,证据材料卷7 ,96页“艺术品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结果”表中显示序号17的被害人B“于2017年4月1日已妥善处理好与本客户合同纠纷问题”,不管是被害人B所支付的钱款,还是交付的藏品,被害人B已经悉数拿回。
最后,虽然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了对艺术品公司涉嫌诈骗的报警登记,并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作出了《立案决定书》S公天立字[2018]00072号【参照:证据材料卷,2cp】,但是,艺术品公司已经退回古董艺术品拍卖费用,不仅应认定艺术品公司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应认定作为普通销售员的嫌疑人W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再承担退赔责任,符合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作为签约人的嫌疑人W,属于一名普通销售员,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也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结语:吴律师作为“古董套路拍”诈骗案的辩护律师,很荣幸于2024年4月30日获得了情节轻微不起诉的良好结果。当嫌疑人W知道不起诉结果后,发出了久违的微笑:“总算是卸下了背负两年多的包袱。”刑事案件,不起诉结果不仅意味着可以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同时还意味着子女以后的仕途不会受到政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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