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笔者结合亲自办理或收集的贩卖毒品罪不捕、不诉或法院宣告无罪的诸多案例,从被追诉人或其同案犯口供、证人证言、同案犯是否归案等视角为切入点,研究孤证不得定罪规则在贩卖毒品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而反思辩方对孤证类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技巧。
一、被追诉人或其同案犯口供属孤证
从实证视角分析,因被追诉人或其同案犯口供属孤证,缺乏毒品实物或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使得相关案件无罪辩护成功的绝非少数。笔者认为:以下类型贩卖毒品罪案件应属于孤证不得定罪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被追诉人零口供,缺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其二,被追诉人供述其有贩卖毒品行为,但除了其认罪口供外,没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由此可见,不管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除了其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均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
其三,被追诉人口供前后矛盾,或不具有稳定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被追诉人供述其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对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收取的毒资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且未找到证人复核犯罪事实,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不足以定案。再如:被追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是认罪供述,但在批捕阶段和公诉阶段其又翻供了,使得其供述前后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其四,被追诉人张三(化名,下同)供述其与李四(化名,下同)有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但唯一同案犯李四否认其与张三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一名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不足以证明侦控机关认定的共同犯罪指控成立。
其五,被追诉人张三供述其李四有共同贩卖毒品行为,唯一同案犯李四也承认其自己有独立贩卖毒品行为,但李四明确陈述张三对其贩卖毒品行为是不知情的,最后张三获不起诉结案。同案犯口供相互矛盾的,不足以证明侦控机关认定的共同犯罪指控成立。
其六,张三供述李四出资购买毒品,而同案犯李四和王五(化名,下同)均未作有罪供述,在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从张三处缴获的毒品与李四、王五有关,无法得出李四或王五有罪的结论。
二、在案证人证言属孤证
从实证视角分析,因在案证人证言属孤证,导致在案证言证人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在案证人证言与被追诉人口供、实物、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矛盾的,无法得出被追诉人有罪的结论。笔者认为:以下类型贩卖毒品罪案件应属于孤证不得定罪的情形:
其一,被追诉人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除了唯一上家或唯一下家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在司法实务中,上家、下家均没有归案的贩卖毒品罪案件,被追诉人顶多被认定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其二,在案证据中,能证明被追诉人张三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直接证人李四证言,王五是事后才听李四说向张三购买毒品的事情。毒品交易过程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或者是:证实被追诉人张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吸毒人员李四的证言;王五虽称目睹了张三与李四见面的场景,但不能明确证实张三向李四贩卖了毒品。显然,上述言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质上仍属于孤证的范畴。
其三,证人证言属间接证言,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认定张三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四的指证,但李四的指证不稳定,时供时翻,及证人王五的证言属于间接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得出张三与李四共同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其四,被追诉人张三零口供,在案两名证人李四、王五的证言在购买毒品细节上相互矛盾。如:李四、王五证言所证实的,其向被追诉人张三购买毒品时的具体细节不一致,且李四作出的三次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前后矛盾,直接导致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最后被追诉人张三获不诉结案。
其五,在案两名或多名证人的涉案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如:证人李四、王五的证言,只能证实各自从张三手中购买过毒品。
其六,证人证言本身前后矛盾或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形。如:关键证人的证言笔录出现修改痕迹,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侦查机关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导致涉案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七,认定张三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李四、王五的证人证言,缺乏被追诉人张三的口供、毒品实物、书证等证据佐证。显然,单凭在案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追诉人贩卖了毒品。
笔者个人观点:单凭言辞证据定案的做法,如单凭被追诉人的口供定案,或单凭证人证言定案,缺乏相应的毒品实物或其他包装、夹藏毒品的实物、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应是违背法治精神的。
三、同案犯在逃或证人未到案导致在案证据本质上属孤证
从实证视角分析,因同案犯在逃或证人未到案,导致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结论。下述案件本质上应属孤证不得定罪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除了被追诉人归案外,其他涉案的同案犯或知情证人均未到案。
其二,无法找到在案发时向被追诉人提供毒品的上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三,指使被追诉人向第三者贩卖毒品或接收毒品的上家没有归案。
笔者办理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因指使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的上家并没有归案,且陈某某陈述其并不知悉涉案购物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最后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再如:张三否认李四让其向王五贩卖毒品,而李四未到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四安排张三向王五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或其同案犯口供属孤证,在案证人证言属孤证,或存在同案犯在逃或证人未到案的情形,是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常见的孤证不得定案的三种案件类型。但就贩卖毒品罪具体个案而言,是否属于孤证不得定案的情形,只能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从实证案例反思,辩护律师应反复论证,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相关案件是否属于孤证不得定案的情形,在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工作中更应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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