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办案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相关的电子数据,而只提供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办案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打印件不是电子数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不属于电子数据,在没有移送相关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单凭电子数据打印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 、数字、字母、视听资料等在内的客观资料,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需要借助于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形成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声音、图像等客观资料来展现、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和传统的物证、书证等有形证据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为了阅卷方便,通过电子设备将电子数据所形成的数字、文字、图片、符号、视听资料等信息资料截屏打印,形成相关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并非通过现代电子化的技术手段形成,也不能通过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也不能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化设备展现出来,和数字化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电子数据的任何特征,显然不属于电子数据,更不可能替代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一种具有技术含量的特殊的证据形式,对其收集、提取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必须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办案人员依法进行; 相关的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后应当储存在硬盘、U盘等电子储存介质中,同时要采取防止删除、修改、编辑的措施。电子数据在提取过程中,应当由侦查人员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收集、提取活动进行录像、拍照以再现提取过程。
在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能够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储存介质,对原始储存介质用封条加以封存,并制作扣押笔录,载明原始储存介质的状态,制作证据清单,由原始储存介质的持有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盖章,同时要采用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详细过程。
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则是办案机关为了办案查阅卷宗方便,将储存在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用打印机打印而生成的,无需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也无需将储存在相关的储存介质中,无需记录电子数据的文件类型、格式、完整校验值 ,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方式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生成方式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方式存在根本的区别。
办案机关单纯提供打印件,没有移送相关的电子数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就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本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律师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申请,办案机关仍然没有移送相关电子数据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存在严重问题的,就应当旗帜鲜明地指出打印件不属于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为突破口,力图实现案件的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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