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至5月间,黄某某明知“华某”(另案处理)欲转移不法资金,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379)、广东农信银行账户(尾号3929)、微信账户及涂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78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0271、2574)提供给“华某”使用,并利用其名下的前述银行账户、邮储银行账户(尾号0592)予以转移及指示涂某某以转账、现金取存的方式予以转移。经查,黄某某提供给“华某”使用的银行账户共计流入不明资金88万余元,其中包含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石狮市等地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诈骗的人民币194000元。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黄某某因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数额应当认定为总接收流水数额88万元,还是应当认定为涉案数额194000元? 陈律师评析 当今社会,因出借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现象十分常见。在实务中,对于以上情形,很多办案机关则直接依据银行卡转移资金数额,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倘若按照此种方法,对于本案,黄某某的犯罪所得数额应当认定为88万元。 对此,陈律师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实际查实的行为人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纳入认定范围。 因此,本案中,只有在案证据证实黄某某银行卡接收、转移的88万元都属于犯罪所得,才能将88万元都认定为黄某某协助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否则只能按照实际查实的194000元涉炸金额,认定黄某某协助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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