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专业律师,不管是庭上或庭下场合,我们甚少谈真相问题,毕竟律师所了解的情况不见得就是真相所在。
即便是真相所在,若证据缺失,我们也难举证证明什么是真相。
从极端角度分析,所谓的真相,解释权或决定权在法官手中,而非当事人手中或辩护律师手中,那么当事人及辩护律师所了解的情况就是真作相所在。
从严谨角度分析,我们习惯性表达是现有证据证实什么之类的。但问题是,辩方在案件基本事实或案件背景方面论述时,能否直接表述为某某案的真实情况是怎样的,这样的表达值得肯定和推广吗?
若案件当中确实有完整无罪证据链的前提下,我们不介意如此论述,大胆质疑,严密论证,应是专业律师应有的品质。
我们以张三涉毒一案为例,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张三涉毒案的第一个真相是张三在某年某月期间没有任何涉毒犯罪事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两宗贩毒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这是本案真相之一。
其一,张三涉毒一案的真相之二是张三确实认识所谓购毒者李四。涉案期间张三也确实有到过李四所经营的赌场赌博,也有和李四见面的情况,见面次数甚多,但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六次。张三与李四见面仅仅限于赌博的事情,且当时正是春节期间,张三到某某区赌博的无罪辩解理由是符合其一贯习惯的。这是本案真相之二。
其三,本案真相之三是王五不是本案目击证人,办案人员蓄意隐匿王五手机号码及基站信息,张三与王五在本案当中没有查实的通话记录,特别是涉案期间没有通话及基站信息的客观事实,再结合王五因拖欠张三大额借款而不敢和张三见面的客观事实,恰好证实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王五两次在某某公寓陪同李四购毒,其身份是目击证人,这个关键事实是虚假的。本案任何没有查明其两人见面的具体日期、具体位置、陪同时间长短、其日常主要活动轨迹以及案发当天的行程轨迹本身就可以证实此事实。办案人员能提供张三、李四、陈六等诸多证人或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及基站信息,但偏偏无法提供王五的手机号码基站信息本身,如此反常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王五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目击证人。关于王五的手机号码是某某号码,我们一审阶段已经用证实证实了,但一审判决蓄意回避了此问题。这是本案真相之三所在。
其四,本案真相之四是陈六在本案当中不具备目击证人的资格及时空条件,在王五与陈六两人均不具备目击证人资格的前提下,在李四、王五、陈六三人涉及一人造假人人造假的前提下,本案根本就不应对张三涉毒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初始环节造假,后续所有诉讼环节都是错的,与此相关的诸多在案证人证言内容也均是虚假的。
张三在某年某月期间没有和陈六见过面,张三和李四见面之时陈六根本就不在现场,最明显的根据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查实陈六在整个涉案期间的位置信息及对应的原始基站信息数据;相反的是,一审判决明确是张三六次到某某案发现场的具体日期。
根据我们核实的情况,陈六于某年某月某日主要停留地点是某某区域;同年年某月某日其停留地点是在外省外市某地,时空要件明显不符;某年某月某日晚上,其停留地点是在某某街道附近的区域,对应的基站信息无法查实,但肯定不是在案发现场;某年某月某号期间,陈六的轨迹应是某某村区域,与此案所谓涉毒现场毫无关联性;某年某月某日,其轨迹是某某人工岛,也就是其当天应该是有坐飞机出境到国外,绝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交易现场;某年某月某日当天,陈六主要活动轨迹是某某街道区域,并非是张三及李四见面地点“某某宾馆”。李四位置与张三重合或基本重合,但陈六本人与李四轨迹没有交汇点、与张三轨迹没有交汇点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事实。相反的是,陈六有那么多基站信息数据,有那么多通话记录,都证明不了其具备目击证人资格,没有任何基站信息,甚至没有明确手机号码的关键证人,自然也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目击证人,资格不具备,则一审判决所采信全部在案的李四、陈六、王五证言明显是非法证据,更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这是本案真相之四。
其五,本案真相之五是没有车祸的事情,没有陈六到现场帮忙张三处理车祸事宜,然后张三把涉案管制物品塞到其身上的事情,核实陈六当天轨迹即可证实此事实,核实所谓的车祸现场及到张三最终目的地对应行车时间即可证明此事实,陈六根本就没有陈述到其到达车祸现场的出行方式、耗费时间、沿途线路及相应辨认笔录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其在案发现场基站信息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这一点。
综上所述,我们辩护的重点是所谓的目击证人王五、陈六根本就不是适格的目击证人,目击证人身份涉及造假,其证言所述的所谓购毒者李四所述的购毒事实也必然造假。
在全案核心犯罪事实涉及造假的前提下,我们坚持现有证据和事实反证被追诉人无罪。
当然,此案案情复杂,更多无罪理由及论述,我们后续再充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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