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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当事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还有没有必要请律师?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14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很多人认为罪轻辩护就是自首、认罪认罚就可以了,法院自然会轻判。

的确,自首、认罪认罚是可以从轻、减轻判罚的量刑情节,但具体法院会轻判多少?

律师应如何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做罪轻辩护,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笔者参办的案件予以说明(仅列辩护观点,证据暂不予公布):

提醒注意的是,罪轻辩护并非只是强调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是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将可以最大化适用于当事人的从轻、减轻的幅度予以释明,不能完全将皮球踢给法院。

 

案件名称:张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涉案金额600多万)

一、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40%基准刑

张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具有一致性。其自首对于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起到了重要作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二、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深圳市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认罪认罚,公诉人在庭上亦明确张某某系认罪认罚。根据《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可以对张某某减少30%的基准刑。

 

三、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以合作形式发放高利贷,明知张某某缺少偿还能力仍然高息向其出借款项,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40%基准刑

张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内容略);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内容略)

另外,公诉人在庭上亦同意辩护人意见,指出《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实为高利贷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贷协议,李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

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诈骗金额,应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认定张某某的涉案金额为80万元

首先,张某某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均指出基于《合作协议》的购销项目,李某某共向张某某转款约80万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600多万元

其次,《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向张某某共计汇款600多万元,其依据是李某某出具的真实性存疑的《转账明细表》,该证据在未经法庭质证、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检察院两次退侦出具的两份《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检察院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以及张某某涉案数额的认定,在两次《补充侦查提纲》中均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司法审计。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明确的司法审计要求,均以“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审计人员沟通”“对李某某的收款账户进行查询”为由进行回应,并未依法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对于张某某的涉案数额,在没有司法审计鉴定的前提下,不能以该真实性存疑的《转账明细表》作为认定的依据。

再次,结合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前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约定月息8%),且该借款属于明显的高利贷行为。故《转账明细表》中的借款以及回款,可能系不同事由下的借款与还款的混同,难以认定张某某未归还的借款全部属于《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借款,不能将上述款项全部认定为诈骗所得。

综合上述情况,《起诉书》认定张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张某某的涉案金额为80万元。

 

所以,刑事案件即使是做罪轻辩护,也并非只是认罪认罚,律师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收集、整理、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将可以最大化适用于当事人的从轻、减轻的幅度予以释明。

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争取“最轻”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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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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