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这样的案例在以往是比较常见的。在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不联系甚至是失联的情况下,债权人又发现借款人借钱时没有偿付能力、资不抵债,甚至部分证据能够体现借款人根本没有还款意愿,此时债权人大多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主要的侦查方向放在两块:一是借款人在借钱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要体现在是否虚构偿付能力、款项用途、资质证明等方面;二是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体现在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挥霍、隐匿财产等。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我们说借款人在借钱时资不抵债,或者借款人手上的流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不能证明借款人的借钱行为即属于诈骗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要重点考察借款人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自己挥霍的原因,还是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借款人主观上不能左右的客观原因所致。
司法实务中,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不构成诈骗犯罪?
司法实务中,如果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导致认定结论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也会避免仅有言词证据,故而会从客观实物证据的角度,来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辩方在辩护时,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对抗”也是不足够的,通常需要在客观上找到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实物证据。
一、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为?
行为人在借款后,是否具有还款行为,能够体现其主观上还款意愿,同时若已经还款的数额占借款总额比例较大,或行为人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履行还款义务等相关事实,能够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是否有担保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动产、不动产抵押。即使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事实,甚至后续未还款,但因为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相对人可以通过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什么叫创造履行能力?举个例子:甲公司在借款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履行困难,该公司通过变卖设备的方式,将所得资金用以购买新产品并投入生产运营。
此时就不能将变卖设备的行为,认定为企图隐匿财产或逃匿,而是为了盘活企业以实现履行能力,应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挥霍财产、逃匿等行为?
刑法第224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可见,刑法倾向于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逃匿”行为,去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躲债行为”等同于“逃匿”。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不能按时还款的当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甚至是更换手机号码等情况,如果不是伴随有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行为,都难以将一些单纯的躲债行为,认定为刑法224条规定的“逃匿”。
二、是否存在对行为人有利的案件事实
第一,行为人取得款项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虽然基于欺骗手段取得对方的财物,但客观证据反映,行为人在借款时,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借款时根本不具有还款意愿,或借款后存在逃匿等行为,则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无罪辩护要点之一。
不能因企业存在借款行为,当然的认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更加不能因为企业资不抵债,当然的认定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对外借款也未必构成诈骗,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按照借款用途,将资金投入企业运营,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则不能仅依据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未还款、未履行的原因
行为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结合其未还款的原因,作为认定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如公司遇有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能按时还款的,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关于借款人拒绝还款、联系不上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近些年也比较明显的体现在套路贷案件中,绝大部分的套路贷案件债权人并不会恶意制造违约,所以催收的起因往往是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或者联系不上。但是套路贷案件认定罪名的主体刚好相反,是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办案机关的思路是全盘否定借贷关系,认定债权人放贷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这也使得很多借款人借了钱之后即使连本金都没有还、失联,也不会被认定是在骗取债权人的财物,这也是套路贷案件中比较有意思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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