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2019年12月,笔者在某市法院的四起走私案件陆续宣判,四起案件的量刑从两年到五年不等,其中两起最终适用缓刑。在处理四起案件结案工作的同时,笔者亦与家属一直沟通是否上诉的问题,对于上述四起案件,笔者共同的建议均是:可上诉可不上诉。之所以没有对上诉作出肯定建议,系因为上述四起案件笔者自侦查阶段开始跟进,对案件了解全面,在辩护过程中亦用尽了所有办法,故认为上诉的空间并不大;但由于上诉不仅系权利更是一个改判的机会,故笔者认为亦不应该直接给出不上诉的建议。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是否应提起上诉进行二审,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对案件可能改判的判断以及本身量刑的轻重。先谈谈量刑轻重问题,由于轻重的判决实际上很大程度系主观的感受,故对于此问题笔者建议当事人能够多对比分析,除了同类型案件对比外,还应考虑与同案犯之间的区别。而对于案件可能改判的判断,则必须要就案件情况请教专业的律师,考虑原一审是否已经做出充分的辩护等情况,同时亦要关注案件是否会产生个体影响整体的变化等。
本文笔者主要根据办案经验,探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二审阶段的几个可能发生改判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本身性质情况。
一、涉及到案件作用地位的改判
由于各类案件改判无罪的可能性较低,且若案件确实涉及到无罪,其所需要说明的事实、证据情况繁多,故本案主要从罪轻辩护的角度分析改判的可能。第一项需要考虑的便为案件作用地位的问题,所谓的作用地位不限于主从犯的划分,同时亦包括单位犯罪的情况,更要考虑主从犯以及单位犯罪结合的可能。
首先,关注是否存在主从犯的划分问题情况。笔者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主从犯的划分分为两个层次,一方面系走私链条中各个不同角色的作用地位大小,如是否涉及到报关业务、是否获得高额走私犯罪利润等,从中对不同的单位、人员进行作用地位划分,区分主从犯;另一方面系同单位或团伙中不同责任人员的主从犯划分,如实际负责人、核心部门管理人员、普通报关人员等。若系多人多链条同案的案件,则可以对不同人员的量刑进行考量,分析是否存在责任划分不公的情况,若系单人案件,则需参考另外处理人员的判决情况进行考虑。
其次,关注是否存在单位犯罪未予认定的情况。大部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均系以单位名义或单位模式进行,意味着此类型“单位”均应基于相关单位犯罪司法解释进行分析,考虑应否以单位犯罪的模式进行追诉。基于笔者的办案经验,走私犯罪案件单位犯罪认定上,主要在于“是否以违法犯罪作为主业”一项的调查上。实务中,部分单位存在正常出口以及走私进口的业务,又或者虽参与到走私犯罪活动但境内的销售属于正常业务等的情况,此类型的单位可能因原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明自身可能系单位犯罪的证据故未予认定,导致案件量刑较高。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情节对于涉案偷逃税额在25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尤其重要,是否予以认定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量刑格,故建议在考虑是否上诉是应重点关注此问题。
最后,考虑上述两点作用地位划分的结合。需要明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一起案件中单位犯罪下各个人员责任明确,则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在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应明确主从犯以及单位犯罪下不同责任人员同时进行区分的必要性。若能够同时认定从犯以及单位犯罪下的其他责任人员,则能够同时具有从轻、减轻的“双轻”情节,达到最低的作用地位认定。
二、涉及到偷逃税问题的改判
涉及到偷逃税的问题是否会导致改判需参考具体的切入分析情况。由于现阶段的走私犯罪案件金额普遍比较大,几千万偷逃税额的案件比比皆是,故即便能够在二审阶段就偷逃税额进行降低,亦不当然会改变本案的具体量刑区间,可能发生数额确实变更了,但案件量刑没有改变的情况,故笔者认为涉及偷逃税额的辩护应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偷逃数额认定存在的问题影响案件整体证据体系。偷逃税额的认定文书系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此鉴定意见系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核心材料,尤其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而言,若缺乏此份证据,则无法进行定罪量刑。因此若需基于偷逃税额问题导致案件发生改判的可能,则需要对偷逃税额进行证据上的质证以及否认,从而让证据体系发生动摇。
其次,偷逃税额的普通计算问题。证据方面的质证系对案件进行较为彻底的辩护体现,而偷逃税额可能存在的问题不多仅而一般性计算问题的情况在实务中亦存在。计算问题下,若案件数额不高,重新计算后金额可以明确的话,则存在直接改判的可能;但若金额较高,即便存在扣减的空间,亦无法达到改判的效果,如一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的案件,数额即便降低到3000万元,量刑亦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
三、二审阶段需了解的关键程序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而言,若在二审阶段发生较大的事实、证据变化,二审法院多会倾向于发回重审,而不直接改判;改判的情况往往系对于简单的新事实(如认定为从犯)、新证据(如退赔了一定程度的金额)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若希望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根本性的改变,则同时亦应做好案件可能发回重审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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