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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分析提供进出口物流仓储系统等软件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1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除处理过转运公司、货代、报关公司等各个角色的人员外,还曾为提供各类涉及到进出口业务软件、系统的单位、个人作辩护或法律咨询。根据不同的软件、系统,以及单位、个人参与程度的深浅,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上亦有较大的区别。笔者现依据进出口业务中跨境电商以及个人行邮的相关情况,就此类业务中提供各类软件的行为进行分析及说明。

一、单位、个人可能提供的相关系统

由于现阶段的进出口业务基本已经电子化普及,因此在进行业务时,只要货物量较大,便需要通过各类系统提高效率。据笔者了解,进出口业务中主要有进出口仓储管理系统,衍生开来,有如海外仓储系统、货物代理系统、进出口虚拟仓系统、退货换标系统,甚至还有专门处理人员信息修改以及快递面单替换的系统等。

上述系统涉及到进出口业务的方方面面,从货物在国外仓库进行仓储,货主提交的个人信息的核对,货物在境内外的流转以及货物进入中国境内后本土快递公司信息的交接等。

涉及的业务广泛,但并不当然构成走私犯罪。系统的提供者构成犯罪的前提,系本案存在另外的偷逃税款的单位或个人,在基于存在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出现因提供系统而成为共同犯罪的相关人员。

二、相关系统可能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

与偷逃税款相关的系统则存在走私犯罪的风险,笔者在办案案件时,发现了两类存在较高风险的系统,介绍如下:

1.具有对真实数据进行修改或替换功能的软件

现阶段转运公司所从事的主要货物为个人或代购在境外购买的物品,这些物品在报关入境时,大多数采用的是跨境电商或个人行邮两种模式。具体而言,跨境电商的应缴纳关税大部分情况下比个人行邮要低,但同时在单价以及年度总价上具有限制。因此便存在将应以个人行邮方式进行进口的货物以跨境电商模式进口,其中存在的差价便系本走私犯罪的利润空间。

为了突破跨境电商中的个人购物限制,相关犯罪单位、个人便通过借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掩饰犯罪行为,因此便出现能够对信息进行修改的系统。

具体走私犯罪的行为人在借用相关系统,并在系统数据后台下载客户提交的真实信息,随后基于报关的需要进行修改。整个行为虽系由提供系统之外的人员操作,但由于此系统在走私犯罪中不可或缺,因此亦存在涉嫌走私犯罪的可能。

2.具有自动匹配物流信息功能的软件

由于现阶段跨境电商在具体进口时要求多个单证统一对碰,而通过修改货主及购买人信息后,随后的物流资料亦需要配合更改,故便存在自动匹配替换物流信息功能的系统,此类物流随后亦会寄出,行业内统称为“空包”。

修改物流信息的情况为完成借跨境电商的方式将应以个人行邮模式进行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提供此类电子系统服务,亦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共犯。

三、从辩护角度谈提供系统的单位、个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在了解具体所提供的系统情况以及涉及走私犯罪模式的具体背景后,便可针对性地考虑涉案单位、个人的辩护情况。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走私案件时,应先从软件本身的情况入手,随后根据被追究人员的职位划分责任,最终要从人员所提供的“帮助”是否足以以犯罪论考虑。

1.软件自身功能情况

不仅系走私犯罪案件,现阶段很多犯罪行为背后,实际上都有各类技术的支持,但考虑到技术实际上系中性的,因此不能仅因为技术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便利,便认定技术提供者构成犯罪。

在考虑软件功能情况时,应结合软件的制作以及功能开发部分,考虑软件的制作是否专门为走私犯罪所设计。如前所说的身份信息修改系统,据笔者了解,不少软件公司在制作此类系统时,实际上系用于对所上传的信息进行核查,对于缺失以及错误的信息划分处理并要求客户补充资料。然而随后由于具有相关犯罪需求,便有人铤而走险对软件功能进行延伸。故笔者认为,若软件自身设计并非为了犯罪服务,则不宜直接认定相关人员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对于随后的特殊功能更新,则应关注是否属于软件开发者所作的维护,实务中存在行为人自行找到他人对编码进行修改、更新功能的情况,因此应具体基于功能的开发和设计对刑事责任进行划分。

2.被追究人员的职位情况

若开发软件的单位被纳入走私犯罪的追究范畴中,则往往系单位的负责人以及软件系统的设计人员被追究。笔者认为对单位负责人的辩护应具体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辩护策略一致,着重于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方面,而对于系统的设计人员而言,则可另辟蹊径,从单位犯罪的角度考虑能够提早结案解决刑事风险。

单位犯罪案件中,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区别。拆分一起走私犯罪案件的责任划分,首先是存在具体虚报、低报的人员,其次是为虚报、低报提供帮助的人员(系统提供者),最后便系系统的设计、开发人员。从责任划分来看,报关人员以及系统提供者都可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系统设计、开发人员而言,由于并未与后续的实行犯罪的人员具有沟通、共谋等情况,亦未具体操作系统,故笔者认为此类人员应属于第三类,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对此类人员的辩护应着重在被刑事拘留后的37天时间内,尽可能争取不逮捕,提早解决案件。

3.系统所提供的帮助大小问题

此辩护观点实际上已经开始偏向于罪轻辩护,即考虑系统在整个走私犯罪案件中所能够提供的作用大小,考虑相关提供人员的罪责大小,若轻到一定程度,即可考虑作无罪辩护。

在笔者所处理的案件中,存在部分系统仅为走私犯罪提供了相对快捷的帮助,而并未根本性改变进出口的方式及渠道。笔者前面所列举的两个系统例子,前者为修改信息提供了空间,后者则规避了监管部门规定的单证对碰规定,故两项均系涉嫌犯罪。然而部分系统、软件可能仅对信息的处理起到加速的效果,而不存在直接对抗监管的情况,故对于此类情形,实务中应具体分析,属于不构成犯罪的部分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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