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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承兑商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无罪辩护——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五)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2-05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大家都知道,币圈存在一群这样的人,他们通过在虚拟货币平台实名注册成为商家,然后利用不同平台虚拟币的价格,采取高卖低买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承兑商搬砖”。承兑商们安安稳稳搬砖,很难想到会被扣上犯罪的帽子,但随着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诈骗、赌博犯罪活动的开展,有的承兑商们就被定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很多人就疑惑,承兑商们为什么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主要是因为办案机关认为,承兑商用于交易的平台多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平台,而承兑商们在该平台用自己绑定的银行账户接收客户支付的投资款,并转化为USDT等虚拟币进行买卖赚取差价及手续费,是为犯罪平台提供帮助;另一方面承兑商提供自己的账户直接帮助犯罪份子接受资金,再将所收资金在火币等虚拟货币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收取费用,也是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但是,目前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五花八门,承兑商也无法知道用于交易的平台是不是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得知,他人用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资金就是违法犯罪活动的赃款,所以,很多无辜的承兑商就被莫名其妙的套上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面对此种情况,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应当如何作为呢?一方面辩护律师要秉承不让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理念,敢于向办案机关说不,敢于“亮剑”;另一方面,要在理念的指引下,运用专业知识寻找无罪辩护策略。笔者认为,若承兑商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从罪名本身以及虚拟货币承兑交易的本质出发,从如下方面展开无罪辩护:

一、被帮助对象不构成犯罪之辩

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皮”就是被帮助的人需要构成犯罪,如果说被帮助对象都不构成犯罪,那么当然就不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的余地。那么,被帮助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就成为重要的辩点,通常情况下,可以从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被帮助对象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以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等方面展开具体辩护。

但是在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案司法解释》中有一例外规定,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却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意思是在为犯罪提供帮助,查不清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若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的五倍即100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的五倍即5万元以上,也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虚拟货币的承兑,在司法实践中多被认定为犯罪提供帮助,因此,也就适用例外规定。此时,对于承兑商而言,金额的计算就成为关键的辩护要点,如果能够通过在案证据证明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100万,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则不构成犯罪。

二、承兑交易合法之辩

若一个行为未被现有法律所明文禁止,刑法也没有明确为犯罪,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在刑法层面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法层面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虚拟货币的承兑交易,在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就应当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这不仅是法理使然,更能从承兑交易的本质推出。

●首先,承兑商买卖虚拟货币赚差价,本质上是倒买倒卖行为,其由承兑商与客户直接交易,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是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公民个人可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

●最后,司法判决也认可虚拟货币的买卖行为。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6民终250号】指出,虚拟货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物品,对其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范……双方之间买卖同作为虚拟货币的尤里米的行为不属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尤里米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的是尤里米等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尤里米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虚拟货币。关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价值的问题,尤里米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它依赖于交易主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但以上特点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公民交易的标的物。简而言之,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尤里米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购买并持有。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尤里米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不属于支付结算帮助之辩

●承兑商之所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因为办案人员认为承兑商用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接收资金,倒买倒卖虚拟货币,是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但是,承兑商用自己的支付账户倒买倒卖虚拟货币,只是收付款的单方行为,是虚拟货币的直接交易者,相对于不同的客户而言,承兑商既是买方又是卖方。而支付结算是相关机构或个人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提供的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服务,本质上是一种中介经营行为。承兑商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单纯的货币交付行为,而是以交付虚拟货币作为对价的商品买卖行为。换言之,承兑商在交易过程中,实现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品买卖行为,而不是作为中介的资金支付结算。

●另外,虚拟货币的承兑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三种情形: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兑商倒买倒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并不在第三种情形之内,不符合支付结算帮助行为。

四、“我不知道”之辩

“我不知道”之辩,指承兑商并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事人“我不知道”的辩解,办案机关根据生活经验给出了推定承兑商主观明知的情形:如成员下载加密聊天软件用于工作期间的联系,以逃避公安机关的监管;在发现银行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后,通过更换银行卡的方式仍继续进行资金转移工作;平台内大额资金来往频繁,仍然接受客户投资款并转出。

但上述作出的推定,只是办案机关人员根据经验总结出来的规则,并不意味着总是正确的,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明知,则可以推翻该推定。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反证:

●提供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承兑商与被帮助对象没有共谋,不存在犯意联络。通常,如果承兑商利用虚拟货币的承兑帮助转移资金,都会在事前进行分工,联络,明确自己的职责,但是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只是进行承兑交易,而与犯罪活动毫无瓜葛,即可推翻明知的认定。

●提供在交易平台已经进行实名登记与认证的证据证明与犯罪的交易无关。目前的虚拟货币平台,需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那么,对于每个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客户,都应实名登记个人信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有义务要求实名登记个人信息,并且当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已经进行实名登记与认证的承兑商完全有理由信赖与自己交易的客户是进行合法交易的客户,而与犯罪活动无关。

●提供参与时间长短的证明,以及自己获利的流水证明承兑商根本就不可能知道被帮助对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从生活经验来看,参与时间越短,获利越少,知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程度越低,这是对参与犯罪活动的一般性经验常识,因此,利用经验常识也可反推承兑商并不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虚拟货币交易已经成为公民投资理财的选择之一,但其中利用 “金融创新”“区块链”、“数字货币”名义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增多,导致办案机关不加区别的将承兑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承兑商利用虚拟货币搬砖赚差价是商品的倒买倒卖,本质上是合法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若无辜的承兑商被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有虚拟货币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将承兑商从犯罪的泥潭中拉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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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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