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高级合伙人,黑恶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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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根据实务案例研究恶势力犯罪辩护的第四篇文章,阅读更多文章请关注作者。
2019年04月0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该条属于恶势力犯罪的出罪条款,对于该条的适用,本律师做了专门检索,共检索到13个适用该条而不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案例。为了避免纠纷,本文将统一将相关人员的姓名做处理;限于篇幅,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文章发表,本文为第一篇文章,列举8个案例。
案例1:张某宏、马某等与马某茂、安某保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01刑终62号,(2019)新010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08日
【裁判理由】(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宏、马某、马某茂、安某保、冶小龙、汤会、汤培莲等七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问题。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从被告人索要债务的性质来看,前三起的事实均已经过法院民事判决确定为合法债务,第四起的债务性质也与其相同,所以此案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2.从组织形式和犯罪时间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第10条“……”,从该案的犯罪事实上来看,前三起案件的纠集者为被告人张某宏和马某,第四起为临时遇见而发生,事先无准备和预谋;但该案犯罪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7月-11月之间的四个月之内。所以综合该案的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宏等人在索要合法债务时,索债对向特定,时间明显较短,未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达到恶势力案件程度。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宏、马某、马某茂、安某保、冶小龙、汤会、汤培莲等七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2:方琥、王春海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01刑终383号,(2019)新010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02日
【裁判理由】本案中,涉及的3起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王春海控制第1起;被告人汪成军、董江山控制第2起;被告人方琥、王某某控制第3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三起开设赌场案件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赌场组织者各不相同,且没有体现出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虽有部分恶势力组织成员参与开设赌场,但没有体现出相关赌场被恶势力组织所控制,违法所得用于壮大恶势力组织的特征,故不宜将三起开设赌场犯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案例3:曾某浪、曾某轩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10日
注:2019年08月2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18刑终28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曾某浪、曾某轩、徐某古、谢某修等四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公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不当,不予采纳。
案例4:刘某文、王某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202刑初160号
【裁判时间】2019年08月08日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王某兵、杨某、袁某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文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短时间纠集在一起,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单一性质的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故被告人刘某文等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刘某文、王某兵、杨某、袁某文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5:徐某芹与姜某柱、杨某生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24刑终95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18日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姜某柱、杨某生、徐某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柱、杨某生、徐某芹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本案中姜某柱、杨某生、徐某芹是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故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对被告人姜某柱、杨某生、徐某芹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6:王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431刑初1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11日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孟某甲辩护人、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被告人丁某甲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经查,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1)违法犯罪主体具有多数性,一般为三人以上;(2)组织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3)行为方式具有特定性,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4)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本案因龙城国际小区业主与开发商悦达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确属事出有因,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事实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全某、云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2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7日
【裁判理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形成“恶势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三被告人以威胁的方式从蒙荣公司承揽了多项工程,使蒙荣公司被迫接受服务,利益受损,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但结合全案可知,三被告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为了使家庭利益最大化共同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该行为只针对蒙荣公司一家侵害对象,引起社会秩序混乱以及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均较低,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8:范某将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10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3日
【裁判理由】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5、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属于事出有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合法债务的证据,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本院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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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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