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模式下的庭前会议功能定位
熊秋红
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到刑诉法的立法初衷,以解决程序性争议为首要目标,不宜过度扩张,以防止庭前会议承受“不可承受之重”;同时庭前会议应当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上述规定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在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集中听取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扩大了庭审会议的功能,审判人员不仅可就程序性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且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此外,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可以调解。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庭前会议的功能被进一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庭前证据展示”纳入到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公诉审查”作为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规定: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扩充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有六项功能,分别为: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沟通说服、程序分流、调解与和解。
庭前会议被视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司法实务部门希望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尽可能澄清控辩双方的争议,以便庭审突出重点、集中审理;只要控辩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都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在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及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被期待在程序繁简分流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然而,规范层面对庭前会议功能的强化,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相应的成效。相关统计数据和实证研究表明,庭前会议适用率很低。2013年至2016年,全国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件数分别占其起诉数的2.07%、2.07%、2.01%、2.19%。庭前会议制度成效不彰,使得对庭前会议的功能进行理论反思成为必要。
庭前会议(庭前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刑事审判模式的选择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庭前程序的功能突出地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证据开示。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控方对于证据开示负有主要责任。其二,程序分流。由于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前设立了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其三,程序性争议之解决。为了保障庭审阶段的集中审理,对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多通过庭前听证方式解决。辩方可以就申请控方展示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合理的听证或审判日期等提出动议;控方也可以提出动议。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庭前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公诉审查。在德国,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后,法院通过审查检察官移送的卷宗,决定是否存在充分的证据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法院依法可以命令检察官收集其他证据,但实践中法院很少这样做,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只限于审查起诉表面上的合理性,因此检察官要求审判的申请总是会被批准;被告方可以要求法院收集证据,但法院不受这种要求的约束,除非它认为收集这些证据是审判所必需的,辩护人通常选择保持消极。如果法院认为指控中不存在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有权撤销案件,但须征得检察官同意;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可以拒绝受理案件,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裁定提出抗告。德国学术界对于庭前实质审查存在争议,认为其对于程序分流作用甚微,且容易造成法官预断;有学者建议庭前审查应当由不是法庭成员的司法官员进行。在法国,存在二级预审制度。第二级预审是上诉法院预审庭对预审法官所进行的预审的审查,第二级预审的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证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果预审庭认为事实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和违警罪,或者犯罪行为人仍未查明,或者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充分,则宣告没必要继续进行程序;如果认为事实构成轻罪,宣告将案件移送轻罪法院;如果认为事实构成违警罪,宣告将案件移送违警罪法院或社区法院;如果认为事实构成重罪,宣告向重罪法院移送起诉。预审庭还负责对先行羁押、司法监督或者指定居住加电子监控事由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
我国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院在庭前对公诉进行实质审查;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限制了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围,法院在庭前仅对公诉进行形式审查,并且庭审方式由审问式改为控辩式;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但保留了对公诉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定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同时增设了庭审会议制度。我国“混合式”的刑事审判模式影响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基于全案卷宗移送主义,让庭前会议承载证据开示功能,实无明显必要;全案卷宗移送为对公诉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前提条件,但若让庭前会议承担公诉的实质审查功能,则与现行立法规定相悖,背离了防止法官预断的立法意旨。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构建了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主要判断标准的程序繁简分流机制,目前正在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剧了这种趋势,但刑诉法并未仿英美设立罪状认否程序,导致庭前会议的程序分流功能受到抑制。
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以“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第一,而实际会议内容却以“法官了解证据及相关意见”为第一,这种反差凸显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下庭前程序在动力机制上的差异。当事人主义追求被告方的权利保障,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成为庭前程序的重要功能;职权主义追求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的审查成为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主义下的庭前程序主要由控辩双方加以推动;而职权主义下的庭前程序主要由法官依职权推动。我国“混合式”的审判模式在诉讼价值与诉讼结构方面的冲突,造成了庭前会议功能扩张中的内在紧张关系,最终导致庭前会议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雷声大、雨点小”的困境。庭前会议注重争点整理的功能,该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以控辩双方提供较为充分的信息为前提,但这样势必造成“小庭审”,在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合一的情况下,必然弱化“庭审中心主义”,并且被告方也缺乏提供充分信息的动力。
比较两大法系关于庭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其中最大的公约数是解决程序性争议。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重视通过庭前程序解决程序性争议;大陆法系的法国在第二级预审中也解决部分程序性争议;日本、俄罗斯在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也采取庭前听证程序来处理重大的程序性争议。我国过去对于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一般采取行政化的处理方式。通过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对重大的程序性争议采取听证方式进行集中处理,庭前会议的决定原则上具有约束力,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将有助于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服务于庭审,同时维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到刑诉法的立法初衷,以解决程序性争议为首要目标,不宜过度扩张,以防止庭前会议承受“不可承受之重”;同时庭前会议应当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考虑到我国杂糅性的刑事审判模式以及特殊的刑事司法环境,庭前会议功能有限度的溢出,也不宜彻底排斥,如法官在“敏感”案件中将庭前会议作为除了阅卷之外获取控辩双方信息的渠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调解与和解问题。虽然这被有的学者视为对庭前会议“扭曲性的运用”,背离了庭前会议应有的制度逻辑,但从现实主义进路出发,这些问题的确有在庭前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并且不会对庭审公正和效率构成明显损害,反而有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民间政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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