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近年来,随着中国金融、通信业的快速发展,借助于手机、网络等通信工具和现代的网银技术实施的非接触式的电信诈骗犯罪迅速地发展蔓延。犯罪团伙为逃避侦查,一般采取设立多层级相互独立的人员体系,彼此联系松散,以逃避司法机关全链条打击。
最常见的是诈骗分子向他人买卡收款,以转移资金。据网上传言,有些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将“四件套”(身份证、银行卡、u盾,银行秘密)通过网络悉数卖给不认识的网友,还有甚者,接受他人指令,帮助转款或取现,从中赚取一些“手续费”,一时误入歧途。殊不知,这种贪图小利付出的代价却可能是自己深陷牢狱之灾,留下案底,可谓因小失大,前程尽毁。
【引申的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用于他人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帮助转移款项或套现、取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通过固定的话术骗术骗取他人钱财,这些上线人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无异议的。问题在于帮助转移款项的人员是构成诈骗的共犯呢,还是独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探析这个问题之前,首先简单看下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义。共犯,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法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有简单十六个字,但是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足足可以写一本书,本文无法深入阐述。简单而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成立共犯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有共同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或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或意图实施诈骗而提供了帮助辅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其实单从定义来看,还是无法区分两者的区别。
在实际案例中,经常会出现两种观点,也经常会是控辩双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为控方),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行为人所处的生活环境,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的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将微信收款码、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并帮助“上线”转移、提现的行为是帮助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犯罪共犯论处。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为辩方),行为人与诈骗上线人员无事前通谋,其行为虽然客观上对诈骗分子所实施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取现时可能不知道所取款项的具体来源,即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能以诈骗的共犯论处,但应当知道所取款项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如何认定呢,还是要回归到具体个案。
以下摘录几个判例供大家参考。
案号:(2019)豫1528刑初155号、(2019)豫15刑终506号
案情简介:2018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为获利,明知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将自己的微信收付款二维码提供给陈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同日10时至15时,被告人罗某甲的微信账号共收到诈骗款13397元。被告人罗某甲将该款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又从ATM机取款交给陈某甲,罗某甲获利45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甲又为陈某甲等人提供多张银行卡账户,并帮其取钱。经查,2018年7月30日至8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卡账户,分别为陈某甲等人取款295600元、210000元、57800元,共计563400元,罗某甲获利7050元。
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作案手法与罗某甲类似。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账户,并帮助取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款项是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知款项是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没有参与诈骗,是帮助别人取钱,最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但辩称不知款项是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好心把微信借我朋友使用,也没有从中获利。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罪名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法院判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1528民初155号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陈某丙不服,向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了(2019)豫15民终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明知(应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银行卡账户实施诈骗活动,并转移款项或帮助取现。其中,罗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576797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陈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10万元,104897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与其“上线”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及辩护人所陈某丙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上诉人陈某丙在主观上应知其帮他人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其本人供述,感觉陈某丁的钱来路不明,应该是诈骗别人的,并承认在当地搞网络诈骗的比较多,同时陈某丙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拥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在陈某丁安排其到多家银行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陈某丁使用,并按照电话指示到银行取现等种种不正常的举动和行为来看,陈某丙在主观上也应该知道陈某丁让其所取钱款取为诈骗所得。
其次,陈某丙实施了为陈某丁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取现的帮助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提取到的微信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结合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可以证实陈某丙为了谋取利益,为陈某丁等人实施诈骗提供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并在赃款到账后到银行取现的帮助。
第三,陈某丙实施的提供银行卡、取现等行为,系陈某丁等人实施诈骗活动的一环,不可单独评价,不是单纯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丙为陈某丁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号:(2020)陕0528刑初98号
案情简介: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张某结识,汤某某化名“祝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编造出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5日,骗取张某人民币54000元。汤某某将17700元分2笔转给被告人戴某。
2.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害人何某某结识,汤某某化名“祝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编造出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汤某某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95080元。其中,汤某某将20000元转给被告人湛某某,将200000元分5笔转给湛某某提供的其姐湛某的账户,将81000元分4笔转给戴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疫情防护物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疫情防护物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湛某某、戴某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
被告人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号:(2016)内0602刑初488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3日0时至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住处,注册登录色情网站后,昵称为“日本女优”、“一丝不挂”的主播,以能同城裸聊、约会需充值服务费、保证金以及充值过程操作错误给其办理退款等名义,让其先后向网站指定的户名为赵某某、户名为符某某的账号内打入人民币217898.3元。后该笔款项中的74500元转入高某办理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高某某将所转入的74500元予以支取、转移。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法院判决:
被告人高某虽在诈骗团伙中担任主播实施诈骗活动,但在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苏某登陆色情网站后对其实施诈骗昵称为“日本女优”、“一丝不挂”的主播系被告人高某,但高某明知打入张某某卡中的74500元系该团伙的诈骗所得,仍然帮助支取、转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支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伟律总结】
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到底如何认定呢,其实,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核心区别在于一个是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个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个指明知的内容是犯罪事实,一个指明知的内容是赃物。
要认定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各方参与行为必须在诈骗既遂之前加入,也就是犯罪分子将钱骗得之前,其他各个环节参与人已经和诈骗正犯有过犯罪意思联络,包括明示的商量和心照不宣的默契,或者虽无共谋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片面帮助的行为。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行为人在他人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而帮助转移掩饰的行为。
【关键词】诈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诈骗罪辩护律师 诈骗罪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李伟,写于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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