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办理一件从境外带货的走私案,行为人在私自携带了多种生活用品中,以其中雪茄的价值最大,涉嫌偷逃税额最高。在本案中,行为人携带雪茄是基于其本人所用及赠送给朋友,而并非为了在国内市场进行二次转让,具有明显自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在“合理数量”之内应当认定为物品,其计税应当按照物品而非货物属性计税。
涉案雪茄是以货物还是物品计税影响了行为人偷逃税额的大小,关键的时候能决定行为人偷逃税额是否达到了走私犯罪立案标准,因此涉案走私物被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结合走私雪茄具体分析如何计税的相关问题,以便为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在此之前,我们先回顾下货物及物品的相关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出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物品和货物主要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携带或者邮寄物品是否符合“合理数量”以及“自用”的特征。若符合上述两者,则是物品,否则将被视为货物。
“合理数量”的标准需要海关部门根据行为人出行以及居留时间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我国海关政策,个人携带行李物品在一定范围之内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自用”则要求是自用或者赠送给亲友,这就要求行为人不能将携带的物品再国内进行二次瘦小或者转让,即物品不具有贸易性。相反,货物则就是行为人为了赚取合法利润而从国外携带、运输、邮寄到国内而进行的销售,典型的例子是国际代购行为。
正是基于我国对两者不同定性,决定了我国对货物和物品计税标准不同,一般情况,货物计税标准都要高于物品的计税标准,同样数量的走私物,被认定为货物或者物品,行为人涉嫌偷逃税款会有较大差异。
关于物品计税方面,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等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以上人员携带物品超过上述额度,但经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对超过部分仍按照进境物品征税。其计税以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就雪茄被认定物品计税而言又可以分成两种,一是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可以免税携带雪茄50支,其他旅客免税携带雪茄100支;二是从境外携带的雪茄,则需按照50%征收进口税。
若行为人携带或者邮寄的雪茄超过了合理数量,被认定货物的,海关部门将征收的是关税、增值税以及消费税。针对雪茄计税,先要确定雪茄的税号,税号不同,税率不同。
根据《进出口税则》等规定,雪茄分为烟草制雪茄和非烟草制的雪茄,而烟草制雪茄的税号为24021000,增值税13%、消费税率高达36%,若关税适用最惠国税率则为25%,其综合税率高达120.7%。
在明确了雪茄的计税税率后,需要进一步确定便是雪茄的完税价格。根据我国规定,涉嫌走私货物计税价格应当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若无法确定的,则需要依次按照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以及通过鉴定、拍卖的方式予以确定涉案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予以确定。
以上主要分析了涉案雪茄被认定货物或者物品在计税时的差异,笔者举一例能更加明晰两者可能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影响。
行为人走私雪茄总价值为19万,若涉案雪茄被认定为物品,行为人偷逃税额为190000×50%=9.5万;若涉案雪茄被认定为货物,行为人偷逃税额为190000×120.7%=229330元。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达到10万,行为人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没有达到该起刑点,行为人则不构成走私刑事犯罪,则仅是行政违法。以上举例更加直白的说明了涉案的雪茄被认定货物或者物品对行为人定罪的重要影响。
在走私案件中,货物和物品是较为常见一对概念,因为两者不同特点,我国对其征税方式和内容完全不同,而这种差异也导致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着重大影响。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走私物性质予以认定,并熟悉其计税方式,以便从行为人涉嫌偷逃税额角度为其制定有利的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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